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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
作证的有关》
赖徽棠朱晓霞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
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
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
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
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
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
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知道案
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该项规定在实际实施过程中
受到阻碍,立法精神、立法本意无法得到彻底贯彻的情形,却屡屡可
见。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
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
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大难题。现就刑事证人出庭
作证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
造成的,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保障不健全,证人权益易受侵害。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受权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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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履行一定义务,履行义务也需要有享受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强
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保障证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证人才能放心而
无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
实践中,证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证人权益易受侵害首先是其因
出庭作证而损失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弥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将损
失一定收入,也可能为此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特别是有的重大刑事
案件的证人,为了作证可能须长时间“隐姓埋名”,造成的经济利益
损失更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
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作了规定。但对刑
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是否得到补偿,
由谁补偿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无法可
依,无章可循,证人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车旅费和误工损失。更重要的
是,现实中证人及其近亲属容易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或经济上的
损害,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一个完整周密的保障机制。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
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
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证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
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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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
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
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
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
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
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不完整、不
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
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
条款的规定。
趋利避害为人之内在功利主义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就是利
益选择的过程,证人在决定作证行为的过程中,会从三个因素中权衡
选择:作证行为对案件当事人的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对其作证行为
的可能反应、法律对作证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分析不愿出庭作证的
动机主要有: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贪利、情面、献媚、安
全需要、报复、同情、利害关系,这些动机包含了作证行为的可能反
应,也就是当事人在决定是否出庭作证和是否作伪证过程中的第一个
利益判断。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体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它是法
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违反规定义务而没有落实违反义务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义务对象
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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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未将证
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令其承担一定的
法律责任。
(三)。法律认识的偏向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原则,如美国联
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
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直接原则是指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上直接获
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
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
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作
证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证人出庭作证后,双方当事人通
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质疑,有利于查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
和关联性,查明案件的事实,充分发挥质证的功能。同时,“直接言
词原则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以保
证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当前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不足,思想上没有根本转变旧的
观念,仍不自觉地沿用老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心态:一是认为经
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比,具有同样的证明效
力,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满足于宣读证人书面证言。实际上按这
种观点,仅宣读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言的质疑由谁
回答﹖这个问题法官就无法解决。当事人不能当面质证,进而会影响
证据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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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二是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信心
不足,顾虑较大,担心证人在法庭上改变原有的证词,使案件的审理
带来难度。三是担心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而迁怒于法官,给
自己及亲人带来麻烦。
二、将证人性质的定位对刑事诉讼的意义
根据英美证据法的理念,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而根据大陆法系
的理念,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
151条第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
人和翻译人、传票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显然,
证人是法院的证人。笔者认为在未来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应将证人的
性质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证人的提供和出庭均由当事人向法院申
请,由法院决定和传唤,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人,以及申请证人出
庭方的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不出庭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意义
有三:
(一)。有利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实现。
从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是我国诉讼
模式改革的方向,并已形成共识。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法官在案件的
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偏不倚的中间位置,
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对等的距离。如将证人界定为法院的证人,提出和
传唤证人均由法院主动提起,容易掺杂进法官个人的情感因素,从而
有可能遗漏重要证人。同时,也容易使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不
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当事人及其律师负责举证和庭审调查也是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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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模式的核心要求,将证人界定为当事人的证人,由当事人提供证人
和申请证人出庭也符合这一要求。
(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举证。
案件的裁判结果同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当事人作为案件
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强大内心愿望。
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和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不
能提供证人证言,须承担败诉的责任。当事人从利害关系出发,全心
全力地收集证据和提供证人,可以增加案
件裁判的证据数量。同时,根据直接言词的原则,证人应当出庭
作证,书面证言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将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
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便要承担败
诉的风险。在败诉风险的压力之下,当事人为了保证自己诉讼的成果,
只有促使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问题。
解决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及作伪证问
题,首先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人的法制观念,树立嫉恶如
仇的正义感,扶正压邪,关心弱者的同情感,克服胆怯顾虑的思想,
逐步养成敢于维护正义的风尚。其次需要法官进一步加强对证人证言
和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在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好直接言词原
则。第三,最重要的还是加强证人制度的立法: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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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
借鉴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
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
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
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2)。
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
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
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
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
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予以严惩;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
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第四,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
(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
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
护。可规定为: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
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金。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
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还规定对财产
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应缴纳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
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建立证人补偿制度,还应当对非
财产案件的证人补偿进行完善,非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缴纳证人在
