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概念对当代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之争的启
示
徐江顺
【摘要】哈特跟德沃金争论的问题是,法律的权威需要不需要背后的道德根基,这也
是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拉德布鲁赫的“涉及价值的事实”的
法律概念触发了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从德沃金对哈特的描述性的法律概念的批评
以及二者对法律原则的地位的争论可以看出,拉德布鲁赫的法律理论启示了二战后
以哈特跟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之间的论
争.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37)006
【总页数】7页(P58-64)
【关键词】描述性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涉及价值的事实
【作者】徐江顺
【作者单位】忻州师范学院思政部,山西忻州034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13
一、引言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是二战前德国著名的新康德主义法学
家,被考夫曼(ArthurKaufmann)称为最后一位古典法哲学家[1]。拉德布鲁
赫鲜明地指出:“法律是一种事实,有服务于法律价值、法律理念的目的。”[2]
从西方传统两大法学流派即传统自然法和传统实证主义的对峙到当代实证主义和非
实证主义论争,在这其中,拉德布鲁赫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他将法律视为涉及价
值的事实的立场,其用意是努力弥合近百年来传统自然法和传统实证主义之间的鸿
沟。他的这一立场激发了当代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关于法律的道德基础的争论,
启发了争论中的非实证主义一方在接受法的实证性的同时坚持对价值的张扬,而实
证主义一方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也放弃了对价值的绝对排斥的立场,这一点对当下
中国法治进程有极大的启示意义。
朱尔斯·L.科尔曼(n)说,法理学的开始之处在于认识这样一个问
题,即“不借助法律权威本身,如何解释法律权威的可能性”[3]。法律真的可
以凭着其所贴的法律的标签就能对我们发号施令吗?也就是说,法律真的无需背后
的道德根基而具有自身的权威吗?而这就是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
在西方法学史上,拉德布鲁赫的“涉及价值的事实”的法律概念曾启示了二战后以
哈特跟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之间的论争,
使得两大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的道德根基问题基本达成共识。在当下中国法治进程中,
侧重于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健全,而对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样的似乎关注
不够。因此,拉德布鲁赫关于法律的概念在今天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应该引起重视。
二、哈特的描述性法律概念及德沃金的批评
哈特与德沃金的争论主要是关于法律概念,包括法律的内涵和外延的争论。哈特在
1994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后记里明确指出,本书的目的是提出一个
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一般是指涉及的不仅仅是特定的法律体
系和法律文化,而且是阐释所有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一般形式和结构。描述性是
指,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寻求道德理由来证立对法律形式和结构的阐释。哈特
虽然批评了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定义,但是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新的
领军人物,哈特的事业仍然跟奥斯丁一样,为法理学划定范围。他认为奥斯丁关于
法律的定义经受不住反实证主义者的攻击,因为命令、服从、习惯、威胁等等,这
些说词根本没有命中法律规则的特征,“因此是一个失败的记录”[4],因而需
要一个新的开端,这就是将法律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第一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做或不做什么的义务,其特点是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
因而需要第二性的承认规则弥补不确定性的缺陷,以第二性的改变规则弥补静态性
的缺陷,以及用审判规则弥补无效性的缺陷。第二性规则是授权性规则,其中最重
要的是承认规则,因为正是它为“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提供了答案,例如,“女
