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23:30: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0日发
(作者:法定结婚年龄下调至18岁)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法律人才在线数据库



法律书摘裁判文书 法律文书合同范本 法律网导航电子杂志法律学人热点专题地方频道WAP版















新法规速递 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法规速递2012》电脑版全新上线,安卓版、苹果版全系列免费下载!

【法规标题】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法释〔1998〕4号

【颁布时间】1998-3-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公布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

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

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

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分享到: QQ空间 开心 人人 QQ/MS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12-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12-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9-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 (1986-9-17)







=========================================================



免责声明:



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新法规速递检索题目:

并且:

单位:



请在下面输入您要查的主题词,检索法规12万余件



VIP会员登录



登录名:





u3000密码:







在此电脑保存用户名和密码





u3000u3000u3000新注册 | 回密码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2.7万人。

Email:

《新法规速递2010》软件 免费下载,安装后即可在自己的电脑上检索、查询法律法规。注册后,还可享受每日更新服务,第一时间收集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收录1949至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约12万件。



网址: 《新法规速递2010》软件下载

















主页 | 关于我们 | 本站地图 | 广告服务 | 诚招代理 | 产品服务 | 在线数据库 |

Copyright © 1999-2012 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2-08-10 12:54: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6799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图书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