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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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教育法律法规试题)

18

卷第

3

2010

6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JournalofationalProsecutorsCollege

Vol.18o.3

Jun.2010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郑在义

国家检察官学院

北京

102206)

摘要

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或减少国家

集体

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

身安全利益的损害

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要完全避免民法

行政法和刑法中见义勇为法律

规定的矛盾和立法重合

其根本方法是对民法

行政法和刑法在调整见义勇为中的功能定位

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解决见

义勇为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

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避免三个部位法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

见义勇为

中图分类号

:D913

法律体系民法刑法行政法

9428(2010)03-0144-08

文章编号

:1004-

文献标识码

:A

〔1〕:“

见义不为

,”

最早见于文献的

见义勇为

出自

论语

·

为政

无勇也

按照

现代汉语辞海

〔2〕“

见义勇为

””“

”“

勇为

”的解释

就是

看到正义的事奋勇地去做

指社会正义

指面对正在发生

的客观上存在的一定危险性的情形

能够不怕流血牺牲

不顾个人安危

勇敢地去做

。“

,;

同时

的前提条件

它支撑着

保护着

只有

才能把

化为行动

落到实处

孔子

〔3〕。,

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

可见

这样的

只能是

恶勇

这样的人只言

:“

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

能是乱人

尽管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

但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

见义勇为的法

律化也变成了现实

全国各地都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

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

了界定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如实施办法

规定

见义勇为指为保护国家

集体利益或

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

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

辽宁省

中界定

见义勇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国家和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人民的利益

不顾个人安危

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中明确规定

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

制止违法犯

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保护国家的

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同违法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为维护社会秩序

。《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

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

为破获重勇为人员条例

还首次将见义勇为不流血与正当防卫列入见义勇为奖励的范围

明确规定

、“

受害人对正在进大案件检举揭发

提供重要线索

证据

或协助执法机关抓获犯罪分子

事迹突出的

行的行凶

杀人

抢劫

以及其它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等暴力犯罪而采取正当防卫

事迹突出

〔4〕的

均视为见义勇为

总的来说

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或减少国家

集体

他人

作者简介

郑在义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

论语说解

》[M],〔1〕幺俊洲齐鲁书社

2003

年版

40

:《

现代汉语辞海

》[M],〔2〕张涌等中国古籍出版社

2003

年版

512

〔1〕,〔3〕同前注第

368

:《

新法规速递

2003》[M],〔4〕法律图书馆网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125

·144·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

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立法的比较法考察

在见义勇为立法方面

国际上已有先例可循

比如

香港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规定香港市民都有一般的追捕权

任何市民都可以对法律规定的几类人

如目睹该人破坏公安或作出任何可能破坏公安的行为

,“

可拘捕罪

或有理由怀疑该人犯有的等

加以

拘捕并送交相应机关

类似于我国的扭送制度

;〔5〕在台湾和澳门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种规定

使得公民见义勇为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有关见义勇为礼遇的法律

韩国国会在

1998

12

9

日通过了修改案

国家视见义勇为者和国

并大幅度提高对在遭到强盗

窃贼

暴行

劫持等危险时刻为了救人

保护生命财家有功人员同等待遇

〔6〕制止犯罪行为或追捕犯人的过程中死亡

受伤的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金

产挺身而出

美国的

见义勇为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法制化国家

它有自己的

见义勇为法

(goodSamaritanlaw)》

——

也就是见义勇为者豁免了一些责似乎更多调整的是医疗

卫生领域

为特定情形下的医生

〔7〕任

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有对于行为人因保护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免

〔8〕责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人们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

见死不救罪

原苏联

意大利

埃及等国的刑法典均有条款

规定对处于生命危险状态中需要刻不

容缓给予救助的人

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他人等并没有严重危险

疏于必要之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

给予自由刑或罚金

其行为致伤害者

加重其刑

致死者加倍处罚

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

如果需要

〔9〕利用他们的专长救援危难者

而其却有意避开

则加倍惩罚

1986

年的

意大利刑法典

规定

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

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及时通知官

:“

对于无依无靠且情署者

3

个月以下徒刑或

12

万里拉以下罚金

。1971

年的

西班牙刑法典

规定

如果施予救助

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

但不施予救助

应处以长期监禁

并科以况至为危险严重者

”1976

年的

德国刑法典

》:“

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危难时

西币

5000

元至

10000

元罚金

规定有救助

之必要

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

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能救助者

1

年以

法国刑法典

规定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

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1994

者唤起救助行动

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

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

5

年监禁并科

50

万法郎罚

〔10〕”

