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中少分或不分财
产法律指引
离婚财产分割中少分或不分财产法律指引
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
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
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
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
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199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
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
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
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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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
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
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0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夫
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五条一方请求少分或者不分给另一方共
同财产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一)共同财产权利客观、现实的存在;
(二)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
的行为。
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
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予以制裁。
【说明】
在离婚过程中,一方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处
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
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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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
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
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
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人在证
明被请求人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
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
得共同财产;事后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
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且可以要求
对方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
审理此类案件时,从法律条文出发,应当确
定以下要件事实,并相应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
(1)如果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主张的共同
财产事实,应由请求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曾经客
观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请求人实际
控制,但请求人无需证明该项财产在诉讼时的具
体下落和形态。被请求人认可请求方主张的财
产、属性及由自己实际控制等事实,或者法院对
这些事实已作查明的,如果被请求人主张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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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财产由于法定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已经灭
失(例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由夫妻双方平
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处分、自然毁损、由于正
常的投资风险而贬值,等等),作为否定对方请
求权的相对事实要件,应由被请求人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被请求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要件事实
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
办理。
(2)一方具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
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
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
为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
分,体现了法律对此种行为的谴责和惩罚。具体
来说,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包括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
一方财产。
隐藏是指将财产特别是存折、现金等秘密放
在对方或他人不知晓的地方;转移是指将财产从
一处移动到他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
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变成货币,离
婚分割财产中禁止一方私自变卖财产,无论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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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所得是否归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不允许的,
但如果双方同意变卖,则是可以的,变卖所得归
于共同财产;毁损是指将有价值或有使用价值的
东西,经人为外力作用使其成为无价值或无使用
价值之物;伪造债务是指利用明、人、
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图达到侵占
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被请求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导
致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
造成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例如隐瞒的财产被发
现,或法院对伪造的债务不予认定,等等)。只
要被请求人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
行为之一的,请求人均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
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
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
方侵犯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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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四、关于对隐匿财产、伪造债务的制裁问题
离婚分割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应根据过错程度进行
判决:少分是原则,不分是特殊。
200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
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
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
或不分。
2000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
意见
第十二条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
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
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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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2)《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
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
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
发现之日起计算。”对于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
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对该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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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
处理意见讨论纪要
29、一方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
财产或对方婚前财产,经查证属实,可将隐藏的
财产判归侵权方,对受害方应得份额作价给付,
作价的物品一般按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对隐
藏、转移的财产成、质量、数额有争议时,一
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确定。隐藏、转移财产被变
卖或毁损的,可按财产价值折价给付;必要时,
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予以少
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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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规范
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
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
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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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
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
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
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
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
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
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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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
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
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
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
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
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
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
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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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
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
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
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
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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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
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
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
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
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
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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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
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
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
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
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
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
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
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
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
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
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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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
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
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
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
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
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
兄、,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
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
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
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
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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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
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
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
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
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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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
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
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
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
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
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
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
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
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
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
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
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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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
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
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
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
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
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
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
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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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
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
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
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
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
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
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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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
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
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
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