王议会制度的东西就是法律”就是一条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能够确定法律是
什么以及法律的范围是什么。承认规则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不是源自其他规则的规
定或授权,而是来自社会事实和社会习惯,它可以是明文规定的,也可以是不成文
的习惯,“承认规则仅作为一项复杂而通常又一致的法院、官员和私人在根据某项
标准识别法律时的实践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一个事实”[5]。这其中,对承认规
则来说,最重要的是官员的实践,即使社会大多数普通成员不接受承认规则,但只
要法律官员接受并适用承认规则,就足以保障法律体系的存在。“对哈特而言,法
律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意义就在于,两者皆结合一定规律行为与某种特殊规范态度,
对社会成员形成强大压力,产生制约言行举止的义务主张。”[6]
哈特的描述性法律概念遭到了德沃金(RonaldDworkin)的批判。在对哈特的规
则理论批评之前德沃金首先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基本信条,认为主要有三点。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者相信,法律由规则组成,它们决定某类行为将受到惩罚或强
制,它们与自身的内容无关,由形成这些规则的特定的标准确认。第二,这些规则
由于做不到全方位覆盖,所以当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可以运用自由裁
量权,但这时法官就不是在适用法律。第三,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义务就是
在法律规则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求行为人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总之,在法律实
证主义者的眼里,一切的根据在于法律规则的规定。
接着德沃金批评哈特没有进一步区分几类规则。其一是一般社会规则跟规范性的规
则的区分,当一个社会学家说某一社会有或者遵循一个特定规则时,他只是外在地
描述这个社会的行为,但是当这个社会的成员求助于一条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的
行为时,他就是在内在地强调一个规范性的规则。这就表明,“当为义务的产生并
非本于社会实践(socialpractice)的存在事实,而是以其背后的评价理由为证立
条件”[7]。其二是狭义社会规则理论和广义社会规则理论的区别。狭义上,只
要强调一项义务,就预设了存在着规定这一义务的社会规则;广义上,强调一项义
务时,一般预设了规定这一义务的社会规则的存在,但也有不依赖于社会规则的义
务。德沃金说,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并没有说清楚他接受哪种意义上的社会规
则的观念。其三是哈特的规则理论没有注意到同意的规则和习惯的规则的区分。同
意的规则是,虽然大多数社会成员同意遵守某一规范性规则,但并不仅以大多数社
会成员都同意作为接受这一规则的理由,而是认为另有更强的理由作为接受的义务,
而习惯的规则仅以这种共识作为理由。
德沃金认为,依哈特的描述,他所说的社会规则顶多是一种习惯性社会规则。由于
哈特的规则概念没有仔细区分以上几类规则,特别是哈特的规则只是习惯性社会规
则,所以,德沃金认为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不能合理解释法律的概念,更不能证明
法律义务的合理性。因此,需要扩大哈特的法律概念的外延,法律概念的外延不仅
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等。德沃金说道:“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
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
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
政策和其他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8]德沃金指出,如果把原则看作法律,
如果把法律看作是如何正当化强制力的使用,就必须抛弃将承认规则作为识别法律
的标准,因为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符合公平、正义或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的原则
不可能被作为社会事实存在的承认规则所识别。如果把原则看作法律,也必须抛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将法律仅视为规则而没有规则可适用的情
况下适用法外因素而产生的。同样的的道理,如果把原则看作法律,还必须抛弃法
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义务的理论。因为这一理论仅将法律规则规定的义务视为法律义
务,其实法律原则同样可以设定法律义务。这样的法律义务更具有其道德上的正当
性,相反,哈特式的法律义务仅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而且德沃金的意思是,事实
性的规则并不能产生当为的义务。因此,德沃金抛弃了哈特的描述性法律理论,而
主张一种阐释性的法理学,认为有用的法律理论是“对历史发展中的实践的特定阶
段的阐释”[9],“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是对我们自己的司法实践的一
