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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氏族习惯:原始社会中自发形成并世代相袭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国家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而获得集中表达的统治阶级意志。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基本表现形
式。
3.法律的工具价值:指人利用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来实现一定目的的价值。
4.法律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或基本成分。
5.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是每一个单一的法定行为模式。
6.法律原则:指在一定层次的法律体系中,对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意义且比较稳定的法律原理
和准则。
7.法律的渊源:指用以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
8.法律概念:指对同法律相关的各种事实加以概括而抽象出其共同特征所形成的具有权威性
的法律用语。
9.判例法: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的或具有新意的判决中包含的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法
律。
10.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社会主义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11.法律的遵守: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
法办事,即守法。
12.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
13.法律的解释:法律的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14.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
罚措施。
15.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16.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17.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18.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19.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
灭的资格。
20.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
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
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
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21.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一个人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就是哪个国家的公民,
就要受那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即依据那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2.人身自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
人身不受非法拘捕、限制、搜查、审问和侵害;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公民的人身相联
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3.人格、人格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
公民依法享有这种资格的权利就是人格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等。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
24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进入或者搜查公民
的住宅,更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加以强占。
25.行政:即国家事务的管理。在我国,行政活动(亦称行政管理活动)就是指国家行政机
关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定、批准的计划的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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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7.行政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28.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
会关系。
29.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即行政法律关系
的当事人。
30.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精神财富和
行为。
31.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2.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33.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社会事实为对象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
为。
34.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行政机关实施的执法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35.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
定活动的行为。
36.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事项而采取的处理决定。
38.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法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39.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
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40.代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将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先交他人代为履行后,再由相对人负担费
用的一种强制方法。
41.间接强制:行政机关通过间接方式(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强制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
务。
42.直接强制: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
43.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持续不断地承担新的给付义务的
方式,以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强制方法。
44.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45.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直接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
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6.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公民)或法人。
47.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48.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
这种资格,就是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49.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织。
50.企业法人:是指直接从事社会生产,创造物质财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
织章程,并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成立法人的条件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集体所有
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
51.民事法律行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即公司或法人)实
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52.占有权:依法对财产进行实际控制或管理的权利。
53.使用权:根据财产的性质或用途,依法对财产作营利或非法营利的运用或利用,而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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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它或改变其性质的权利。
54.收益权:依法就财产收取天然的或者法定的孳息的权利。
55.处分权: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决定财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
56.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
57.按份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财产拥有的所有
权。
58.相邻关系:是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
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59.相邻权:不动产的相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60.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1.侵权行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而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62.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原则。
63.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只看有无损害结果,而不看有无过错,只
要有损害结果,虽无过错也要负民事责任的原则。
64.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此种得利,即为不当得利,
从而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65.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66.非婚生子女: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
67.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养父
母,被收养人为子女。
68.继承权(财产继承权):公民(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取得遗
产的权利。
69.法定继承: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由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
70.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
承其父亲和母亲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71.遗嘱:公民(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
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72.遗嘱继承: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数额由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规定的继承方式。
73.遗赠:立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
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74.遗赠抚养协议:公民与他人所订立的,约定由他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
有接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
75.商法:又称商事法,是与民法并列的同属私法性质的部门法,是调整经济关系中商自然
人、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即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6.公司:是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采用股份的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法
人。
77.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8.破产抵消权:指破产债权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不依破产
分配程序以自己享有的破产债权与该债务相抵消的权利。
79.破产债权: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依法申报并经确认的,只能依照破产分配程序从破产
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债权。
80.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并于一定期间内由其无条件支付的以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
的特种有价证劵,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81.(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是指在主债务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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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提出请求的权利。
82.出票: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包括开票和交付两个行为。
83.税法:是调整国家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4.抗税: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85.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86.刑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7.犯罪:是由于侵犯国家的统治秩序,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88.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
要件的总和。
89.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关系。
90.一般客体: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91.同类客体: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该类犯罪的共同本质。
92.直接客体:各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客体,它反映该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
93.简单客体: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直接客体。
94.复杂客体:一个犯罪行为不止一个直接客体。
95.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侵犯某种社会关系时直接遭受影响的人或物。
96.作为犯罪:用积极的行动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97.不作为犯罪:负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98.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表明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的事实特征有: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99.危害行为:指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
为。
100.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101.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02.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
系。
103.刑事责任年龄:依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4.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一个人
辨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105.一般主体:只要具备犯罪主体的三个基本特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的犯罪主体。
106.特殊主体:除了具备犯罪主体的三个基本特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
107.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
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某些犯罪还包括犯罪目的。
108.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109.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
够避免,却又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110.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111.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
112.犯罪预备: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13.预备犯: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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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犯罪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其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它仅属思想流露
而非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115.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16.未遂犯: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
117.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118.中止犯: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犯罪分子。
