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及与
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利用,规范利用管理,充分发
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和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目的)按照平战结合要求,支持平时利用人民
防空工程,以增强人民防空建设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管理部门)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市市
属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
理本行政区域区属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四条(监督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
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接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使用优先)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平时使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作为人防工
程平时使用人。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由政府接收统一管理的防空地下室,
由属地人防主管部门统筹平时利用管理,优先用于公益和便民
项目,优先选用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或具有物业管理权的物
业服务人作为平时使用人。
第六条(主体责任)工程使用单位使用前必须报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规定使用,必须接受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
程使用费,并承担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防火、防汛、治安等
工作和使用过程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合约机制)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工程使
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取得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权。合同参照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式的《人
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书》示范文本(试行)。
第八条(行政许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实行行政许可制
度。工程使用单位在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后30日内到工程
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关申请许可。
第九条(许可流程)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工程使
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
公室统一制式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工程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
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许可延期)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期限为1年,被
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使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使用
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
请,换发《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一条(转租要求)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
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第十二条(统筹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原则上坚持整体使用,
也可以按防护单元分割使用并分别申请许可。人民防空工程口
部管理房应与人防工程一起统筹使用,特殊情况可单独使用,
使用人、使用功能应与人民防空工程主体保持协调、一致,并应
申请许可。《人防工程使用证》须注明使用的防护单元或口部管
理房。
第十三条(改造装修)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
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工程所
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工程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
防工程进行装修装饰,应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
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备(备
案)。
第十四条(禁限要求)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人
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地下空间使用负面清单》等。严
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
性等危险品。禁止在人防专用设备间储存它物,禁止改造人防
专用设备间。
第十五条(有偿使用)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书》的约定,向工
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各区政府研究制定,
也可由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一次评估可延续使用3年。评估缴费标准向区政府和市人防办
专项报备(备案)。
第十六条(减免规定)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
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的,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研究制定减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工作机
制和程序,并纳入“三重一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经费管理)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北京市
民防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
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
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工程使用单位
制定落实安全措施。
工程使用单位承担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认真落实安全措施。
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监督责
任或行业管理责任,工程所在区域政府部门履行属地责任。
第十九条(违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细化实施)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
法和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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