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涉及的法律法规知识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
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
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
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
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
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
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
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
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
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
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
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
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
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
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
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
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
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
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
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
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
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
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
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
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
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
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
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
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
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
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务派遣单位,吊
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
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
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
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
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第三十六条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
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
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
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
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
计算。
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
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
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
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
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
会保险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
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
意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推选协商代表,与用工单位就同工
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
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
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
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
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
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
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
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
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
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
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
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
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
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
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
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
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
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
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
议样本。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
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
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
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
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
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
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
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
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
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
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
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
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
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
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
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
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
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
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
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
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
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
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
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
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
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
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
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
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
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
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
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
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
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
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
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
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
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
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
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
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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