第
4卷第3期2
002年9月湖
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ournalofSocialScienceofHunanMedicalUniversity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Vol.4u3000No.3Sept.u30002002①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吴
桢婧(
长沙大学政法系,湖南长沙410003)[
摘要]u3000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其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帮
助性质,主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这种
界定不仅有利于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也有利于打消认为律师介入侦查将带来太多负效应
的顾虑。[
关键词]u3000律师;u3000侦查阶段;u3000地位;u3000作用[
中图分类号]u3000D916.5u3000u3000[文献标识码]u3000Au3000u3000[文章编号]u30001008 8229(2002)03 0012 03T
helawyer’sroleinthephaseofinvestigationofthesuitW
UZheng jing(
DepartmentofPoliticsandLaw,ChangshaUniversity,Changsha410003,China)A
bstract:Inthephaseofinvestigation,thelawyerinchangeofthecriminalsuitisnotr
egardedasanindependentlegaldefender.Ashemainlyofferslegaladvicetothecriminals
uspect,appeals,accusesandappliesforbailonbehalfofthecriminalsuspect,hisactionisd
efinedaslegalaid.Thisdefinitionisfavourablenotonlytoclarificationofthelawyer’sdutyi
nthephaseofinvestigation,buttodispellingmisgivingsofthoseintheinvestigationunitwhot
hinkthatthelawyer’involvementininvestigationwillbringabouttoomuchnegative effect.K
eywords:inthephaseofinvestigation;u3000roleu3000
u3000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
请律师为
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里概括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作用,对律师
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于是论家蜂起,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
段,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解决得好,对下一步辩护作用的发挥有着重大的影响,也
对维护人权,提高诉讼质量有很大的促进作用。2
1①
[收稿日期]u30002002 05 17[
作者简介]u3000吴桢婧(1965 ),女,湖南长沙人,长沙大学政法学讲师,主要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教育。一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资格从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在本质上都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这
一角度理解侦查阶段的律师属于广义上的“辩护人”已是无疑。但我们不能无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
不同诉讼阶段所作规定的差异。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主要由侦查机关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一
些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尚不需要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因此
法律只赋予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
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而且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依据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要根据犯罪
嫌疑人的授权去进行活动,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的约束,因此,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
诉讼地位,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资格;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这可从
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公诉案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中
得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整个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除行使上述全部诉讼权利之外,已只能直接参加
庭审活动,同控方进行面对面的举证答辩。由此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非常有限的。2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帮助性质根
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除了律师之外,其他人都不能介入,而且介入侦查的律师必须
具有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刑诉法还明
确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
师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样,就避免了律师进行规定
以外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是想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
来为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自我辩护权
和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公正。也正是因为刑诉法
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表明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人的身份,其职责主要
是为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提供法律帮助。上
述这种界定不仅有利于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同时也有利于打消侦查机关内少数同志认为
律师介入侦查将带来太多负效应的顾虑。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律师介入是跟侦查机
关执法办案过不去,专门对办案工作进行揭短、挑刺和扬丑的,因而在实际接待工作中表现出“冷、横、硬
”的态度和作风。通过分析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性质和法律地位可以得出,律师介入侦查不会对侦查活动
产生大的消极影响。虽然从表面上看,侦查机关担负着查证犯罪的职责(当然还要使无辜的人免受刑事
追究),而律师则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似乎二者是
对立的。但是实际是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律师的活动都是为了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
,以惩犯罪,保证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何况立法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
,充分考虑到侦查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实际需要,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即使个别律
师出现了帮助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或规避法律等违法犯罪现象,还有律师法对律师的此类行为进行
严格惩处作保证,因此侦查机关大可不必“因噎废食”,对律师提前介入持敌视态度。二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律
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概括起来,这些法律帮助主要有如下几
条:3
11
、提供法律咨询提
供法律咨询,是指律师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经验,就犯罪嫌疑人提出
的法律方面的询问提供解决方案和建议。它要求律师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帮助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
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侦查机关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等权利,和如实陈述案情
、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有遵守法律规定等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
不合理要求和委托,律师应当拒绝,更不能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
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2
、代理申诉、控告代
理申诉,一些人限于单指受委托的律师基于所了解
的案情,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或者不
涉嫌该种犯罪,而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意见或材料,要求予以纠正的行为。实际上,凡是法律规定侦查
人员必须遵守的程序没有遵守,或者法律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违反而违反,并因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
法权益的,受委托律师都有权代理嫌疑人提出申诉。如侦查机关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或者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没有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等情况。关于申诉的程序,刑诉法第146条作出了规
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确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并因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日起,7
