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更新时间:2024-11-07 13:50: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入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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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06-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

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

京高法发[2009]7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

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

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二○○九年三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指导意见(试行)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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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正高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异议

及复议等案件审查处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

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

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

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

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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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

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

定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

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

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

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

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

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

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

有异议的,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执行法院应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

的内容进行复核。

第七条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

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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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

出的执行行为。

第八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

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

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

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

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第十条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中级法院和高级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独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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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执行审查机构要求了解执行行为的相关情况的,执行实

施机构应在三日内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

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可以要求执行员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

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

审查。

第十三条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

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

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

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属于名称变更或权利义务承受等不涉

及实体权益争议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

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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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办理。执行法

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

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

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

证据。

第十六条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

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

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

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

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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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

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

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

可以召开听证会。第十八条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

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

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

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

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

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

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

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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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

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

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

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复议审查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

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

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

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

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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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

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

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

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

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

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

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

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

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

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

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

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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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

续执行。

第三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

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

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

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

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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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三日

内立案并移送审查。

第三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

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

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公

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人民法

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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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

请,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

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

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

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

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

行的,应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

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中级法院拟决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报经高

级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变更执行

法院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执行审查机构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事项的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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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的执行案

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

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四十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分别

起算。当事人分期申请执行的,前期债务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务

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时

效从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

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

一年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

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应当按

照报告财产令如实申报财产。

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执行

人申报其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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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

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未补充报告,但

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变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补充报告。

第四十五条本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

[2007]56号)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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