般阐释”[10]。
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后记里对德沃金的批评做出了回应。哈特说,
他所指的社会规则确实是社会团体中以习惯是形式存在的规则,它是由这个团体的
大部分成员对规则的有规律的遵从和接受的社会实践构成的,这种接受的态度就是
指社会成员将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同时作为评价别的成员的行为的标准,这也
是社会成员对规则所持的内在观点。哈特承认,德沃金对其最初的社会规则理论的
某些批判是正确和重要的。前面提到,德沃金认为哈特忽略了两类规则的区分,即
基于更强的道德理由而同意的规则和基于习惯而接受的规则的区分。哈特同意德沃
金说的哈特的社会规则只适用于习惯性规则,而且习惯性规则也包括承认规则,因
为“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
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11]。
德沃金认为哈特关于规则的错误在于,将社会规则看成由社会实践构成,而且从外
在的观点对它加以描述,这就忽略了规则包括习惯性规则的规范性。规则的特征在
于,它赋予人们行为的义务和理由,这就是规则的规范性的涵义,这表明规则并不
仅仅基于事实性事态(factualstateofaffairs)而是规范性事态(normative
stateofaffairs)而存在。哈特认为德沃金所说的规范性事态指“就规则所要求的
事而言,存在着好的道德理由或证立”[12]但哈特认为这种对社会规则存在条
件的说明太过强烈了,因为它不但把规则当作行为的义务和行动的理由并且要求实
际存在这种理由。哈特说实际上并不一定存在行为的道德理由,比如有些规则在道
德上是邪恶的却为社会成员所接受,因为有些规则被人们接受只是对传统的顺从和
从众心理使然,大多数人遵守规则时并不考虑规则的道德层面,而且,当问及为什
么将习惯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时,也不必将“该规则是道德上可证立的”作为回答。
德沃金说,即使哈特的规则指的仅是习惯性规则,也是有争议的。哈特的承认规则
就是这样。
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由法院一致地将它作为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指引而鲜有争议的。
德沃金反对说,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们对适用法律的争议表明认为法官们对承认规则
是什么有一致的意见只是幻觉。哈特说德沃金的这个说法是对承认规则功能的误解。
德沃金误以为承认规则通过完全决定个案的法律效果而由其提供的判断标准能解决
个案中的任何争议,哈特说,承认规则的功能其实只是提供正确的法律决定必须满
足的一般条件。承认规则主要通过法律被创设的方式来识别法律,但也根据其道德
内容来提供判断标准,当然对于这种标准能否满足提供正确的法律决定的一般条件,
法官们的意见可能不一致,因此,如果我们以这种方式看待承认规则,那么他的规
则理论作为一种实践理论完全是适用的。
三、哈特和德沃金关于法律原则的争论
哈特和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争论的另一点是关于法律原则。哈特认为法律由规则组
成,德沃金认为还包括法律原则,他还说如果将法律原则引进,将对哈特的整个理
论体系造成严重的后果。哈特首先承认他对法律原则的论证不够,这是他的著作的
一个缺陷。然后他提出原则跟规则相区别的三个特性,第一,原则相较于规则宽泛、
一般而不具体。第二,原则指向某种目标、权利和价值。第三,德沃金认为规则以
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得到适用,而原则以其重要性(weight)经过权衡而得以适用,
哈特称此为原则的“非决断性”。哈特承认,没有强调原则的这种非决断性是一个
严重的错误,但哈特认为,规则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得到适用和原则的“非决断性”
只是程度的区别,跟德沃金的原则一样,在一个规则被适用而确保某种结论的同时,
有可能另一个更重要的规则也被适用在同一个案件中,“因而在某案件中,因为与
另一项更重要的规则冲突而落败的规则,就如同原则一般,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胜
过较不重要的规则,进而决定该案件的结论”[13],并且哈特声称他决无意主
张法律只由几近决断性的规则组成,但绝大多数行为不宜由被其称为“易变动的法
律标准”的原则所规范,这些行为适合由几近决断性的规则来规范。
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承认规则不能识别法律原则,后者只能由建构性的诠释来识别,
因此,必须抛弃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建构性的诠释能够提供法律的整体性识别标
准,因为法律有隐藏于其中的前后一致的结构。哈特认为德沃金过分执着于以整个
法律体系为范围的整体性建构性诠释理论会犯下两种错误,即认为法律原则不能通
过系谱的方式被识别,同时认为承认规则只能提供系谱式的识别标准。实际上,法
律原则不仅可以源自内容,而且可以由权威性渊源创造出来,同时,承认规则亦可
识别包含有道德内容的法律。因此哈特认为,在法律中可以包含原则,这不仅不跟
承认规则理论冲突,而且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理论。柔性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识别
