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部分条文的解读(二)

更新时间:2024-11-15 00:00: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深圳小产权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部分条文

的解读(二)

作者:陈渊鑫

来源:《财政监督》2018年第24期

八、评估师资格考试

法律条文:

第九条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我国资产评估领域曾经存在房地产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土地估

价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五项从业资格许可,分别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评估行

业协会组织实施职业资格考试。2014年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

矿业权评估师、土地估价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即准入类职业资格。按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

部函〔2014〕144号)等文件规定,取消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

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行业管理确有需要且涉及人数较多的职业,可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批准后设置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目前矿业权评估师、资产评估师已被批准调整为水

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由有关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负责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和

实施工作。为此,本法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明确了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实施

主体和参加条件。

(一)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实施

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实施主体为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即与该评估师专业

类别有关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同时,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资产评估法草案曾规定,国家实行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人力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有的部门、评估行业协会提出,评估师资格考试要

与评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改革相适应,建议明确评估师资格考试由相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删去了考试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为改革留下了空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

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国务院部门依法制定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

认定。目前,国家有关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规定主要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

行规定〉和〈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5〕65号)等。今后,国家将按照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进一步完善评估师资格考试有关

规定。

(二)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资格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根据这一规定,在学历方面,只要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就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

全国统一考试。资产评估是评定、估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既需要专业知识,更需要实践经

验,因此,参加评估师资格考试在学历方面的要求不宜定得过高,规定具备高等院校专科以上

学历的公民就可以参加考试,有利于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吸引和锁定更多人才。需要注意的是,

除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外,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是水平评价性质,不是行业准入考试,公民

可以自愿参加。有关部门现有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法实施前及时根据本法作

出修改。

九、评估师名单的公布

法律条文:

第十条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行业协会公布评估师名单的规定。

为了接受社会监督,防止不法人员冒充评估师从事评估业务,便于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等查

询某一评估专业人员是否通过了评估师资格考试,本法对评估行业协会公布评估师名单作了规

定。

根据本条规定,一是公布评估师名单的主体是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二是公布的评估

师名单应当包括所有通过有关专业类别评估师资格的评估专业人员。三是评估师名单应当实时

更新,例如应当及时补充新通过资格考试的评估师,对已经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评估

师,应当及时从名单中去除。四是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

便于委托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需要注意的是,公布评估师名单,是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法定义务,不得向查询者

收取任何费用。

十、受刑事处罚后禁止从业的期限

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受刑事处罚后禁止从业期限的规定。

评估专业人员是向委托方提供评估服务,为市场交易提供价值参考的专业人员,特别是在

法定评估业务中,评估专业人员签署的评估报告是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评估专业人员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依法作出

客观、真实、合理的评估报告,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参照《注册会计

师法》等法律,本法对受刑事处罚的人员规定了禁止从业的期限。

本条规定的受刑事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故意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各种故意犯

罪。根据《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贩卖、

放火、爆炸、投毒等都属于故意犯罪。二是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的过失犯罪。根据

《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

中的过失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根据该条

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

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属于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的犯罪,不论故意或者

过失,都应当适用五年禁业期限的规定;其他领域的犯罪,只有故意犯罪,才适用五年禁业期

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因上述两类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

不得从事评估业务。根据《刑法》,刑事处罚即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

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

独立适用。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自然不得从事评估业务。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

员,根据本条规定,也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终

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提供虚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此类犯罪的特别规定,也是对第十一条的例外规定。因为评估专业人员

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构成虚明文件罪的,是最严重的评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最严厉的惩

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接受终身禁业的惩罚,即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十一、评估专业人员的权利

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

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权利的规定。

为保证评估专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本条明确了评估专业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

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与评估对象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是评估的基础性资料,没有这些资

料,评估将无法进行。因此,委托人应当及时向评估专业人员提供这些材料,评估专业人员也

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这些材料。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

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

的要求。同时,评估专业人员也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例如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

现场调查。为完成现场调查,评估专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根据本款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对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可以依法向有关国

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同时,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评估活动中

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为进行核查和验证,

也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相关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在实践中,一些法定评估业务的委托人为了使评估对象评出预期的高价或者低价,达到非

法目的,往往对评估专业人员施加非法干预,操控评估结果,使评估活动无法做到独立、客观、

公正,无法起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为此,本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

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非法干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评估专业人员有权拒绝。同时,根据本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

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签署评估报告是评估活动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评估专业人员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签署

评估报告代表着评估专业人员在该项评估中的主要工作已经完成,评估结论已经得出,也意味

着评估专业人员已经确认评估报告准确无误,并愿意为此负责。在取消有关评估师的职业资格

许可的改革之前,只有取得执业证书的评估师才有权签署评估报告。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

神,本法放开了评估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允许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专业人员

从事评估业务,签署评估报告。同时,本法也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评估报告的程序及相关法律

责任进行了明确。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评估报告应当依法进行。例如,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根据本

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相应专

业类别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同时,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对评

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

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负责。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评估报告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例如,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项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上述规定的权利外,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还享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权利法定的原则,评估专业人员的权利只

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地方性法规、规章无权授予。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

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十二、评估专业人员的义务

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

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义务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估行业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中介服务行业。为规范评估从业

行为,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条明确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定义务,从而督促评估

专业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是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循的

基本原则。诚实守信是在合同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遵循民法基本原理的必然要求,现已越来越

广泛地成为各行业普遍性的职业道德规范,并被直接写入法律之中。例如,《证券法》第十一

条第二款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

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评估专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

公正从事业务,既是各个评估专业领域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也是很多法律法规上一贯的要求。

