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幸免新闻报导侵犯名誉权

更新时间:2024-11-15 18:32: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一般纳税人认定)

如何幸免新闻报导侵犯名誉权

【摘要】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具体表现为人格尊严不被

贬损,社会评判不被歪曲。实践中,新闻报导常常被指侵犯名誉权,

而其中又以批评性、揭露性的报导为甚。本文旨在介绍名誉侵权的

相关法律知识,并对新闻报导中如何幸免名誉侵权提出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报道;建议一、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

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

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

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效益。基于对名誉的上述理解,名誉权实

质上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并且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一些评论性的时事文章中,常常会出现对

公民和法人的。新闻报道中揭露的一些情况,也可能降低

其社会评价。若是完全禁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则媒体的报道将成为

只能歌功颂德,不能监督批评,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

情权就将荡然无存。如何在名誉权和上述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

情况下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寻到合理合法的界限,这是一个度

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出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爱

惜,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那个地址

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对侮辱的明白得,负面评判是不是就属于侮

辱,二是对诽谤的明白得,报导披露的情形若是与事实存在出入是

不是就属于诽谤。以下咱们别离进行分析。二、新闻报导侵犯名誉

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侮辱

侮辱,泛指一切使人蒙受耻辱的行为。同一个言论,有人可能认

为是对自己的侮辱,有人则认为是正常的批评、质疑。我们很自然

的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言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侮辱?哪些

言论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咱们往往会为此而困惑。

这是因为关于侮辱的诠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对他人人格有所贬损,即认定为侮辱。

如画家范曾诉文艺批评家郭庆祥一案中,法院认定郭庆祥在文艺评

论中使用“逞能”、“炫才露己”、“虚假”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①,

属于侮辱,组成侵犯名誉权。②依照这种明白得,不能公布的对另

一人的道德和品行做出否定性的评判,不管这种评判的用词是不是

文明,也不管这种评判是不是是公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新闻机构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主要是看

其评论是否公正。如果是公正评论,即便存在褒贬,也不应认定为

侮辱。而判断其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

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

诚意来考量。③若是以那个标准来衡量范曾诉郭庆祥一案,完全可

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最严格的理解认为,侮辱应当是一个故意的行为,如果没有实际

恶意,就不应当构成侮辱。在这种理解下,无需考量评论是否与公

共利益相关,仅以主观是否有实际恶意即可否定侮辱的构成。在徐

国玉诉南阳电视台等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针砭时弊的新闻评论

言辞虽过激,但无实际恶意,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段过激言辞内

容是这样的:“快滚,马不断蹄地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什么

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对阻碍到咱正常生活的噪音

也必需毫不犹豫地请它走开。”④很显然,这些言辞较之范曾案中

的“逞能”之类显然更符合“贬损人格”的界定,但法院的裁决却

截然不同。

笔者没有援引学理解释,而是实际判例,旨在说明在法律原则性

的规定之下,不同的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中侮辱的界定标准完全可

能是不同的,再加之名誉权案件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增

加了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如果要尽可能避免新闻报

道被判定为侮辱或不当评论,就需要特别的谨慎。(二)诽谤

如果一个言论是失实的,且该失实的言论可能导致他人的社会评

价下降,这个言论就可能构成诽谤。诽谤与侮辱的区别在于,诽谤

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而侮辱则侧重于侵犯他

人的人格尊严。侮辱所涉及的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可能与事实相

符,而诽谤所涉及的内容必然与事实不符。

由于名誉权类案件的多发,于1993年和1998年又

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和《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诸

如管辖、侵权构成、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指导和说明。

其中《解答》的第八问规定:

“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

不是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

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

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

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

人名誉权。”

尽管该司法说明要紧针对“批评文章”,但事实上可参照适用于

所有新闻报导名誉侵权。与侮辱与否存在专门大的模糊地带一样,

“大体真实”与“大体内容失实”这两个概念一样难以把握。由于

新闻时效性的特点,和人类熟悉能力的有限,要求新闻报导做到与

客观现实完全一致、毫无出入,这事实上是一种苛责。司法说明也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诺在次要和枝节的方面显现一些过失,这显