标准可以是由内容而非由系谱来识别原则,因此完全可以把德沃金的诠释性的法律
识别标准看作传统法律识别标准的一部分,因此,将原则看成法律的组成部分与承
认规则之间并不冲突。哈特甚至认为,如果法律原则要被德沃金所说的建构性的诠
释识别,那么承认规则是必需的。如果要以诠释性法律识别标准来识别法律原则,
就必须确定一个既存法律的范围,这在德沃金的诠释理论中被称为前诠释阶段,而
要识别这个前诠释的法律,恰恰需要承认规则。在这个前诠释阶段,哈特认为存在
着提供识别标准的官员们一致接受的规则,而德沃金认为只存在官员们的共识。哈
特也承认要区分两种共识,即独立信念的共识和习惯性共识,并且哈特承认他的承
认规则建立在习惯性共识之上,这一点是哈特所坚持而德沃金所反对的,德沃金认
为这种理解无法让法律的识别标准呈现出法律的最佳道德面貌,但哈特认为即使德
沃金的诠释性识别标准可以识别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但是,该法律体系的
识别标准仍然可以来自作为习惯性规则的承认规则。
从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可以看出,哈特所说的法律不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也是由
规定义务的规则和授权性的规则构成,并且这些规则都是惯习性规则,其背后没有
道德上的理由,因此哈特的核心观点是认为法律概念是价值无涉的事实。与此相反,
德沃金作为当代非实证主义的代表,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他的原则理论和整体性
法律观都认为法律是跟价值相关的准则。这就涉及到二者关于法律概念的不同观点
的起因。
四、拉德布鲁赫的启示:“法律是涉及价值的事实”
为了解答法律的权威如何可能的问题,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的拉德布鲁
赫首先对事实和价值予以区分。在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中,可以看出哈特和德沃金
在拉德布鲁赫的启示下同样有意识地区分事实和价值,但是,哈特明显站在侧重法
律规则的事实性的立场上,而德沃金对哈特的规则理论的批评可以看出他已经站在
了侧重价值的立场上。拉德布鲁赫跟哈特都坚持二元论立场,虽然在哈特的著作里
并没有明确提出二元论的主张,但拉德布鲁赫和哈特都相信,价值和事实是不同的,
所以,从这个角度说,拉德布鲁赫跟哈特一样,其早年的主张明显有实证主义的倾
向。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意图是截然不同的。在哈特,持二元论是为了强
调法律作为实在法的事实性一面,法学作为科学只研究实在法,不问价值。如前所
述,哈特的理论目的是提供一种描述性的法理学,认为法律规则对行为的指引并不
要求道德层面的证立。哈特说,也许事实上法律体系显示出跟道德或正义等价值维
度的一致性,“但并不能从它推论出,一个法律体系中的特定法律的效力标准如果
不明示地也必须默示地包含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14]。实际上哈特对法律所
持的正是无价值的事实的自然科学的态度。而拉德布鲁赫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实
际上是为了引出其关于法律是涉及价值的事实的主张。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科学所研究的对象。如果将拉德布鲁赫作为哈特
跟德沃金之争的不在场的在场者,那么也许拉德布鲁赫认为哈德之争中最大的不足
是哈特没有认识到,法律科学实际上可以分为狭义的法律科学和广义的法律科学。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科学(这里所说的法律科学包括狭义上的和广义上的)有一
种包含范畴和目的的双重结构。法律科学的任务是从范畴和目的两个向度上对法律
素材进行加工。在范畴上,将法律展现为作为法律的构成成分的法律的概念诸如权
利、义务、行为等的实现;从目的角度说,将法律描述为试图对法律价值的实现。
前者是狭义的法律科学的任务,诚如哈特所言,它是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律是
什么的理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寻求道德理由来证立对法律形式和结构的阐
释。后者是广义的法律科学的任务,它寻求法律权威的道德理由。诚如德沃金所言,
它试图探寻法律强制的道德层面的证立理由。
拉德布鲁赫说,狭义的法律科学是关于实证法律制度的客观意义的科学。首先,它
的主题是由实证法律制度构成的,以此跟研究应然法和法律目的的法哲学相区分。
其次,狭义的法律科学研究的是法律制度,而不是法律生活,是法律规范,而不是
法律事实,因此它排除了法律事实的研究。第三,狭义的法律科学是关于客观意义
上的法律而不是主观意义上的法律。法律科学是要确定法律是怎样被理解的,而不
问法律的意图。
与此同时,拉德布鲁赫指出,广义的法律科学的特点是,第一,法律科学是一门理
解性的科学。这跟德沃金的阐释性法理学相似。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德沃金的阐释
性理论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德沃金也主张一种阐释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他说:“我们的一些概念,发挥的是不同的功能:它们是作为解释性
概念起作用的,解释性概念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
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拳击界的人共享着赢得一轮比赛的概念,即便他们常常