日以内可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7日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
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机关拒不纠正,继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嫌疑人及其
律师应有权提出控告。代
理控告,主要指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所掌握的事实,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嫌
疑人权利和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前述控告只是一种特例)。如法律严格禁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包括
传唤、拘传嫌疑人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或者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变相形式拘禁嫌疑人)、非法搜查、报
复陷害、进行侦查实验造成危险或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等。当侦查人员实施了这些行为而侵害了嫌疑
人合法权益时,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代为提出控告。犯
罪嫌疑人要求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应问明申诉、控告的事项及依据,并制作委托笔录。律师向
有关机关递送代书的申诉、控告书时,应当附上委托代理申诉、控告的书面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委托律
师申诉、控告,没有事由或合法依据的,律师不应接受委托,并对其进行解释说明。3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
委托的律师通过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可以告知犯罪嫌
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公安部的《程序
规定》和最高检的《规则》中作了规定。不得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形,在公安部的《程序规定》和最高检的《
规则》中同样作了规定。对此,律师应做到心中有数。当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当制作并向侦查机
关提交《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侦查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代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的,采取书
面形式说明理由。4
1
●
司法与行政执法●探讨“一府两院”执法司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论
律师在侦查程序
中的作用□
庞u3000林u3000罗u3000英u3000
u3000辩护制度是司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日本学者
甚至称其为“决定现行法(刑事诉讼法)生死的核心点
,是预测日本刑事司法未来的关键”[1]。因此,人们说刑
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2]。我国原刑事
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
多问题。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
大改革,尤其是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
阶段,从而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推上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形成了律师全方位、多阶段、多种形式介入刑事诉讼活
动的格局。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的:“辩护人参
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保证侦查的正确
,辩护人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3]但若仔细研究,仍发现
立法有所疏漏,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进
一步探讨。正如边沁所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批判,就
无法得到改进。”[4]本着批判的精神,略抒管见,求教大方
。一
、立法及现状现
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与以往只在审理阶段提供辩护相比,律师介入诉讼
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司法机关办案
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服务职
能,并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但
是律师如何提前介入?这就涉及到律师在介入时
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前者,现行刑事诉
讼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仅有九十六条两款规定
),而对侦查程序中,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什么情
况下可以及如何控告均缺乏一整套明确具体的程序保
障;而对后者,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却
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表明,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
识尚显淡薄,尤其是最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那些公
民文化素质普遍低下,如果公安机关不主动告知犯罪嫌
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这项
权利,更不用说行使这项权利。虽然六部委共同及分别
制定的规定、规则[5]均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了进一
步阐述,以敦促侦查人员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
帮助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
解决[6]。而且,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始终由侦
查机关掌握和控制。侦查机关多以戒备心理来对待律
师的介入,从消极方面作了许多限制。例如,法律援助
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行使调查
权,等等。更不用说,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
机关非法
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因此,有学
者认为,我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充
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范[7]。有
关学者调研结果表明:“经过3年来的司法实践…
…目前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超
期羁押问题严重和律师辩护难三大问题。”[8]而笔者认
为此三大问题在侦查程序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三者的核
心在于律师辩护难,尤其是侦查阶段更是难上加难。侦
查机关普遍拒绝律师的提前介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特
别突出,办案机关出法律规定以外的种种理由不给律
师安排会见,变相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律师
依法行使职责。例如:烟台市某区公安局,每年四、五百
件刑事案件,律师被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只有十
几件。[9]二
、与国外立法及理论相比较1
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
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一条就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
14—《人大研究》2003年第3期(总第135期)一
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为其辩护。”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
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
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世界刑
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八条也规定
:“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
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
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英国《法官守则》(TheJ
udges’Rules)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
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律(
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他
有权会见律师。”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R
ules)确立了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之
他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
指定一个律师。并由此创立了一个证据规则:对于律师
不在场的被告人所做的任何供述予以排除。也由此将
以往的习惯法变了个样:从“被告人在侦查中有权聘请
律师”变成“被告人在侦查中必有律师”[10]。与
国际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规定一比较,就可以发现
我国的立法尚存在一些差距。比较明显的有:①按照国
际通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
被初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
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
。②国际通则是侦查机关有告之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
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③国际上
,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
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程序
。三
、对立法与实践的理性认识我
国的刑事诉讼法忽略了第一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
疑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
