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角度主张存款所有权归属于存款人
文/墨韵文
斋
关键词:银行存款;所有权;物权;物权法
储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钱交付金融
机构后对存入银行帐户内款项享有所有权。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
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
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
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
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58年八届六中全会《关于农村
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规定:“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
所有”;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一致明确规定储蓄存款所有
权归存款人。与其相适应的理论观点有“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
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参见李勇《论存款的法
律性质》,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7期。)“储蓄是所有权与使
用权相分离的信用行为,通过契约的方式,个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货
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享有所有权。”(中国大百科全书·财
政税收金融价格[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37.)
有些学者认为:存款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享
有要求银行按照约定随时支付帐户内的款项的请求权?显而易见,这是
与现行法律和前述观点相对立的。这种观点的存在尽管微如草芥,但其
理论价值也有待商榷。
储户和自己户头下的存款是什么关系,是所有权关系,还是他已
经把钱的所有权让渡给银行,是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如这两种权
利不搞清楚,将会产生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结果。如果是享有所有权,
在银行破产时,储户存款不在破产财产之列,应先对其进行支付,然后再
对其他债务进行偿还。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属于物权中的重要
类别,自然要优先于债权。这一点在《破产法》中也可以到依据。《破
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
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而如果是债权,则要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
序进行清偿,即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支
付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这个清偿顺序是不一样的,与存款人能否
拿到款有很大关系,所以辨别存款性质意义重大。
我们先看一下什么是所有权,所谓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的及概
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人变成了储户,银行和储户
之间产生了一定关系,至于这个关系是什么,我们稍后再说。储户把钱存
在银行,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可以随时支取存款,
使用或收益,无需经得他人同意。似乎和未存到银行前没有什么差别,
依然拥有对存款的所有权。物权是指法律将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
体的法律地位。某特定物既已归属于特定的法律主体,则权利主体对该
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的支配领域。在此领域内,该权利主体可以
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的使用、收益、处分,且任何人未经权利主
体同意,不得侵害他人该权利。与物权相关的概念就是债权。《民法通
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
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都是传统
意义上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虽然都是与财产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
系,但它们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物权如所有权的实现,不需要他人
的意思或者行为的介入,直接行使权利,而债权行为中,如买卖,需要
有相对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次,债权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强调
合同的意思自治,而物权强调法定性,物权的类别和内容都又物权法进
行规定。再次,物权具有绝对性,对抗一切人,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
能通过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债权因此
也可称为请求权。最后,物权作为绝对权,不允许在同一物之上同时并
存两个所有权,而债权是可以先后或同时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债权。
存款,是指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那部分货币。货币属于一种物,即
为物权的客体。存款具有物权的所有特性,为权利客体,是有体物,能
为人们支配,且独立为一体,并满足人们的需要。存款的权利归属,属
于物权的范畴。梁慧星教授指出,“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
财产归属秩序为其任务,而债权法是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保障财产流
转秩序为其任务。”可以看出,本文所研究的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
的归属问题应该归于物权法的范畴。
存款,动态地说,就是指商业银行等依法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
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在存款人支取存款时支付存款本金和
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在本定义中,存款是一种动态的行为。通过对存
款概念的分析,不难发现,对银行来说,存款是其经营的一种信用业务,
对储户来说,存款是其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的一部分。在储户和银行之
间的存款关系中,形成的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其主体
是存入资金的储户和经营存款业务的银行,客体是被特定的一笔资金即
存款,内容表现为存款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存款人与银行之
间的关系足通过存款合同确认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和银行等存款机构
之间订立的明确相互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存款人有
义务把货币资金存入银行,而银行则有义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存款
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储户把钱存进银行。合同才成立。当存款
合同成立时,储户通过该合同转移的是存款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本
文中就此进行讨论的一个重要的中心问题。货币为民法上的特殊动产,
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
的特殊性并不表明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问题上法律必须采所谓“占有即
所有”原则。只有依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规范货币所有权的归属问
题,才能保护交易之安全,才能兼顾所有之安全。物权行为,胡长青教
授认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石田文次郎教授的观点,认为物权
行为就是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笔者同
意后者的观点。存款行为作为一种物权行为,是储户让度自己的用益物
权的行为。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指在法律的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
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物权法的三
大原则当中其中就有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不存二主,很多学者没有好
好理解这一原则,从而不能确定存款的归属。事实上,“物权法的“权”
严格地讲是指所有权,而非他物权。许多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
之间是可以并存的。”(李开国.民法学[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印.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8.)武汉大学的盂勤国教授说:“从财产归属问题
和财产利用问题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财产所有权与占有权并行的二元结
构的物权理论,对上述问题也能很好地作出解释,一为所有,一为利
用.两者相安无事。”(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0版。)然而,笔者认为所有权可以和占有权、使用权、收
益和处分权中的任何一种权利平起平坐。存款,从物权行为的角度来说,
就是把所有权中的一部分,使用权分离出来让度给他主行使的行为。即:
存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储户。
参考文献:
参见李勇《论存款的法律性质》,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7
期。)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参见李勇《论存款的法律性质》,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7
期。
参见李建伟《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9:42: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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