对谁赢得了特定的某一轮,或者对应当用何种具体的标准来裁定这个疑问,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懂得,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拳击的规则、
惯例、预期和其他现象所作的最佳解释,取决于对某个特定场合中所有这些因素在
作出裁决时最好如何发挥作用所作的最佳解释。”[15]也就是说,德沃金跟拉
德布鲁赫的看法一样,某一门科学中的解释性概念把这门科学当作理解性的科学。
但是与德沃金主张所不同的是,拉德布鲁赫认为广义的法律科学虽然是理解性的,
但又不指向任何特别的主观意义的真实性,而是寻求法律规则的客观有效的含义。
德沃金不赞同这一点,他的阐释理论的目的正是试图拔除他所称的法律实证主义的
“语义学之刺”。语义学之刺说的是法律实证主义者不承认对法律概念的主张存在
争议,他们试图寻确定、统一和一般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这里拉德布鲁赫所说的
法律规则的客观有效的含义。德沃金说,语义学之刺是法律实证主义者所犯的错误,
“他们假定所有的概念,包括法律的教义性概念,都是标准型概念,……我将这个
假定——所有的概念都是标准型概念——称作‘语义学之刺’。……被语义学之刺
所刺中的法律家将认为,法律概念的分析必须与法律家大体都赞同其为法律的东西
相符合,并且仅仅与之相符合”[16]。这里所说的标准型概念是指仅当人们一
致同意某个设定了正确运用这个相关术语或表述的标准的定义时他们才共享的某些
概念。德沃金的意思是,在人们关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不存在这样的标准,存在
的只是人们阐释法律概念过程中达成的共识。可以看出,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
批评表明,德沃金在跟哈特的争论中既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又修正了拉德布鲁赫
的观点。
第二,拉德布鲁赫指出,广义的法律科学是一门个人主义化的科学。拉德布鲁赫认
为,广义的法律科学的任务并不是要把具体的诸如德国的、法国的法律体系变成具
有相同原则的法律体系,而是要阐释特定的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在拉德布鲁赫
看来,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运用于特殊的个案以得出具体的法律判决,所以,法
律理论追求的是法律的个别化。从这一点看,拉德布鲁赫的法律理论跟哈特的理论
有着重大的区别。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后记里明确地说他的目标是
要提供一个一般性的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这个理论在以下的意义上是一般的,
即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
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rule-governed)(且在此意义上是‘规范的’
(normative))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做出阐释和厘清。这个制度尽管在不
同文化和不同时代中有着许多不同的形态,而且还有许多尚待厘清的误解和使人疑
惑的迷思在四周围绕,但它仍旧有着相同的一般形式和结构”[17]。如前所述,
德沃金认为这正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语义学之刺”。从中可以看出,德沃金认为如
果要把法律科学建设成为一门个人主义化的科学,其途径只能是他提出的阐释性法
理学,即对法律进行建构性阐释。
最后,拉德布鲁赫认为,广义的法律科学是涉及价值的科学。如果没有一种区分这
些个别事实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标准,那么,个人主义化的科学就会淹没于繁多
的个别事实中。这个标准就是涉及价值的标准。德沃金正是从涉及价值的立场出发,
反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
从拉德布鲁赫的观点看,哈特没有认识到广义的法律科学和狭义的法律科学的区分。
因此,哈特站在狭义的法律科学的立场上提出他的法律规则理论,而德沃金在很大
程度上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站在广义的法律科学的立场上提出了他的阐释性法律
理论。前面提到德沃金认为哈特没有区分三类不同的规则,其中之一是一般社会规
则跟规范性的规则的区分,认为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只是以外在的观点看待法律规
则,而德沃金说规范性规则是社会成员内在的看待法律规则而让自身从法律规则中
产生当为义务。如果我们视拉德布鲁赫为哈德之争的不在场的在场者的话,拉德布
鲁赫会说,哈特站在狭义的法律科学的立场上,阐释的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律,用阿
列克西(RobertAlexy)的话说,以观察者的视角看待法律规则,视法律为描述
性的,“我的说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
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
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18]。而德沃金站在广义的法律科学的立场上认
