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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摇号限购的法律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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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
摘要:为了治堵,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年底公
布了《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其
中最引人关注和争议的当属摇号限购。“摇号”在一定
程度上减轻了北京的交通压力,但深究发现其背后涉
及很多法律问题,如行政立法越权问题、违背宪法平
等权问题等。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今后始终要坚
持法治原则,培育行政机关的守法意识,在此基础上
削弱并控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再者将抽象行政行
为纳入诉讼受案范围,最后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保
护公民的平等权。
关键词:摇号行政立法越权平等权抽象行政行
为可诉性
众所周知,北京的交通拥堵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
北京市民。从2003年至2010年,北京城经历了长达
八年的“治堵”历程,纵然在这八年里各种治堵措施层
出不穷,但北京市民仍深切地感受着堵车的无奈。在
这样的情况下,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
日颁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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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细则,这就是所谓的“治堵新政”。“新政”实施半年
以来,北京市的交通拥堵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
但是“新政”中的各项具体措施的实施也引起了社会各
界的广泛关注和思考,其中最受争议的当属“摇号”限
购措施。从法律层面看,一方面,“摇号”这一规定本
身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很多相悖之处,另一方面,
“摇号”也反应出了当下人们热切关注的几个话题。因
此,从法律层面对“摇号”限购这一规定进行思考是很
有必要的,对以后类似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很大的借
鉴意义。
一、“摇号”限购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摇号”限购,是指北京市民欲购买汽车首先需要
获得摇号资格摇到车牌号,没有摇到车牌号的市民则
不能购买汽车,以此来限制北京市的汽车数量。这项
措施实施半年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轻了北京的交
通压力,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摇号”背后隐藏着的法
律问题。
(一)行政立法权的越权问题
行政立法既可以用来指称特定的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也可以指前述这种活动的结
果——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1]这里所
说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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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决定和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
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从本质上来说,行政立法
不是一种立法活动,充其量只能说具有准立法的性质。
基于对行政立法概念的理解,行政立法权就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等制
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在我国,几乎每一个行政机关
乃至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都
拥有范围不同、程度不等的立法权,行政机关在行使
自己的立法权时不能超过其享有的权限,不能对其无
权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否则就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越
权行为。
“新政”中对“摇号”的规定就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越
权现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
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2、机动车来历证明;3、机动车整车出厂
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4、车辆购置税的
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从该条规定
来看,申请人申请取得机动车号牌,只要提供该条规
定的五个证明即可,如果要在申请机动车号牌时要求
提交这五项之外的其他材料,则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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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也就是说,能够
要求增加新材料的权限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
会和国务院享有。此外,“申请机动车号牌的行政许可”
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所以地方性法规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然而,北京市
政府的本次措施是以规定的形式发布的,规定在法律
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政府规章,因此,该规章
并不能制订或修改公民申请机动车号牌的行政许可,
也就是说北京市政府无权设置以摇号获取车牌的标
准,北京市政府的这一行政立法行为是无效的,属于
立法越权行为。
(二)违背了宪法平等权
平等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
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平等
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3、34条上。《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4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两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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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结合,前者指法律适用
上的平等,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其自身
条件的限制;后者指立法平等,即法的内容平等,也
就是说立法者要根据平等原则制定法律,立法过程要
受平等原则的约束[2]。立法平等是法律适用平等的前
提,若法律本身不平等,那么即使适用平等,结果同
样不平等。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
则对“摇号”的规定即是立法不平等的体现。首先,摇
号本身就不平等,这是针对全国其他地方的公民来说
的。因为全国其他地方的公民只要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九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就能够申请到机动车号
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而北京市内的本地人及外
来人口除这五个条件外还必须获取摇号资格通过摇号
才能获取机动车号牌,这对他们来说是极其不平等的。
其次,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本地人无条件可享有摇号
资格,而外地人需持有本市工作居住证以及在京纳税
5年以上且有纳税证明才拥有摇号资格,这更是立法
不平等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外地人的歧视。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驱使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立法越权现象并非第一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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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其他省份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
行政立法越权的现象,行政机关往往凭借手中的一点
点立法权肆意妄为,就自身无立法权限的事项进行立
法,究其深层原因就是为了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因
为,我国的行政立法主体在实践中具有双重身份,它
既是执法者,同时又是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正因为如
此造成了行政立法权的越权。洛克曾说过:“如果同一
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
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
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指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
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
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
社会和政府的目的。”[3]所以,在我国现有体制下,
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往往会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以
满足自身的利益。
(二)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行政立法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现在抽象行
政行为违法现象的频繁还在于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
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手