119.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20.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21.犯罪事实: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
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122.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的事实,是犯罪事实中最重要的因素。
123.法定情节: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据以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
处罚等情节。
124.酌定情节:法律未做规定,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案情应当斟酌考虑从宽、从
严的各种情节。
125.从重处罚: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
126.从轻处罚: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罚(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
127.减轻处罚: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可以是低于法定刑的刑期,也可以是低于法定刑的
刑种。
128.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宣告有罪而免除其刑罚。
129.一般累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
内又出于故意而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130.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131.自首: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32.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
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133.数罪并罚: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
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134.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如
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35.减刑: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
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136.时效(追诉时效):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的,
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的制度。
137.罪状:对犯罪的名称和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
138.法定刑: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
139.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
物的行为。
140.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4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42.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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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贿赂罪: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
合称。
144.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45.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
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146.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
的活动。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147.刑事诉讼:是指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148.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149.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上下级人民
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
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150.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的划
分,是解决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151.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
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152.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通
缉令只能由公安机关发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布。
153.起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称为公诉。被害人本人或者他的法
定代理人进行的起诉,称为自诉。
154.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155.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
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156.刑事诉讼的审判: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与裁定的诉讼活动。
157.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
法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分别做了规定。
158.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比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对简化
的程序。
159.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
的抗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160.死刑复核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这种程序适用于判
处死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
161.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在认
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
162.刑事诉讼的执行: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交付有关
机关加以实现的诉讼活动。
163.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民事利益的请求。
164.诉权:当事人所享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的权利。
165.诉讼标的:亦称诉讼客体,是指需要通过法院审判予以解决的事项或者所要解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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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166.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所指向的物。
167.诉讼理由: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因、事实和根据。
168.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169.确认之诉: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170.变更之诉: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改变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171.反诉:作为本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
院提出同本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172.民事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合称。
173.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受
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174.民事诉讼的原告: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
175.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原告指控为侵害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被人民
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176.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
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
177.集团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178.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主张有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因而提起
诉讼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的第三人。
179.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
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
诉讼的第三人。
180.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
解书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程序。
18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
182.行政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183.行政纠纷:也称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
184.行政诉讼法的级别管辖: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大、复杂的程度,受
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85.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根据案情的性质和重大、复杂的程度,受理
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86.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87.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发生行政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
束的人。
188.共同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为两人以上,或者原被告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因同
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称为共同诉讼。
189.行政诉讼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190.行政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191.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旧称“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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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192.国际法的渊源: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国际
条约和国际习惯。
193.国际法的主体:指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19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为各国所公认的,不只是适用于个别国际法领域,而是适用于国
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195.平等权: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而不问国家的大小强弱,也不问其社会、政治、
经济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的差异。
196.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指的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
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197.国家的管辖权: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家的管辖权主要有两
种:一是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或发生的事件,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
实行管辖;二是属人管辖权,即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问其居住
在国内还是国外。
198.自保权:是国家为保护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
容:一是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外来侵略;二是当国家遭到实际的
武装攻击时,有权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
199.国家承认:国家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广义上讲,是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
表达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
为,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政府承认只指对于既存国家内部通过或革命产生出来的新政府的
承认。
200.国家继承:是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者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和义务转移给别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
201.国家责任:又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
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
的法律状态。
203.引渡:是指一国把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
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204.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
待遇。
205.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
并给予保护。
206.政治避难:又称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许
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207.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
208.领陆:国家领土的基本部分,由国家疆界内的陆地组成,同时还包括领陆下的底土。
209.领水: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是位于国家陆地疆界内和与陆地疆界相邻的一定宽度水域的
总称。领水可分内水和领海。领水的水床及其底土,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210.国际组织:在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若干
国家为了特定目的以条约形式建立的一种常设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不同国家的个人或
民间团体组成的组织),在狭义上则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21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212.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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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调整或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的法律的民事关系或民事争议时,指定应适用
其中哪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213.被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可能是法院国的法律,也可能是
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称为“准据法”。
214.转至:是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而依乙国的冲突
规范,则应适用丙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215.(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另一个连结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
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获得自己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
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
216.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或
“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217.反致:是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
突规范却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218.国际民事诉讼:也称为涉外民事诉讼,它主要是指在诉讼主体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
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2-08-12 11:34: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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