以上说明

西方国家注意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推行道德规范

反对不道德行为

我国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

民事立法方面

第一

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制度在现行民法中的依据

一般的观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93

条规定

:“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

”:“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偿付由此而支忖的必要费用

128

条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

”:“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29

条规定

:《

香港法概论

》[M],〔5〕陈弘毅三联书店

香港

公司

2000

年版

149

:《

韩国大幅度提高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金

》[J],《

当代韩国

》1998

冬季号

)。〔6〕乔桑

:《

试译法律英语

goodSamaritan》[EB/OL],http:///,〔7〕屈文生访问时间

:2009-05-06

:《

美国侵权行为法

》[M],〔8〕李亚虹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266

:《

试论道德法律化

》[J],《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03

年第

1

。〔9〕陈仲

〔9〕。〔10〕同前注

·145·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年第

3

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

”:“

因防止

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09

条规定制止国家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

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对于第

109

虽然这一规定能够成为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支持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着局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侵害人

受益人的赔偿义务为选择性

这一点从法理学角度上看

应当是错误

因为就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而言

义务性规范皆为确定性指引

授权性规范才是有选择的指引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出现在

109

条中的则不妥

因为

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的有无为选择性

这样的义务但凡是理性人都会选择不补偿

因而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侵权责任法

23

条所规定

:“

因防止

的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

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该条中就更正了

民法通则

中的缺陷力承担责任

应当

而规定为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贯彻和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

》,“

为了维护国家

第二

在第

142

条规定集体

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侵害的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

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

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也是有局限性的

首先

就司法解释这种规范性

——

因为法律文件的效力来说

由于它并非我国社会主义法正式的法律渊源

而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

它的制定机关是最高司法机关

其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性

当然

其约束审判行为以外一般民事行为的

力量也就显得力不从心

不能与法律法规的作用等量齐观

其次

由于我国

民法通则

及其司法解释的

出台是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

那时的人们尚缺乏足够的商品经济意识和权利利益观念

大家把见义勇

为看成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光荣义务

是否应有必要的赔偿和报酬

人们并不重视

甚至羞于启

齿

认为那会辱没了自己的名声

处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的立法者们

不可能不受影响

并使这种影响

——

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

的结果最终反映到立法上

未达到全面和充分的地步

以至延续到今天

这种法律规定的实效就是使许多见义勇为事迹最终导致纠纷产生

如河北一位在京民工在疾驶的火车

勇救他人生命

自己被撞伤

被救人不知去向

这位民工也因为付不起巨额医疗费

而从医院逃逸遭

到不明真相者的讥讽

见义勇为的英雄们血泪双流

旁观者亦心灰意冷

最终导致见义勇为的义举越来

越少

社会风气日下

因此

及时进行法的立

废工作

改变对见义勇为立法的落后现状

使法律规定

〔11〕因时而变

与时俱进是一件亟待解决的事情

刑事立法方面

单从字面上来看

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文

但有些条文从其性质上来分析

却属于见

义勇为的立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为了使公共利益

比如第

17

条规定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

为了使公共利益

危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8

条规定本人或

者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

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正当防

而正当防卫本身就是见义勇为的一种

因此

这也为人们见义勇为提供了刑法上的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在日常生产

又如第

78

条在列举罪犯减刑的情节时

生活中舍己

救人

;(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

;(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紧急救助论

———

见义勇为立法的民法法理依据

》[J],《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00

年第

6

。〔11〕张海峡等

·146·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等都规定为重大立功

应当减刑

可见

我国的刑法也在鼓励服刑的罪犯进行见义勇为

行政立法方面

目前

从我国见义勇为行政立法的现状来看

立法的数量很多

覆盖的范围也很广

全国有

20

多个

自治区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条例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立法的重要性已

有了充分的认识

且已付诸于行动

但是

从立法的整体质量上看还存在很多问题

归纳起来有如下几

方面

第一

立法层级低

至今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规

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

最高层级的是由省一级的

地方人大通过的各地方性法规或由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

有的是市一级的地方法规或规章

国务院至

今没有颁布能在全国范围实施的见义勇为法规

法律的层级高低是其权威性大小的体现

因此

我国的

见义勇为立法的权威性还有待提高

第二

见义勇为立法间的许多规定不一致

有的甚至相互冲突

给法律的统一实施带来很大困难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

其一

名称混乱

不统一

如江苏为宁夏为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

,《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

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贵州为北京为

见义勇为人员奖

,《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

其励和保护条例

云南为上海为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不一致

有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定义并列举一些具体的见义勇为行为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如第

