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
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函[2001]21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0.31
【实施日期】2001.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
(保监函[2001]211号2001年10月31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关于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既可以由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确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1/1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21:01: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6682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