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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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证人证言证明的为案件事实,从整个案件
来说,证人不是为某一方当事人服务,而是为查清全案的事实服务,
因此,对证人费用可以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考虑刑
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案件的证人费用可以由国家专项资金承担。
(三)。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
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会产
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
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如
、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等。法国刑诉法第110第规定:
“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
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以第五级违警罪的
”。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尽早确立中国式的证人出庭作
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具体规定证人拒证的强制性措
施和制裁措施。首先,规定其民事责任,证人对因其拒证而造成的费
用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其行政责任和刑事强制性措施,
以妨碍诉讼程序行为而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司法拘
留,还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最后,规定其刑事责任,对证
人拒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证罪”论处,可以
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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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这样,才能强化证人的责任,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第二篇:个问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共)刑事诉讼中
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赵永纯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普遍
关注。那么,如何理解出庭证人的范围,如何把握证人出庭的条件,
如何规范出庭作证的程序,怎样构建行之有效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
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
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
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
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
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
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
作证。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
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
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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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
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因为在此情
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
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
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第三,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
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
诉讼各方的询问。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
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
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
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
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
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
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辩护
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
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
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
场。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
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可想,如没有鉴
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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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
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这种情形下通
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
人的量刑。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
有效形式,那么,对之进行规范无异是必要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和审判实践看,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应当重视解决
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庭作证申请的提出问题。法庭受其“中立”地位的决定,
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应是控
辩双方。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控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应在其提
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如在范围之外,这对辩方来说就是“突袭证
据”,法庭不应准许。二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不论是否为控方知
悉,法庭均应及时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询问出庭
证人。当然,对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特别是控方未曾获悉的证人,
控方能否在开庭前进行询问,我国法律尚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诉讼
平衡理论出发,同时也为了减轻辩方证人的出庭压力,确保出庭作证
效果。笔者认为对此应进行限制,即控方在开庭前不能接触辩方证人,
庭前接触辩方证人所取得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质证依据,更不能成为
定案根据。这一限制性要求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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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限限制有着相似相同之处,很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
二是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问题。以上也涉及对出庭作证
申请的审查与处理。但在此我们强调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
作证申请,法庭应着重审查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经审查确有出庭
作证必要而且也有出庭可能的,特别是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出
庭作证申请,应予准许,并及时办理有关出庭手续;对于被告人认罪,
证人证言稳定,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或证人出庭已无可能,或出庭
作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则不予准许。对于不予准许的,应书
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请复议。三是出庭证人的宣誓问题。古
今中外就有证人宣誓做法与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
作出规定,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大大弱化
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对防止法庭
上作伪证极其不利。因此,为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使证人
加深其责任感,增强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确立出庭证
人宣誓制度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证人在庄严法庭上的宣誓,强化其作
证责任,确保其如实作证。
四是对出庭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不外乎两
种:一则不利于被告人;二则有利于被告人。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的
选择都离不开这一证明法则。基于此,对出庭证人应按照“谁申请谁
先询问”的顺序进行,并可轮流交替询问。最后再由法庭作补充性询
问。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出庭证人首先询问,并“一问到底”,这种
“纠问式”的质证方法,势必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必须坚决予以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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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和纠正。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
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
请漠然处之。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如当庭作出不
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
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
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
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
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
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
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
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
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
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
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
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
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
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
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
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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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惩戒制度。即对于必须到庭也能
够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
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现行刑法对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出庭作证行
为,规定有相应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妨害司法罪等,对情节严重的
拒证行为,可依此定罪处罚。
三是建立健全其他保障机制。例如对关键性证人在诉讼期间的限
制离境制度和强制到庭制度,对出庭证人的经费保障和安全保障机制
等。
第三篇: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究[模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制度的探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种
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却不出庭作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
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
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
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如下列举几个地区的证人出庭作证率:
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辖区xx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
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xx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
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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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无一证人到庭。
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xx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
一直在2%到8%之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
出庭率低于1%;
以上列举的都是经济程度较高,司法条件程度较好的发达城市,
那些司法落后的边缘小城县就更不可想象了。面对如此惨不忍睹的证
人出庭作证率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严重后果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影响程序上