2

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众为保护国家

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不顾个人安危

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

同时

8

条由列举了五种具体的见义勇为行为

而有的则对何谓见义勇为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而只是采用列举法列出属于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

勇为人员条例

中仅在第

6

条列举了

3

种具体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见义勇为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主管机关规定的不一致

有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6

条规定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

县人民政

府负责

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

其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而有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主管

江苏省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条规定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还有的规定由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来管理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护办法

5

条规定

本办法由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

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综治委

负责

其四

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时所采

用的管辖权标准不一致

有的采用属人管辖即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由见义勇为者的户口所在地的主管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机关来认定

如第

2

条规定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

勇为的

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

参照

适用本条例

有的采用属地管辖即见义勇为行为由其行为发生地的主管机关认定

福建省奖励和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

条规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

适用本条例

还有的将二者相

结合

采用属地管辖为主

属人管辖为辅的方法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3

条规定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适用本规定

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

原则

上亦适用本规定

但是

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还有的采用属人管辖为主

属地管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辖为辅的方法

如第

3

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

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

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

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其五

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奖励方式规定也不一致

如湖北

宁夏自治区

上海

北京等地所规定的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方式就存在着很大不同

第三

见义勇为立法过于抽象

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

许多地方性立法中对见义勇为的认定程序没

有一个详细的规定

有的虽然规定了认定程序

但对认定见义勇为的期间没有规定

其次

大多数立法

对于当申请认定见义勇为的人不服认定结论时的救济手段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

对于见义勇

·147·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年第

3

为的奖励形式

等级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见义勇为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

其立法模式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二种观点

一是统一式的立法模式

这种

观点主张由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

见义勇为法

由该部法律调整所有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问题

是平行式的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不主张制定统一的

见义勇为法

而是将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分

刑法和行政法律中

由三者分别用不同的调整方法来共同调整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别规定在民法

律关系

前一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简洁

统一

不会出现各部门法间就同一法律

问题法律适用相互冲突的现象

但缺点是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首先

见义勇为行为只是一种概述性的概念

但由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却相当复杂

仅有民事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而且还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期望用一部法律解决民事

经济

刑事和行政法律问题

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

而且

在立法技术上也很难操作

其次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民法

刑法

行政法等部门法中

已经对见义勇为行为有了相关的法律规

见义勇为法

》,

如果我们要制定就必须对这些部门法作相应的修改

这不仅会模糊部门法间调整对

象的界限

而且

会对我国的整个法律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

见义勇为法

第三

制定统一的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下难以实现

因为如果要制定

见义勇为

,《

立法法

按照我国第

7

条的规定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而且必须符合

:“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国家主权的事项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该法第

8

条的规定人民政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组织和职权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

基层众自

治制度

;(

犯罪和刑法

;……(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我们从第

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

都是关系全体人民的人身或政治权

或事关全国的一些基本政治制度

经济制度等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的事项

但见义勇为行为显然不利

符合这一条件

因此

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不可能实现

后一种观点的优点是不仅避免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

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稍加完善来实现

而且

在立法技术上也易于操作

但这种模式也有缺点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调控

其一

平行式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冲突

法律部门不同

其立法技术也不同

具体的执法措施

立法主体

执法主体也有差别

因此

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同一个见义勇为问

就可能造成对同一问题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规定

这样就会影响我国的法制统一

其二

平行式的立法模式并不能解决见义勇为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问题

因为

从我国对见义勇为

的行政法立法现状来看

不仅各地的立法不同

如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不统一

定义差别很大

不同层级效力间的见义勇为行政立法也存在矛盾

这就使得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变得很困难

采用平行式的立法模式并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行政立法领域内的法律混乱问题

综合这两种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应该将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

即在对目前民法

行政法

刑法的立法

格局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制定一部

见义勇为条例

统一解决由见义勇为所产生的行政和经济法律关

因为在民法

刑法领域都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作为该部门法的法典

保证了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如民法

侵权行为之债

”、“

无因管理之债

领域

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可以被分别规定在中

由民法典

今后我

民法

》《

民法通则

国要制定统一的法典

目前由统一调整

);

同样

在刑法领域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可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

