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24-11-07 08:35: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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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

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函[2001]21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0.31

【实施日期】2001.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

(保监函[2001]211号2001年10月31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关于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既可以由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确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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