的公正性,更最终作用于实体结果。
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
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如果证人不
出庭质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就不可能实现。在证人的书面
证言中法官的审查审判只是流于形式。这种书面审理方式违背了直接
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xx年经过一次较大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纠问
式审判模式,引进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并加强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因此,我国的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还关联到其他制度,如交叉盘问制度:
证人不到庭法官如何对证人盘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被告
如何对证人的证言向证人本人提出疑问辩解。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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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条文仍然是只注重打击犯罪,缺乏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证人主观因素影响。证人不
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
而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而
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质证,会使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
大大提高。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
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
出科学的正确的判断,必然会使最终判决更加公正。
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
我国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予以
明确规定,确定了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
作证模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
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不科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
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
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
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
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
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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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法157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了未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合法
性可采性。这实际上就赋予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强制措施
刑诉157条和最高院刑诉司法解释58条确立了未当庭质证的证
人证言的合法性可采性,因此立法上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可以
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有诸多阻碍,也就难
以确保。
三、证人出庭补偿制度不完善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一条做了笼统
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
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
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证人在出庭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
误工费等费用由谁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补偿,我国诉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这些往往也被忽略,证人的损失
常常得不到补偿。
四、法律对证人缺少有效保护规定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
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
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
报复;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
证人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
工作和人事关系;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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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等等时有发生。我国刑法305条规定了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
系的情节,故意作虚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
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这条,为被告作证的证人,被检察院直接
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在我国的某些地方时有发生。
五、司法部门的不积极
部分办案机关怕证人出庭翻供,影响公诉效果,不愿意证人出庭。
某些法院也不愿证人出庭怕麻烦,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审判效率。没
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一直是中国司法的弊病。
六、历史观念的影响
中国的传统观念是“耻诉”,认为一跟“官司”沾上边就显得不
太光彩。这也是许多人不愿,而选择提交书面证言的原因。
七、人口流动
中国xx年有2.11亿流动人口占总人口的7%左右,大量人口外乡
工作和学习在成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客观上降低了证人出庭
率。
解决办法
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急需完善,为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
1、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近一步明确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把证人不须出庭的情况作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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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明确列举。但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证人不出庭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
请,法院查明情况,对申请作出答复。对未经批准拒绝出庭的证人,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出庭参加质证。并明确规定出在什么情况下,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效。这样就在立法上保证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
度。外国立法上多有这样的规定。如xx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
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
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
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英国刑诉法规定,具
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法国刑诉法第109条
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德国、
日本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包
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
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
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
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2)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
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加大对证人
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
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可规定为,报复
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
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金。(5)严格对伪证罪的适用,加强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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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法的监督,防止司法部门权力的滥用。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出庭作证不求对证人给予奖励,但证人的开销必须要填平。为此
立法上应专门将证人补偿最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而且国家应设立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让
证人觉得出庭作证不是一种损失和负担。
二完善司法部门的监督机制
实践中的证人缺席和司法部门有很大关系。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
的违反程序甚至实体法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今,我们似乎进入了一个
公权谋利时代,办案的效率影响到司法部门的业绩,有些部门为了节
约时间,提高效率。对一些“可有可无的”的诉讼程序能省则省。证
人作证就像一更没肉的骨头被扔在一边。
司法部门的日常监督现今依然主要依靠内部监督,而这种跛脚的
监督收效甚微。因此要引入外部监督,大力推进民主、法治和公民的
权利与自由,让外部监督本身畅通与公正进行,给证人作证制度的推
行得到请有力的保证。
中国有问题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多,都需要慢慢地加以完善,相信
未来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好。
参考资料:《刑事诉讼法》第三版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
版何家弘刘新品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北大法律信息网:
///fzdt/。id=19100、百度百科:证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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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
研究
摘要: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
组成部分。证据是证明案件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运用证
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尤其是证据
制度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立法上对我
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保障,相信随之在司法实
践中也将有长远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
的证人出庭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理念性和制度性的缺陷,现有的刑
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难以
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仍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证人出庭作证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一
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微乎其微,相比于美国、英国等国的证人出庭
作证制度,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问题,随着《刑
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做了更为
细致的规定,例如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
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
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
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且增加了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以保证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及经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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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立法领域对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必将有利于司
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我们都知道,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微乎其
微,在百件刑事案件中,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足十人,一下有意证人
出庭作证的现状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xx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
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
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xx年1-12月间审理的各类民
商事案件2511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51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
有8.6%。
数据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xx年1-12月间审理的行政诉
