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管理方法全文
xx年8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公布自xx年10月15
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新闻管理方法全文内容,
仅。
第一条为标准新闻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
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
决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新闻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
署核发的新闻。
第三条新闻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
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
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
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的采编人员。
本方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播送电台、
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
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播送、电影、
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播送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
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新闻记者持新闻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
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
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
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新闻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
总署印章、新闻核发专用章、新闻年度核验标签和本
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
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的核发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
闻。
第八条新闻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申领新闻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登
记表》、《领取新闻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
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
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
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
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
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以下人员不发新闻: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
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
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
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
访业务的期刊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消新闻记
者证并在处分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
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由新闻出
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
第十二条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
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须经地、
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
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应报当地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
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的审核发放
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
统外,新闻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
总署的“全国新闻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
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
构持有新闻的记者带着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
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
访活动。
第十八条新闻记者使用新闻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
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
闻事实。
第十九条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只
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效劳、中介活动或者
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
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
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视进行、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
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
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新闻机构应立即
通过“全国新闻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
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新闻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
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编号保存使
用。
第二十二条新闻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
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
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同时注销。
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交由发证机关
销毁。
第二十四条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
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
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闻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换发
的具体方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的
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视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
采编活动进行监视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
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
者证的申领审核和标准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
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
及新闻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
动进行监视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
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
领新闻。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
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持有人和新申
领新闻人员,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管理及
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
并承受监视。
第三十条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
动予以监视,可以通过“全国新闻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
途径核验新闻、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
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新闻记者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
署可以视其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管理及核验网络系
统”中止其新闻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
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
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的年度核
验工作。
新闻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
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
销其全部新闻。
第三十三条新闻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
《新闻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
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年度核验位置,新闻的有效期
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由发
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的,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视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
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新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或者利用职
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的。
第三十六条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并建
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
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
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的人
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的;
(六)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
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
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或者擅自制作、
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撤消新闻的,5年内
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
。
第三十九条国外及、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
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xx年10月15日起施行。xx年1月10日
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新闻管理方法》同时废止,本方法生
效前公布的与本方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7:03: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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