段主要有立法监督手段和行政监督手段。从现行立法
来看,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
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但是,实际的监督效果几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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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很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依然
存在,本文中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即是如此。而由行
政机关自身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则难免有失公正性,
况且上下级行政机关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使得
上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关联,
所以让上级行政机关去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效果是微
乎其微的。况且,至今为止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仍不可诉,这也使得公民缺少救济的途径。
三、解决方案
(一)始终坚持法治原则,培育行政机关的守法
意识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倡导“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并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回顾我国法治建
设的经验和教训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主要表现为重
视法制建设,法律规范越来越多。的确,法制建设是
法治建设的基础,法律规范的制定是行政机关和人民
众守法的基础,但是现实情况表明法制建设这个基
础本身就不牢固,而且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行政机关
往往打着“依法行政”的旗号来惩治人民众,人民
众成了守法的主体,殊不知最不守法的其实是行政机
关本身。行政立法越权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不守法的典
型例子,若一味地让人民众坚定不移地遵守本身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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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法律规范,那何时才能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真
正的法治国家呢。
因此,要始终坚持法治原则,培育行政机关的守
法意识。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突出地体现
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
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
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
行使法定职权。[4]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要守法,行政机关只能在自
己的立法权限内就有权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切不能
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因为立法是守法的前提,若制
定的法律规范本身就违法,那遵守违法的法律规范则
是错上加错,那么法治是永远无法实现的。
(二)削弱并控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行政机关对立法事务的广泛介入,对立法领域的
不断扩展,是我国行政权日益扩张的典型表征之一。
从总体上看,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既填
补了立法空白,也为国家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
但是,行政立法权的日益扩张也带来了不少显而易见
的负面影响:其一,行政立法权的扩张为行政部门保
护、地方保护提供了可乘之机,通过行使文件的创制
权,行政机关可以堂而皇之地将部门利益、地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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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置于公民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之上;其二,行
政立法权的扩张会引发部门之间、层级之间、地区之
间权力争抢的现象,从而会降低行政效率,削减法律
实效;其三,行政权立法权的不断扩张还会削弱国家
立法权,使行政权凌驾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最终
则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国家权力之间必
须要有一定的制约,立法权必须高于行政权,要不断
削弱并控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切不能让作为执法
者的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立法权。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诉讼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
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5]从国外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
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这一方面助长了行政机关制定一些保障其自身利益损
害公民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使得公民没有切
实可行的救济途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和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张相
伴随,我国社会实践中的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现行体制
下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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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会使合法的行政行为
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
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加上多
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使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大
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角
度来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诉讼范围不仅具有
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诉讼范围已刻不容缓,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抽
象行政行为诉讼机制。
(四)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
在社会实践中,公民的平等权屡屡受到侵犯,因
此,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急需解决的一大
重要问题。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虽
然我国将平等权的保护写入宪法,但太过于原则性,
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表现。所以,在立法
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6]:一方面,我国宪法应
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
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另一
方面,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
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
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其次,应允许司法
机关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宪法直接进行判决,使宪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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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平等权保护的终极屏障。只有司法救济才是保护平
等权的最佳途径,只有司法救济途径畅通,违宪行为
才能得到有效的遏止,才能真正摆脱有宪法而无宪政
的状况,使宪法真正成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7]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174.
[2]朱征夫.公民的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6:88.
[3]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
务印书馆,1964:89.
[4]田萌萌.论行政立法权滥用及其防范[j].经营
管理者,2010(17):256.
[5]焦泉.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研究[j].江
苏社会科学,2003(5):111.
[6]李德民.浅议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j].大众
商务,2009(3):176.
[7]邵雅琴.宪法平等权亟待司法保护[j].中国商
界,2008(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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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9:23: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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