益。从心理学角度来讲,犯罪嫌疑人由于刚刚被采取某
种强制措施,人身受到限制,在第一次讯问时,心理上往
往极其脆弱,很容易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或刑讯逼供
或变相刑讯逼供下做“有罪供述”。另一方面,由于刑事
诉讼法对侦查终结要求标准的提高,而侦查水平却相对
滞后,并受传统职权主义侦查观的影响,将讯问犯罪嫌
疑人当作一场面对面的斗争[11],侦查人员急于得到犯罪
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尽快破案。两方面因素导致了第一
次讯问后“有罪供述”的获得。而这以后,犯罪嫌疑人再
聘请律师那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了。而就司法实践
而言,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侦查的结果,9
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
的。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
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
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2]。虽
然说第一次讯问后得到的“有罪供述”有可能是真
实情况的反映,但这只是存在可能性而已。况且还严重
损害了正当程序原则,以及作为现代法治核心的诉讼民
主、诉讼公正的理念。正如以上所说,侦查程序是决定
犯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
律帮助和心理支撑十分重要。而我国不仅对该阶段律
师作用作出了种种不利的限制规定,而且将有决定意义
的第一次讯问过程设为盲点,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单独面
对拥有强大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
利,只能依靠自己进行自我辩护。且不赋予犯罪嫌疑人
保持沉默的权利,必然导致这种软弱无力的自我防御在
强大的侦查权面前变得有很大局限性。使得第一次讯
问完全变成了侦查人员单方面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
人几乎沦为诉讼客体,其程序主体性得不到保障,人格
自治也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了
。立
法将律师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
权利并制约了侦查权力的滥用,反映了我国侦查立法正
由“追诉主义”向“对抗主义”发展,但同时立法上对第一
次讯问时的律师帮助权视之无睹,与原旨不符,也使该
次修改目的难以得到真正的
实现。四
、保证刑事诉权的实质平等性刑
事诉权,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法律赋予社会
成员或公益代表(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
式处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13]。刑事诉权不仅
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请求权,也是法律赋予
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最基本权利。而与争议的法律关系
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享有诉权的根本依据;如果没
有直接利害关系,社会主体便失去了请求司法保护的前
提。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被告人是同争议的权益
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之一,需要承担诉讼结果。一
般说来,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必须享有诉权,才能
以其为手段反映自己的实体要求和主张,使诉讼结果对
自己有利。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作为诉讼关系的一
方当事人,自然拥有诉权。而作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
人是否拥有诉权,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14]。笔者个人认
为,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程序,是刑事诉讼
的开始,理应作为诉权的一部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
24—《人大研究》2003年第3期(总第135期)的
预备阶段,是国家根据法律对存在犯罪嫌疑的个人或单
位行使追诉权的一种体现。侦查从立案开始,由国家专
门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探究嫌疑人的罪证
,是诉讼程序的前延。国家刑事诉权是强有力的,而犯
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诉权实
质平等原则,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赋予其更多更有
效的权利,以保证双方平等对抗,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
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是不容置疑并被立法
认可的法律制度之一。第一次讯问是犯罪嫌疑人被强
制采取的讯问,在强大的侦查追诉机关重压之下,犯罪
嫌疑人没有力量与之抗衡、保护自己合法的权利,其诉
权就不可能得以实现,这样显失公平的诉权就无法保证
诉讼的正义性。国
家立法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个
人利益。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即
便遵纪守法、循规蹈矩,也可能被错误或合理地怀疑为
嫌疑人,此时,侦查的相关措施就必然会施加在其身上
,如无完整合理的保护,其正当权利就会受到侵犯。正
如孙长永教授指出的:“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
,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
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
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
表现。”[15]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
私人权利更重要,立法绝不能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之目
的,而放任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五
、对完善立法的思考鉴
于以上的
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的现存的三大问题
,归根结底仍在律师辩护难,尤其是提前介入难的问题
。保证律师提前介入的辩护权,不仅应从制度、意识、宣
传等方面入手,更应从法律本身的完善入手。“徒法不
能自行,但无法却万万不行”。故建议应从立法方面完
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从而至少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
阶段对自己享有权利的知晓,保证犯罪嫌疑人申诉、控
告等权利的实现,从而很大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超期
羁押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相关规
定应改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
日起应被立即告知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
诉、控告……”虽然只是增加几个文字,但实际意义重大
。主要体现在:第
一,在第一次讯问中,增加了律师参与的可能性,从
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能自始至终得到有效保护
,监督侦查权的运用,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使“平等对抗
”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第二,使犯罪嫌疑
人及时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改变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律
师提前介入制度知之甚少的现况,保证实质权利的实现
,减少因恐惧、懊恼、愤怒、沮丧、绝望等情绪,或受侦查人
员威胁、利诱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机会,同时也能减少
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应在实
际保护中加以落实。这一点可以效仿“米兰达规则”,制
定法律文书,在侦查人员履行完法定告知义务后,由犯
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否则即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口供
不具备效力来处理,将“宣告性规范”变成具有实效的规
范。另外,为了使这一规定对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实
际意义,不妨效仿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国家加大
投入力度的情况下,将法律援助扩展到侦查程序中去
。使我国侦查程序由职权主义追诉模式逐渐走向平等
对抗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得以实现。注
释:[
1][3](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李海东等译
,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1997年联合版第431、324页。[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89页。[
4](英)边沁:《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9页。[
5]这里的规定、规则,分别是指、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
000年版第26页。[
7]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探析》,载陈光中、江伟,《
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
社1998年版第132页。[
8][9]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
版社2001年出版说明第52页。[
10]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
版第185页。[
11]《试论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
》,2000年版第100页。[
12][1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
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8页。[
13][14]谢佑平:《刑事诉讼模式与精神》,成教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35页、39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34—《人大研究》2003年第3期(总第135期)
本文发布于:2022-08-12 12:50: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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