讼案件17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2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5.4%。
数据4。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
证人证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上述数据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话题,就是三大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
证率低,其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最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是我国作
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被害
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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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反而是有证人出庭陈述的案件凤毛麟角,这只要翻开各个法院的
刑事案卷宗便一目了然了。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缓解,控辩双方当庭
的交叉询问,当庭的认证、质证将难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审判将会面
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也只能成为口号。在司法实
践中,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出庭或虚伪陈述的情况比较普遍。究其
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法律并没有对证人不出庭作
证的后果和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
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中有很大的随
意性,也使法庭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口头陈述,
使“当庭质证”成为一纸空文。义务与制裁是一个完整法律范围的必
须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
只有义务而没有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对于拒绝作证的人也无可奈何。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这就导致很多
证人不愿意浪费时间、精力作证。并且,由于刑事案件本身有一定的
危险性,由于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
制,尤其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
此外法律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
的后顾之忧。因此因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强制对己有利
证人作证的权利。”此权利,我们称之为“强制取证权”,强制取证权
使被告实际上享有和检察官同等的权利,同时也防止检察官滥用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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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
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
案》,xx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
检察长的七种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
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
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
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
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各国在建立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
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二种类型:一是基于任
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二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
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公务、职业及亲属特权。《美国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对于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贴,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50
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
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
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
三、英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xx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
蔽证人。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
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
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通过隐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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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的相关情况都进行了改变,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早在18xx,
针对遭受证人恐吓现象严重的问题,英国就制定了《证人保》,但20
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英国的证人保护问题并未受到普遍重视。应
该说,二十世纪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比美国要晚,并且在证人
保护立法方面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其中也有自己的创新。xx年英国工
党执政后开始全面调查刑事司法系统中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处境。
并且此后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为了防止证人遭到的打击报复,英国还
建立了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证人保》中也规定,对一些协
助警方侦破、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
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也保障了证人出庭作
证的经济补偿。英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
的。一是保护对象: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
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二是保护机构:
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由被害人
组成。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
计划。三是保护措施:英国对不同种类的证人做出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
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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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
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也就是说我们
应该做到司法机关在庭审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危害结果的发
生。(1)健全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庭审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身份
保密;出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
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根据情况应及时采取使证人免受打击报复
的保护措施(如允许证人迁移、给另行安排工作等)。(2)对侵害证
人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必要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
任。
(二)保证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既要花费时间,又要耽误工作,还
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证人出
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证
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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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
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
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讲证人出庭制度建立的更为人性化,可以设立证
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
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然。证人的工资、奖金损失费,
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免扣;而且证人作证期间因
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到所在单位报销,
差额部分由司法机关补偿;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
及无固定工资者的劳动收益费,由通知去作证的司法机关按照当地的
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证人因作证、或其家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
击报复的,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失补偿,法律也应做出明
确的规定。
(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权。
同时,我国司法制度中讲求人权的保障,那么建议有关立法机关
可以再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有拒绝作证权,
例如:证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近亲关系,有权拒绝提供
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了解的当
事人的秘密事项,不得作为证据,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不在此限;在
从事职务中所知秘密,有拒绝作证权。当然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并不能成为证人拒绝出庭的一个工具,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也应
该规定当事人不得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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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该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着密切
的联系。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会与证据制度发生某种联系,因
为至少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作为证人,这与我们自身的权益密切相
关。证据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完善
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
义。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我们期待并相信,
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界专家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再
修改,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民主、法治和现代化的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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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研究与分
析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
刘明辉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准确地
审理案件,但审判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困扰我国诉讼活动正
常进行的一个难题,而且没有得到解决,特别是重要证人,能否出庭
作证,既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准确查清事实、正确定案,又是关系
到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同时是能否有效
利用司法资源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由于新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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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没有到庭作证,需要延期审理,这样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同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情
况,笔者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提出以下观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
个方面
1、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
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有的证人还会考虑,如果出庭作证
将会破坏邻里关系,这种想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相
为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凡是知
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证。同时证人具有不可
替代性和只能是自然人的两大特征,证人不可以让他人来替代,否则
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还会
出现妨碍作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其他亲友采用暴力、