然是对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一种爱惜。

有法院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

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

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

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

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

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

严重失实。⑤在闻名演员张铁林诉周美凝、《成都商报》名誉权案

中,《成都商报》采访了周美凝,并刊登了周美凝对张铁林的“诽

谤”,法院裁决周美凝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成都商报》

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成都商报》相关报导来源于周美凝的表达,

反映的内容大体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故均不组成对张铁林

名誉权的侵害。⑥假设依照这一标准,只要新闻报导有确切的素材

提供者,媒体没有夸张、歪曲的,即可免责。

当然,以上只是部分法院、部分判决所适用的对媒体十分宽宥的

标准。在湖南常德,曾经有一起个人状告数家媒体诽谤的案件。这

一案件的起因是曾经震惊全国的常德特大持抢劫银行运钞车的

案件(主犯为张君)。劫案发生后5天,全国多家媒体刊登了一则

名为《常德劫案四匪已全部落网》的文章,文中提到:“据介绍,

昨日上午10时,湖南省公安机关在湖南益阳抓获了犯法嫌疑人赵

正红(湖南人,身高米,27岁)。随后,涉及此案的3名犯法嫌疑

人某某、某某、某某前后在湖南常德被捕。经警方突审,现已

承认他们最近几年犯下的4起持抢劫杀人案。”⑦报导中显现了

这四名犯法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为幸免纠纷,笔者此处隐去其中三

名“犯法嫌疑人”的姓名。事后证明,这三名嫌疑人中有一名被采

取强制方法后经审讯排除嫌疑后就被释放了。于是,他以自己尽管

被采取强制方法,但从未承认“最近几年犯下4起持抢劫杀人案”

为由,在常德市本地起诉数家新闻媒体。该案最终认定所有媒体报

导严峻失实,每家媒体都向其承担了补偿责任。以笔者的角度来看,

该案原告“确因犯法嫌疑被采取强制方法”已经证明该报导内容大

体属实,何况全国众多主流媒体异口同声的报导,足以证明其内容

是权威新闻源发布的。但客观的说,法院认定该报导“严峻失实”

也于法不悖,因为“大体属实”与“严峻失实”本确实是很主观的

判定。三、幸免名誉侵权的范式。

综上,由于法律对名誉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发生名誉权纠纷

时所适用的标准也可能宽严不一,但在撰写新闻报道时却是有一定

的方法可以尽可能避免侵犯第三方名誉权,这些规则包括:(一)

平衡报道

所谓平衡报道就是给予当事人以平等的话语权,如前述徐国玉诉

南阳电视台一案中,如果报道的更到位,除了采访徐国玉的父亲以

外,还应当采访徐国玉并在节目中表现他的理由和辩解。报道应该

向受众传递更为全面和客观的信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偏听偏信。

平衡报道的另一个方面是尽可能直接援引被采访者的陈述而尽

可能避免媒体以上帝视角进行陈述,媒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陈述就

意味着对这些事实的真实性给予保证,所以一旦出现失实就应当承

担相应责任。相反,如果在一篇报道中同时引用两种截然相反的说

法,将判断的权利交给受众,则媒体本身应当免责。(二)专家评

与平衡报道相似的,除了在陈述事实的时候多用引用句而非陈述

句外,在评论部分也应当采访和引用专家的意见,甚至是同时引用

数位专家的不同观点。而媒体本身的观点和评价则应尽可能的中立

和超然。(三)跟踪报道

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在报道中完全不出现与客观情况的出入

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在第一时间就到各方当事人进行采访立即做

到平衡报道有时候也存在客观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通过

跟踪报道的方式,一方面以新的报道不断澄清和修正此前报道可能

的错误,另一方面也不断通过新的报道反映此前采访不够的各方当

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意见,或者持不同观点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如果报道刊发后,某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如果其意见在此前的

报道中并未被反映出来,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主动进行跟踪报

道,这样即使此后发生纠纷也不容易被判承担责任。(四)用词谨

报道的内容和标题为了引人注目常常会语不惊人誓不休,笔者在

工作中常常发现内容本身做到平衡报道,但标题却有明显偏向性或

用词不当引发诉讼的情况。建议新闻报道及其标题的用词尽可能的

理性、平和、文明,尊重事实和各方当事人。(五)转载核实

无论首发还是转载,都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所以在转载其他媒

体报道的时候并不免除必要的核实义务。建议在转载报道时不但要

与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说法或者主张,或

者有当事人被原报道所忽略的,可以在转载的同时一并采访报道。

(六)保留证据

很多记者工作作风良好完全可以做到笔者以上几点建议,但和电

视、电台不同的是平面媒体的记者常常没有对采访过程进行录音录

像的习惯,以至于发生争议的时候无法证明自己确实采访过某方当

事人,也无法证明报道的内容和当时采访的内容相符,这就很可能

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特别建议平面媒体的文字记者在进行采

访,特别是批评型、揭露型报道的采访的时候,一定要做好自我保

护,对全过程进行录音以及其他采访资料的建档保存工作。

注释:

①原文是“我感觉,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

谈文化谈国学谈人一辈子,可是,必需真诚,必需真正的有感而发。

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那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

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一辈子、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

得有些虚假了。”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民

事裁决书》。

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

事裁决书》。

④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南民一终字第13号《民

事裁决书》。

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

事裁决书》。

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7230号《民

事裁决书》。

⑦《扬子晚报》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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