”、“

立功

以被分别规定在等制度中

由刑法典统一调整

但在行政法领域里

由于行政法的特性

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

更不可能有解决见义勇为的专门法律

而见义勇为所产生行

政法律问题既有程序问题

又有实体问题

各地

各部门对见义勇为的分散立法

使得见义勇为的行政法

·148·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见义勇为条例

》,

律适用难免会出现冲突

因此

由国务院制定一部统一解决见义勇为所涉及的行政法

律问题

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体系的建构

统一式和平行式相结合的见义勇为立法模式固然解决了行政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但并不能完

全避免民法

行政法和刑法间的矛盾和立法重合问题

要解决好这一问题

其根本方法是对民法

行政法

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解决见义勇为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

只有准确和刑法在调整见义勇为中的功能定位

的定位

才能避免三个部门法在调整见义勇为过程中的冲突和重复问题

因此

我们下面要探讨的问题

就是在对民法

行政法和刑法调整见义勇为的功能进行定位的基础上

来构建我国的见义勇为法律

体系

民事法律上的建构

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具体分析起来有四个

一是见义勇为者与实施危害

行为的违法行为实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有该行为实施者的话

);

二是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即见义

勇为行为救助对象的法律关系

三见义勇为者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间的关系

四是见义勇为者与其所在

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四个关系中

前两个关系是见义勇为法律关系在民法上的具体表现

也就

是说

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处理应适用民法规范

在这两类民事法律关系中

又有几种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以便选择民法上的不同救济手段

当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对国家

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免受侵害而发生

由此对见义勇为

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见义勇为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要求违法行

为实施者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在民法上应当适用民法上有关侵权损害赔偿

的相关规定

其二

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行为都有违法行为实施者

比如见义勇为者为了避免自然灾害

给国家

集体

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见义勇为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

或者有违法行为实施者

但见

但该主体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或义勇为实施后无法到该危害主体

或者虽能到危害行为的实施者

者危害行为实施者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在上述情况下

果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民法上无因管理的要件

那么

还可以要求见义

见义勇为者如果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自己适当的补偿

我们可以看出

勇为行为时受到损失

那么在民法上他可能被赋予两种权利

一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是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

对前一种权利

见义勇为者不能

也不应该放弃

因为见义勇为者如果放弃

了此种权利

无异于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

通过以上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民法对见义勇为调整的功能是解决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平等主

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即见义勇为者与实施危害行为的违法行为实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有该

行为实施者的话

),

以及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即见义勇为行为救助对象的法律关系

更具体地说

民法

的着眼点应该放在维护对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方面

从我国现有的民法规定来看

对见义勇为者两种请求权的保护

已经有了一些规定

但还不完善

民法通则

应在此基础上完善该种制度

针对第

109

条及其

意见

142

应当在今后修改民

法典时将二者合一规定为

基于以维维护国家

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由侵害人承担

赔偿责任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

人受损多少及受益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

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

行政法律上的建构

见义勇为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

对于行政协助行为

行政法学界并未引起较大关

学者们一般在论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时顺便提及行政相对人有行政协助权

行政协助

·149·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年第

3

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

据之

可以将行政协助行为定义为

公民主动协

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

行政协助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

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

也就是说

根据法律的规定

公民没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

公民也没有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

第二

公民所

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

在国家

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

见义勇为者并

保护国家

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应当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人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

:“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

民警察法

2

条第

1

款规定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保护公共财产

预防

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

38

条第

1

款前段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措施

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

消防法

3

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32

条第

4

款又规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

,”

必须立即赶赴现场

救助遇险人员

排除险情

扑灭火灾

但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

的行为

帮助国家履行了保护国家

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

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因此

见义勇为行为正符合行

政协助行为的法律特征

表现在行政法上就是行政协助行为

是公民与国家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

因此

行政法对见义勇为调整的功能是解决见义勇为所产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公民与国家之间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而民法仅仅调整见义勇为所产生的平等主

体间的关系

因此

尽管民法赋予了见义勇为者两种权利

但仍然有一些问题难以解决

一是见义勇为行

为的认定问题

民法无法解决

二是当没有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

也没有受益人时

如帮助警察抓捕罪

自愿的救灾抢险等行为

);

