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专业社会调查报告

更新时间:2024-11-08 18:27: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湘西自治州州长)

电大法律专业社会调查报告

导语: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众,服务大众,

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以下是小编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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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专业社会调查报告范文实习期间我主要

对关于郭继魁与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XX市中兴建筑公

司、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

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

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

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

xx年4月29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

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院于xx年7月4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

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XX市中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

人苏军,被上诉人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

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市中

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

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

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

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xx年5月被被告XX市中兴房

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

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

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

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

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

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

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

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

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

第三人与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

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XX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

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

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

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

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

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

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

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

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

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

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

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

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

《许可证》是在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

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xx年9月6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

被告经贸公司于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

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

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

此,第三人

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市中兴房

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

系成立;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

无效,被告XX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

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XX市中兴经贸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

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

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

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

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xx年7月取得《商

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

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

年后的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xx年6月,均在

经贸公司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但尹

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

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

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

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

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

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

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

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

到保护。

1996年9月XX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XX市

XX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

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

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

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

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

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

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xx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

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

轴建筑面积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万元,建筑公司开

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

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

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

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xx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振儒的

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

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

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

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

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xx年7月29日

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

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

次进行确认。xx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

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

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xx年10月23

日郭继魁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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