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
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
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
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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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
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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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199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
处理意见讨论纪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
化,离婚案件涉及财产房屋方面出现了不少新情
况新问题,不仅数量、类型增多,而且情况复杂,
各法院处理不一。为统一政策思想,有利于稳定,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在总结审判经
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本市各级法院进行
座谈讨论,与会同志取得较一致意见,形成了讨
论纪要并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同意,现将纪要下发
供参照执行。
一、离婚时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一)、一般原则及处理
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
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的原则。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及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区分夫妻共
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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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用协议方式约定婚后某项财产
归一方所有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离婚
时应按协议处理。
约定财产的协议应采用书面方式;口头协议
双方没有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也可确
认其效力。
以约定财产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其
无效。
2、无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
财产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
同使用、经营、管理,不动产经过十五年,动产
除金银首饰、古董、集邮邮票外,经过十年的,
一般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分居两地财产各自掌管,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
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判归各自所有;一方财物
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可折价分割。
5、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双方以各自
的收入购买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
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一般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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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6、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
均分割。对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财产继承、受
赠方可予以适当地照顾。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
夫妻双方协议的价格作价;协议不成的,按处理
时的市场价并扣除折旧确定该财产的价格,对不
动产、红木家具等贵重物品应由有关部门估价。
(二)、对私房的确定与分割
8、婚后双方对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
行翻建、重大修缮或扩建的,离婚时,该翻建、
修缮或扩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时,对原产权人应适当照顾。
9、婚后一方或双方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
的房屋拆除重建,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房屋产
权;无协议的,对父母建房提供了少量资助性的
钱财与劳务,且本人未在重建房内居住的,该房
屋属父母的财产;如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放弃
产权或参与建筑或在重建房屋内居住的,以及将
他人的房屋进行扩建的,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
产。
10、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分割与其他家庭成
员共有房屋的,应另立案审理,离婚案件应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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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止审理,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后再处理离婚案
件。对系争财产主张产权,但又都不起诉的,在
离婚后双方都有分居的房屋的前提下,该系争房
屋在离婚案件中可不予处理。
11、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
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
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
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
错方。双方情况相同时,一般应归出资补贴单位
或主要出资补贴单位的职工所有,得房方应按房
屋重置价给付让房方应得的份额。
12、双方使用的公房进行装潢、增搭的材料
和费用,离婚时,一方迁往他处居住的,应根据
房屋装修、搭建的实际价值、享用时间,由住房
方给付让房方合理的折价款。
(三)、几种特殊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13、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
作权、发现权、发明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
共同财产。离婚时,如该权利尚未转化为经济利
益的,可不予处理。双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
后,仍为双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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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14、婚前一方经营、承包,婚后继续经营、
承包的,其纯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
未收益部分由双方协议或按当地的同类水平、历
年的收益损耗及化费的成本予以估价,由继续承
包、经营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收益折价款。生产
资料分割时,一般应分给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
力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可作价给付;双
方均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应从有利于生
产、经营出发进行处理。
15、婚后一方或双方所购的股票和各类债券
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除双方协议外,股票
一般各半分割为宜,各类债券要考虑它的收益状
况,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婚前购得股票,婚后该股票收益,属购股方
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以婚前资金购买的股票,
或以股票投资为业的,所获取的利益可视为夫妻
共同财产,风险责任亦由双方共同承担。
16、婚前一方所购的“”,婚后中奖的
属购票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
所购的“”,中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
时,尚未开奖的,应判归属。离婚后中
奖的属持人所有。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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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婚后购买的煤气建设债券与煤气灶具属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一并归使用煤气方所
有。对煤气的使用权,管道煤气应判归住房方使
用,液化煤气在考虑今后各方安放使用液化煤气
条件等因素的条件下,原则上归户名人使用。无
论煤气安装中是否支付过初装费,都可由煤气使
用方补偿另一方一半的煤气初装费。
18、婚后购置安装的电话机、煤气热水器、
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煤气热水器、空
调一般可归住房人所有;电话机原则上归户名人
所有和使用。使用方应向另一方给付现购置安装
费的一半左右。
19、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为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遗
产范围和继承人明确,继承人方愿意先给付对方
适当的应继承财产,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一并审
理;如遗产、继承人不明确或协议不成的,待遗
产分割后另案处理。
20、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保险金,根
据投保的财产归属确定该保险金的归属,投保家
庭财产险或投保特定财产险,如财产属夫妻共同
财产,该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特定财产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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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财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该保险金
属该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人身保险金,系因死
亡、伤残的赔偿性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属受
益人及其妻(夫)的共同财产;如无指定受益人
的,属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系因储蓄性的保险
金,一般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投保的投保金一半
以上属婚前投入,则根据婚前投入的资金确定该
保险金婚前财产的部分。
夫妻双方为子女所投的“儿童保险金”,在
保险期满所得的保险金属子女的个人财产。中途
退保,所得的退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
21、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愿将自己的财产赠
与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在法律文书叙述查明的
事实中予以表明,并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
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22、离婚时,对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贵重
物品,属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保险金等财产,可在
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
抚养方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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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务的确定与承担
23、婚前一方为结婚造房所欠的债务,结婚
十五年,该债务仍未还清,离婚时该部分债务可
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4、离婚时,以下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
(1)一方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但夫妻共
同享用除外;
(2)一方为自己享受挥霍所负的债务;
(3)夫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债权
人知道的;
(4)为自己的单方利益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第23条规定的
除外。
2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数额较大的,婚后
由双方偿还或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偿还的,离婚时
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予以补偿。
26、离婚时,对债务的归属及数额债权人与
债务人无争议的,可在离婚案外协商解决,也可
在离婚案件中明确债务的承担,但无须将债权人
列为第三人。如对债务有争议,应告知债权人另
行起诉,该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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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出据借
条的,一般由借据方承担;债权人属亲属朋友的,
也可由离婚后有亲属朋友关系方承担。另一方应
承担的债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或给付
对方部分钱款。如夫妻共同债务由非借据方承担
的,应告知债权人更换借据。
(六)、离婚中对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理
28、婚后一方伤害另一方人身,离婚时对受
害方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应予
支持。赔偿费用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加害方
婚前财产中予以抵偿。
29、一方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
财产或对方婚前财产,经查证属实,可将隐藏的
财产判归侵权方,对受害方应得份额作价给付,
作价的物品一般按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对隐
藏、转移的财产成、质量、数额有争议时,一
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确定。隐藏、转移财产被变
卖或毁损的,可按财产价值折价给付;必要时,
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予以少
分或。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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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房的居住使用
(一)、一般原则与规定
离婚时处理房屋居住,必须坚持有利于当事
人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法居住人的公房居
住权,有利于房屋的合理使用和有利于社会的安
定原则。公房的居住使用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
解决,特殊情况,可与主管部门协商后予处理。
30、离婚案件公房的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无
争议或在诉讼外依法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
国外、港澳台,公房由本市一方租赁使用的,可
不予处理。
31、对房屋无法隔开、调开、分户,且双方
都无他处房屋居住,又无其他办法处理的,可视
情况将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单
位或部门申请解决或自行设法解决住房后再继
续审理离婚案件。
(二)、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确定
32、离婚时,无论是一方的租赁户名还是一
方父母或亲属的租赁户名,只要是属双方当事人
的结婚配房、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配房、结
婚居住使用该公房时间较长,户籍在此,他处无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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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或婚后住房被拆迁与房屋动迁部门达成分
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
(三)、公房居住使用的分割处理
33、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
公房有分隔、分户条件的,可征得房屋出租人同
意后,判决将公房分隔、分户、明确双方的居住
使用房屋。
34、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
公房有换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换房协议一
致,可在办理了换房手续后,明确各方居住的公
房;如有合适的换房房源,一方无理拒绝的,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与工作的便利情况,判令
迁入换房后的房屋内居住。欲调换的房屋系他人
居住的实房,可将该换房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
人,并应征得其同意。
35、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
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分户、调换条件的,
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
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
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
让房方户籍或原户籍地有住房,或他处分得
的公房属配房人口之一的,或有单位宿舍的,可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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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迁往该处居住。让房方已居住该处的,该处
公房的租赁户名人可不列为第三人;如让房方还
未居住该处,可将该处的公房租赁户名人列为离
婚案件的第三人。
住房方应给付让房方适当的住房补贴费。所
让房属结婚配房、婚后配房及婚后拆迁配房的,
住房方应根据其原住房标准给付让房方住房补
贴费。
36、离婚时,对属一方婚前个人分配租赁的
公房,一方父母亲属分得租赁的公房,结婚时间
不长,以及系争公房里属结婚或婚后分得,但另
一方在他处另配有房屋的,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属公房租赁户名人,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可判
令让房方迁回原户籍地、单位宿舍居住,也可令
其另租私房。如住房方房屋宽敞,可分室居住的,
也可判决一方暂住至再婚或到住房时止,暂住