为法律科学是一门理解性的科学,所以提出阐释性法理学,同时认为法律概念必然
是涉及价值的,因而主张一种权利学说。
法律科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范畴和目的这两种向度,相应的,拉德布鲁赫认为,
法律概念也有两种,狭义的法律科学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则构成的概念,它紧扣法
律条文来陈述事实。这种狭义的法律概念正是如哈特等法律实证主义者所要阐释的
对象,它认为法律是一个自足的、封闭的体系,法律是自我指涉的,法律结论能从
事先确定的规则中逻辑地推导出来而无须借助其他学科所提供的前提以及社会的目
的、政策和道德,而且应该严格区分实然法和应然法,在描述法律时对法律应该是
什么的考虑毫无必要。狭义的法律概念从纯粹事实的层面看待法律。广义的法律概
念是目的性的概念,借助它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得以理解。这是“真正的法律概念”
[19]。所以,真正的法律的概念就是:“法律是一种事实,有服务于法律价值、
法律理念的目的。”[20]所以,广义的法律概念首先承认法律是一种事实,但
它并不是纯粹的事实,而是关涉价值的事实。
五、结语
拉德布鲁赫的理论目的就是为了给传统自然法和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纠偏,前者将法
律视作纯粹价值,后者将法律视作纯粹事实,而拉德布鲁赫将法律视为“涉及价值
的事实”。从拉德布鲁赫这个极具特的法律概念我们就可以明白地看出这一点。
首先,法律是事实,而不是如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那样是纯粹的价值、理想、原则,
这跟实证主义的看法是一样的;与此同时,法律这种事实不同于别的事实的地方在
于,它是跟价值紧密相关的,这一点跟实证主义又完全不同。拉德布鲁赫提出法律
科学的狭义和广义的二分法,就像德沃金并不否定哈特的规则理论一样,绝不是认
为只以实证法为研究对象的狭义法律科学没有任何意义。就像德沃金认为法律除了
规则还包括原则、政策和其他准则一样,拉德布鲁赫认为,在狭义的法律科学之外
还有一个法律的更广阔的天地,即广义的法律科学,它以正当法为研究对象,它涵
括了狭义的法律科学但又有狭义的法律科学所不能涵括的更广阔的领域。从我们以
上对哈特和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以及拉德布鲁赫关于法律概念的见解可以看
出,拉德布鲁赫的涉及价值的立场触发、启发了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这充分体现
在拉德布鲁赫跟哈特和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本质的理解上。
拉德布鲁赫关于法律本质的论断跟哈特的实证主义主张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
处。相同之处是,拉德布鲁赫跟哈特都认可法律的实证性、社会性和一般性。但是
哈特所理解的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则本身对行为的规制和指引功能,哈特明确
说过,法律在对行为进行规制的意义上是规范性的,[21]所以,法律的本质最
终归结为对行为的指引从而否认法律中的价值。而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
现的是法律理念对现实的评价和导向的功能,从而超越了现实。也就是说,哈特理
解的规范性指的是规则本身的应然,而拉德布鲁赫所理解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蕴含
的理想、价值层面上的应然。德沃金受拉德布鲁赫的启发,一方面承认法律的实证
性,因而承认法律对行为的强制性,这是他跟哈特的相同之处,但是他相异于哈特
的理论之处是,他认为法律的这种强制性需要得到道德层面的证立,德沃金认为,
规则并不像哈特所认为的仅仅提供行为的指引,最重要的是,它赋予人们行为的义
务和理由,这就是规则的规范性的涵义,这表明规则并不仅仅基于事实性事态
(factualstateofaffairs)而是规范性事态(normativestateofaffairs)而存
在。哈特认为德沃金所说的规范性事态指“就规则所要求的事而言,存在着好的道
德理由或证立”,所以,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本质就是在道德层面上证立法律的强
制性,这表明德沃金是从关涉价值的立场来看待法律的规范性。
虽然在法学史上还没有明确提出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是受启发于拉德布鲁赫,但从
哈特1957年的演讲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批评以及1961年他的《法律的概念》对
描述性法理学的阐释,哈特跟德沃金的争论以及拉德布鲁赫的见解可以看出,哈特
是在有意无意地回应拉德布鲁赫的法律理论,在对实证主义传统立场的坚守的同时
又有意无意地对拉德布鲁赫涉及价值的立场的让步,而德沃金的阐释性法理学对原
则和权利的主张,明显是法理学中价值论的回归。因此,拉德布鲁赫的法律理论直
接启示了二战后以哈特跟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非实
证主义之间的论争。
参考文献:
[1][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
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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