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8)
〔2008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开展环境,促进经
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
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着名古都和现代国际
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效劳,
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效劳,为科技和教育开展效劳,为改善人民大众生活效劳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开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北
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发明人居和开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维护人民大众的基本利益;统筹城乡开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开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开展,
推动区域协调开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开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开展的空间布局,统筹
人与自然和谐开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开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
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
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实际,充沛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
确定城市的开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
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平安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爱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
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波及历史文化名城爱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爱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爱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
规定职责承当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效劳、联动监管等多种
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激励发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
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合乎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颁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倡议,就
波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合乎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倡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开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开展、部分利
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开展和生态环境爱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开展。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有方案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根底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根底上编制中心
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根底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根底上
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根底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
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根底
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波及资源与环境爱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开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
史文化遗产爱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
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
不得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表明现状
情况和开展需求。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
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
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总体规划在报送
审批前应领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
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
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
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和控
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
后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所在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颁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对城乡规划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方案、分
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开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
据,结合城乡开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开展的原那么、措施以及实施城市
总体规划的开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应当与年度投资方案和年度土地供给方案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
的主要内容,统筹安顿重点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公共平安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
房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那么,指导建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应
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进
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合乎城乡规划,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城镇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
进行建设;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
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
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合乎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
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合乎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住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
及其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
城镇居住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规定
同步建设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
设项目设计计划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
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效劳。
第二十八条重大城乡根底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的根底上组织编制
建设项目扩大初步设计计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城乡根底设
施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计划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当设计任务。
建设项目设计计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
范进行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应当合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
内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顿建设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本市土地储藏机构在实施土地储藏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
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藏授权批准文件
的组成局部。
承当土地储藏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藏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
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工程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表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工程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工程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建工程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平安、保密、
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项目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选址应当合乎国有土地供给的相关规定。
城乡根底设施和公共平安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
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顿。
城乡公共效劳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顿的,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
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
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
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
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
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
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
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项目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等材料,重大城乡根底设施工程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项目
扩大初步设计计划,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
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
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
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
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效劳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
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
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确需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城市开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城镇建设工程因施工或者建设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平安设施
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建设临时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
续的,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撤除临时建设项目及设施。
为建设主体项目申请的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在主体项目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撤除。
第四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合乎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
未经规划核验或者经规划核验不合乎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
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波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
全、准确的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
撤消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合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
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
划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新城、乡和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
进行;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
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
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
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
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波及总体规划
强制性内容的,应领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二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
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的总平面图在修改正
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
等多种方式。
第五十四条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颁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本市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
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
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十七条本市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
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
规范、程序和要求,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
的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阻碍和
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
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颁布举报,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
行记录并妥善保留。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
理、回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过、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
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合乎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
人的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
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城镇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过措施打消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的,限期改过,处该建设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列的;无法采取
改过措施打消影响的,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项
目总造价百分之十下列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撤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
期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撤除等措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
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催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
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
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撤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七条城镇临时建设项目未取得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项
目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撤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可
以并处该建设项目总造价一倍下列的。
第六十八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
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城镇居住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验,并可以对该建设工程的其他项目暂
停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列,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可以撤消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一条城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项
目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过,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项目。
重要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外部装修参照建设
项目办理。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1:39: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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