三是虽有违法行为人或受益人

但二者皆无力承担责任时

见义勇为者的

利益补偿问题

四是当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致伤

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问题

以及与工作单

位的关系处理问题

这些民法都无法解决

而必须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制

因此

应当制定一部

见义勇

为条例

来统一调整见义勇为所产生的行政法律问题

笔者以为

条例

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的

内容

一是总则

应当规定制定见义勇为条例的宗旨

见义勇为的定义及该条例的实施范围等原则性

问题

二是程序问题

应当规定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包括哪些

并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问题

作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包括

申请认定见义勇为的主体

应当是见义勇为者本人

见义勇为

者的近亲属或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等

)、

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启动

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主管部

认定的期限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时的救济手段等

但是

如果我们要倡导见义勇为这种风

就应当尽量减少对见义勇为者资格的限制或者要求

减少认定程序上的繁琐

应该怎么判断是

不是见义勇为呢

只要有目击证人

有相当数量的众认可

就应当认定是见义勇为

而不应该将见

义勇为的认定程序规定得过于繁琐

因为见义勇为者会使本人的生命

自由

尊严或者财产受到严

重威胁

而我们的社会太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帮助了

我们对犯罪分子尚且宽容

而对做出英雄举

动的普通人就更不能吝啬

三是实体问题

主要规定

一是对于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问题

包括

精神奖励

如授予

荣誉称号

颁发荣誉证书等

物质奖励

应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见义勇为者不同数

额的金钱奖励

二是工伤待遇问题

对于因见义勇为致伤

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

有单位的

其行为应该被评为工伤

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三是生活照顾及家属抚恤问题

对于因见

义勇为致伤

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者

没有工作单位的

政府除做出奖励外

应对

其生活给予照顾

如发放生活补助金等方式

);

对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

应对受其抚养的近亲属的生活

·150·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给予照顾

如抚恤金等方式

)。

四是宏观社会救助体系的建构

特别是紧急医疗救助体系的建构

该体系的建立至少应该包括两

个方面

一是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约束机制

应建立首次接诊负责制

即在紧急情况下

对受伤的见义勇为

者的救治工作由首次接诊的医院和医生负责

除由于自身条件或技术水平不能保障被救助者的健康外

不得推脱

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对医院和医生依法惩处

二是紧急医疗救助基金制度的

需要及时救助时

有时医疗费用一时难以交纳

而我国的医疗机构大多数建立

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

实行的却是先收费

后的制度

许多伤者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而留下了终身的残疾

甚至死亡

因此

政府要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紧急救助基金

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先救助

如果事后被确认为见义勇为

可凭民政部门的认定书免除医疗费

刑事法律上的建构

虽然见义勇为所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

行政法调整

但仍然没有穷尽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比如

见义勇为行为中有关定罪

刑的问题就无法用行政法或民法加以解决

因此

见义勇为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犯罪问题

必须由刑法

加以解决

归纳起来

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探讨

见义不为罪

第一

定罪问题

即要不要设置的问题

第二

量刑问题

定罪是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的问题

而量刑则是对行为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

的幅度问题

从目前情况来看

量刑问题又有如下三种情况

其一

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因防

卫过当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的处罚

其二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因其附带行为

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的处罚

其三

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如果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时的量刑或减

刑问题

因此

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整功能应当是对上述两方面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

法无论作出怎样的规定

其出发点都应当放在鼓励社会公民积极实施见义勇为上

而不是相反

对上述

问题的解决

笔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

关于定罪问题

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是具有特定身份

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在对见义勇为者救助过程中渎职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他们的惩罚应放在刑法的渎

职罪中规定

二是对于其他人见义不为的

笔者以为应当效仿原苏联

意大利

埃及等国的刑法典均有

见死不救罪

条款

规定对处于生命危险状态中需要刻不容缓给予救助的人

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

他人等并没有严重危险

疏于必要之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

给予自由刑或罚金

其行为致伤害者

重其刑

致死者加倍处罚

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

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长救援危难者

而其却有意避

则加倍惩罚

第二

关于量刑问题

应根据不同情况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见义勇为者因防卫过当而

构成犯罪时

法律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为防卫过当行为本身有一部分是不应负责任的正当行

而只能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责任

当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因其附带的过失

行为而构成犯罪的

对其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进行了见义勇为或在羁

押期间有见义勇为行为的

应当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而如果是已决犯在服刑过程中有见义勇为行为

当对其进行减刑奖励

而且

上述对见义勇为者犯罪行为的处罚不应影响对其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

奖励

因为这是对其进行从轻

减轻或减刑处理的前提和依据

这一问题应当在刑法的

量刑

刑罚

的具体运用

中加以具体规定

责任编辑

杨会新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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