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

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

行评估。”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

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

涉。”2011年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坚持独立、

客观、公正的原则”还被写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协会章程的宗旨之中。因此,本条规定将

“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列为第一项,作为评估专业人员首先应当履行

的义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所谓评估准则,是对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统称。其中,评估基

本准则由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由评估行业协

会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项规定还提出了评估专业人员“勤勉谨慎从事业务”的要求,这

也是中介服务行业立法通常会有的要求,其重要表现在于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必要情况

下的现场调查等调查职责,在独立分析估算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为了保持和提高评估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胜任评估工作,需要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包

括但不限于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由评估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会员继续教育。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

验证

只有基于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评估专业人员才能提供高水平、高

质量的评估服务。为了确保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本法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

合法性负责之外,还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是评估专业人员独立、

客观、公正从事业务的必然要求,也是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必然要求。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

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

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

损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

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

术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生活中的秘密事项。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保证评估活动的公正性。评估专业人员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

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向评估机构说明情况,不负责该项评估业务的办理。

这里的“其他相关当事人”是指委托人之外,与该项评估活动有关的公民、法人,如房地产评

估中,涉及买卖房产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委托人,另一方即为“其他相关当事人”。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行业自律是为了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利益关系,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和正当利益,

促进行业发展。行业自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业内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遵守和贯彻,

另一方面是行业内的行规行约制约自己的行为。而每一方面都包含对行业内成员的监督和保护

机能。评估专业人员作为所加入评估行业协会的会员,应当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协会章

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款属于兜底条款。除本条规定外,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评估专业人员的

法定义务,评估专业人员都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

十三、评估专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评估专业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

为规范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本条明确了评估专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只有评估机构

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从事评估业务,评估专业人员只能接受评估机构委派从事指定的评估业务,

不能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更不能收取费用。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本法第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

机构从事业务。这一规定是为了加强评估机构对评估专业人员的管理,如同限制公务员兼职的

规定一样,主要考虑评估专业人员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同时强调评估专业人员的专业性,

在规定评估机构对评估专业人员的行为负责的同时,要求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

估机构从事业务。如果某评估专业人员既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又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同时又

希望从事两个方面的业务,那就应当加入一家综合性评估机构。当然,这一规定也意味着评估

专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评估机构“挂名”,要求评估专业人员实际和名义上都不得同时在两个以

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不得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

业务

本条第三项列举了目前行业中存在的一些较为明显的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行为。例

如,评估专业人员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属于“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以

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达到精神上强制对方给予业务的,属于“胁迫”

的不正当手段。其他采用欺骗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都

属于评估专业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由于“光环效应”的影响,评估专业人员在从事业务尤其是招揽业务过程中,往往容易存

在“拉大旗作虎皮”的现象,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也有的评估专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

义从事业务,这种现象的存在,扰乱了评估行业的管理秩序。为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本条第四

项要求评估专业人员杜绝利益诱惑,守住“诚实守信”的底线,不得放任、允许他人以本人名

义从事业务,也不得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这一规定也明确了“挂名”属于评估专业人员禁

止从事的行为,杜绝了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机构“挂名”的可能。

(五)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在评估行业尚不十分规范的时代,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可能见怪不怪。但是,

这一行为是明显不符合职业道德的,也为评估基本准则所禁止。因此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本

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以上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

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专业人员不得违反这一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

报告。

(六)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作为专业服务人员,不得向委托人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是评估专业人员的

基本职业道德要求。《资产评估法》将这一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评估专业人员不得索要、

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是保证评估

专业人员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业务的必然要求。

(七)不得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评估行为的最终成果,是发挥评估制度功能的重要载体。所谓虚假评估报告,

是指评估专业人员或者评估机构故意签署、出具的不实评估报告。所谓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是指因评估专业人员或者评估机构的过失面对应当考虑的重要事项有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专

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等于违反了基本的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

义务,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更要为法律所禁止。

(八)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八项是兜底性条款,除了上述禁止性行为外,评估专业人员还不得有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十四、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

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

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

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

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评估机构的设立条款,除符合《合伙企业法》《公司法》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要求。本条在梳理各专业领域评估机构的评估师人数要求后,对评估

机构的设立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评估机构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采用合伙形式的,应当遵循《合伙企业法》的一般性规定,即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

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用公司形式的,也应当遵循《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

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五十人以下);(2)有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

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

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

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

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合伙制评估机构的评估师人数和合伙人资格

本条第二款对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有的评估师人数和合伙人资格作出了特殊要求。合伙

形式的评估机构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以保证评估机

构的专业水准,并能够开展法定评估业务。该合伙形式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

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为两名的,

两名合伙人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公司制评估机构的评估师人数和股东资格

本条第三款对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有的评估师人数和股东资格作出了特殊要求。公司形

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

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股东为两名的,两名股东

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对于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评估师人数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规定评

估机构聘用的评估专业人员中的评估师数量,体现评估机构的专业水平,也是为了使评估机构

符合能够指定两名评估师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法

律并未对评估师必须属于同一专业类别作出强制要求。尤其是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

以上评估师,绝不能理解为成立一家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的矿业权评估师,或者成

立一家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更不能作出类似规

定。而是应当从降低评估机构设立门槛的角度,理解为有八名以上评估师(例如二名土地估价

师、二名矿业权评估师、二名房地产估价师、二名企业价值评估师)就可以设立同时进行土地

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企业价值评估的综合性评估机构。二是法律并未对合伙人或

股东必须为自然人作出强制要求。意味着一名法人股东可以与两名自然人股东设立公司形式的

评估机构,只要两名自然人股东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

估师,符合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比例即可。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

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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