威胁、贿买、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这也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原
因。
2、证人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不到位,证人
认为自己出庭作证,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将会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
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身及其财产得不到保护,我国在关于证人保护方
面有没有颁布关于证人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
3、诉讼程序中没有解决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刑事
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大类,这两类的案件的举证责任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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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关于公诉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由谁承担,自诉案件
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又由谁承担,经济补偿的数额是多少,我
国的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无
法操作。
4、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较低,在证人不出
庭作证的情况下认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即可,任意扩大证人不出庭作
证的范围。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规定了
四种列外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
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
接决定作用
的;(4)有其他原因的。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的,不出庭作
证是列外的,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没有严格按此司法解释执行。
5、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
证的义务,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作
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证人有作
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
是条文不完善造成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来看,也是不完善的,因为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刑事诉讼
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因而是
不完整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不能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强迫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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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公安,检察,
法院机关作证,因为这样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难以使其提
供真实的证言。”也就是说,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对证人采用司法强
制措施,这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针对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程序中,证人不出庭
庭作证,可采取以下对策。
1、全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法制素质,增强全
民的法律意识,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是我国加
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同时对证
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证人意识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要靠大
家的共同遵守,今天的对其确实没有利害关系,如因证人不出庭作证,
就很可能逍遥法外,明天的受害人很可能就是证人本人,还要让证人
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如果不出庭作证不但承担道德还要承
担法律责任。
2、加大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力度,特别在刑事侦查阶
段要为证人保密。严格执行xx年5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作出关
于保护举报权利的规定,严格按照该规定采用保密的具体措施。该规
定还明确指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要认真处理。(1)对国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
案侦察,追究其刑事责任。(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
罪的,应向其所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严肃处理。同时严
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办案的,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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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
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
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修改新刑
法,提高对打击报复证人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强对报复证人的打击力
度,同时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证人特别
保,该法应规定证人怎样做到如实作证、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
人保护机构、保证证人的费用应列入国家专门的拨款预算、证人出庭
作证、证人或其家属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犯时、应当及时办理、打击
报复证人的人及时受到法律的惩处、证人的财产受到侵犯时应及时地
得到合理赔偿、及时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负担和支付方式,怎样支付,
由谁来支付,支付额是多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且其正常收入受到影
响,这种经济因素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因此,要解决证
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必须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关于
证人是否享有经济补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论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证人不享有经济补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应享有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按照权利与义
务一致的原则,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应享有
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如果作伪证应当剥夺其经济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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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
围,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损失为依据,即以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差
旅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的总和作为补偿依据,差旅费应以车票为依据,
误工费补偿可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因证人从事不同的
职业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因规定同一标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对
证人的间接损不给予经济补偿,以防证人作伪证。至于经济补偿的费
用承担问题,应根据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让不同的主体来承担经济
补偿责任,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来承担,建议国家财政部门应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拨出专款用于
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具体经济补偿数额为多少应由人民法院审核同
意后,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支付。在自诉案件中,因为
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自诉人先向人民法院预交
证人出庭经济补偿费用,如果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应由被告人承
担经济补偿费,如果控诉罪名不成立,或应自诉人撤诉的应由自诉人
承担证人出庭经济补偿费。证人出庭作证后,凭有关票据到人民法院
领取经济补偿费,严禁自诉人直接向证人支付经济补偿费,以防止自
诉人利用金钱来收买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发生。
4、提高审判人员有法律素质,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
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进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
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查证属实后,才能
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
依法处理,根据此条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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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则,除特殊情况列外,必须严格控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范围,因
为我国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证据
使用,人民法院才能采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庭质证制度就形
同虚设,庭审就不能顺利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特别是重要证人
必须出庭作证,不能只宣读证人证言,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必须转变审判观念,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
5、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对证人
采用强制措施,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为使证人能够出
庭作证,笔者采取以下对策:
(1)建议移植国外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法律制度,证人应
当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对经过合法传唤的证人,证
人无正当理由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英国法律规定:皇家法院审理
刑事案件,签发证人令和证人传票,强制证人出庭,如拒不出庭,则
以蔑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凡作为证人
传唤的应到庭宣誓作证,如证人不到庭作证,预审法官可依据检察官
的要求将其押来,并判四百至一千法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应拒绝
而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可科处,如不交纳的,时则处
以一定期限的羁押。
(2)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修改新《刑法典》,增加证人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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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庭作证的罪名,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刑罚处罚。证
人拒不出庭作证罪可规定为: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要求到庭
作证,证人拒不到庭作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管制,拘役,单处
或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有期徒
刑。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客观方面,人民法院已经签发证人令或证
人传票,要求证人按时出庭作证,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
人拒不出庭作证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证人经
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到庭作证,证人已明知自己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主体要件,特殊主体,指在刑事诉讼程
序中直接感受到有关案件重要事实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人民法院
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已经签发证人令或证人传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
人。本罪犯罪主体,要求应为直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公诉案件中的
证人,如犯罪行为的目击者。
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需给证人更多的权利,对证人加大
保护力度,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证人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
食宿费、误工费给予补偿,同时我国也应移植国外的刑事法律制度,
尽快修定新《刑法典》,增加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罪名,完善我国刑
事法律制度。
内容仅供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9:47: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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