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专业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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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专业社会调查报告范文实习期间我主要
对关于郭继魁与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XX市中兴建筑公
司、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
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
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
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
xx年4月29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
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院于xx年7月4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
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XX市中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
人苏军,被上诉人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
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市中
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
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
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
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xx年5月被被告XX市中兴房
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
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
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
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
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
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
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
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
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
第三人与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
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
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
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
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
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
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
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
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
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
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
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
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
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
《许可证》是在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
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xx年9月6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
被告经贸公司于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
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
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
此,第三人
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市中兴房
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
系成立;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
无效,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
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
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
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
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
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xx年7月取得《商
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
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
年后的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xx年6月,均在
经贸公司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但尹
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
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
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
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
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
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
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
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
到保护。
1996年9月XX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XX市
XX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
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
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
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
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
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
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xx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
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
轴建筑面积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万元,建筑公司开
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
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
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
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xx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振儒的
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
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
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
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
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xx年7月29日
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
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
次进行确认。xx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
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
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xx年10月23
日郭继魁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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