方应承担暂住期间房屋使用费。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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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
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
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
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
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
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
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
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
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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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
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
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
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
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
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
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
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
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
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
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
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
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
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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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
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
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
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
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
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
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
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
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
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
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
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
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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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
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
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
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
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
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
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
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
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
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
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
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
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
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
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
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
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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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
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
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
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
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
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
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
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
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
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
难的,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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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
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
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
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
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
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
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
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
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
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
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
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
意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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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
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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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
的意见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实行一夫一妻
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打击婚姻关系
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处理婚姻关
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重婚
二、关于包养暗娼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
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
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
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
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
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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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第三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
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
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
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
第四条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
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
关处理:
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
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的。
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
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害人起诉所得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证
据的。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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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
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
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
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
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七条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
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
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
二、关于包养暗娼
第八条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
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
的行为。
第九条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中关于处罚嫖娼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
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
节给予处理: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
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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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
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
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
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
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
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
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
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
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
第十二条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
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
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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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
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
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
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
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
房屋,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过错方给
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过错方,按该房屋进
入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一半金额
以上的补偿;或者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对
房屋的产权作明确分割;
2、夫妻居住有过错方单位尚未进行房改的
房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承租权属于有过错
方的房屋部门直管公房,离婚时,无过错方无房
迁出的,法院可判决其暂住二年,有过错方要积
极帮助其解决;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或自建
房屋,离婚时,房屋能分割的,依据照顾无过错
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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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高者得;不能竞价的,由房管部门评估,由取
得产权一方以评估价一半给对方补偿。无过错
方、携带子女坚持取得房屋产权的,应给予优先
考虑;
4、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双
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子女
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
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
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
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
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
偿。
第十五条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
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
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
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
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
47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
一次性给付。
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扶养
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
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第十六条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
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
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
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
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00年5月30日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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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
粤高法发[2001]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
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
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程序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
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
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
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
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
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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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
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
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
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
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
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
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
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
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有关部门处理。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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