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的若干法律问题写作提纲
绪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股份制企业逐步成
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
形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且首先必须
解决的问题。
本论: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一)合同标的性质比较复杂
(二)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规规定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
(四)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五)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二种疑难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
结论:
应当看到,公司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公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把
《公司法》断言为纯粹的强化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转让性质从本质上有不同的要求,应当根据不同的
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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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股份制
企业逐步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
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
且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特点等方面的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
律规定,参照外国的相应法律制度,重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
探讨。
【关键词】:股权转让效力认定股权纠纷法律适用
近年来,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
力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又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参照外国的相
关制度,重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
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
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
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
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的
原因。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同标的性质比较复杂
对于股权性质的解释学说众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有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所有权
说、股权社员权说和股权债权说等。这些学说主张的法理基础不同,观点迥异,对股权
转让的一些具体缺席设计上必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
和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既不属物权,也不属债权,而是一种《公
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利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
利形态。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
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具体可分为财产性权能和非财产性权能、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股权作为一种资格权
利,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既包含股东对公司的权利,
又包含股东对公司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一特点,在订立、效力、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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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方面表现得更为复杂,特别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
难度较大。作为合同标的股权性质比较复杂。
(二)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公司股权的流转不仅涉及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甚至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而
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利益。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
要求撤销合同我,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
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
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
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
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
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平衡各种主体的利
益。
(三)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
第一,由于股权转让涉及标的复杂性,法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
出较多的限制,以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如对不同投资主体持有的股权国家股、法
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和内部职工股法律对其可转让性、受让人和转让方式作了不同的
规定;还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合同、其股权转
让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再有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同,相同类型的股
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规定限
制,也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股权交易法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关
于企业管理的限制。此外,由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工商管理、证券管理主管
部门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也起着规制的作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
性问题比较复杂。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查股权转
让合同效力时,应将合法性审查作为重点内容。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处理?我国的
《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
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外,应当着重审查以下
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规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
让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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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
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
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
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现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发
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公司的协议后,其中
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
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
作为公司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
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职工持股会或
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
和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现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种股权只能在特定
的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
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
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
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
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内部职工的范围是: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
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
司的外派人员;③公司的董事、监事;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⑤公司及其合
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
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的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
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
应扩展适用于有限现任公司。实践中对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
的违法取得:第一,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
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二,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
支配从司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相同,同
样应当加以禁止。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4)
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
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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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
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但对外商投资不到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
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5)属
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
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
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
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
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得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
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
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
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
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
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
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加入WTO,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将
会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适当调整和确认。
3、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如甲、
乙成立一有限现任公司,甲占公司51%的股份,乙占49%的股份,经营期间甲未征得乙同
意将自己股份的20%转让给丙,丙向乙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
后丙因为急需资金又将20%股权中的8%转让给丁,丁与丙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企业经
营亏损,于是不向丙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丙受让甲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
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丙向丁转让8%的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
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又如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
而被公司除名,再如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等.
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
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笔者认为应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
视为股东,对名义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有利保护
善意第三人公益。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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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转让。从该法条语义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
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
发起人转让的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
关系的法人.
2、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3、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在配售
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职工。当然,如果出
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时限的限制,
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更多地具有法定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在认定合
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实
践中股权转让方式违法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形: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
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ET市场挂牌交易。
场外交易或转让的行为无效。
2、转让手续违法。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
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
效力.即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根据《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主管部门批准。实践中,
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
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在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
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
应认定合同无效。
3、转让条件违法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
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
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
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
考虑:首先转让人出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证
据;其次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最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
权的意思表示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的相关证据;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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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提供上列事实证据,结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
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权转让的价款,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细则》第23
条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一方
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
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现任公司股东对外转
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
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
有效。
(四)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
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
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欺诈。出让人隐瞒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
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
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
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还有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裁量权问题。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
国家利益的,按《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五)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
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
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
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东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三、二种疑难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定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
订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言对
公司主张的权利,称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
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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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
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还是认缴资本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
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才
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立
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
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
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理由是:(1)《公司法》第208条
关于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其补足出
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2)《法
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
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
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
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3)法理上和实践是均承认虚
假出资与未能缴纳股款有所不同,对认股人未按协议缴纳股款,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和
其他股东以特定的救济手法,包括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要求损害赔偿等.
(二)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
对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
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
规定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
股权转让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
《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
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即公司是
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
的有关各方在塑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
应当看到,公司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公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把
《公司法》断言为纯粹的强化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转让性质从本质上有不同的要求,国外《公司法》
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各个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五花八门,
对于违反章程有关限制性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区别:首先,公司章程是根据股东们的意思而制定、变更,并
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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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约束力.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
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其次,各国《公司法》在承认股东的股份转让权的同时,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除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法定限制外,还允许章程对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上司的记名股票的转让附加一定的条件,
以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式或家族性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如英美国家允许公司章
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对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作出限制,其
限制内容更加丰富。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性的内在要求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前者强调股权的可转
让性、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后者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股权的流转性逊
于前者,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例外地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即只要章程约
定和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应承认其效力.具体地说,(1)允许章程作出限制的公司只
能是非上市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2)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加以限制,原则上都
不得严于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规定的条件,以保证资本的合理流动。
(3)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份可设定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宽于现行《公司
法》第35条2款,第3款规定的条件,但向配偶、直系亲属、继承人转让股权的除外.
(4)对于章程的各种限制性规定,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章
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
让的限制已构成或实际构成了对股东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笔者认为:
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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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梁慧星主编:《论公司法和合同自由》,《民商法论丛》第16辑
[5]〔美〕罗件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6]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定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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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0 12:34: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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