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浅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18:49: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身份证号和姓名)

【摘要】本文分析了“”的现状与成因,

并对其工作原理进行分析;并对现实中的“”现象进

行分类,从而揭示“”所涉及到的侵权问题,并提

出了相关规制对策。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一、“”的现状

1.“”的定义与作用机理

我们认为,“”是指利用众多网络用户搜索、

汇集、整理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方式。无数网络用户一

起从不同角度和途径对同一事件或者同一人物进行搜索和挖

掘,搜集相关个人信息。

一般来讲,“”是通过搜索对象之前上网所

留下的痕迹,对其进行查询,或通过网络查与知晓搜索对

象的人,进而到搜索对象。因此,其常用的手段包括:利用

搜索引擎进行搜索;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其本人及朋

友的博客、论坛等寻线索;利用一些常用及社区类网站搜寻

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注册痕迹,

查其IP号,锁定目标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

实身份等。

2.“”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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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法律用语,它实质上是一种资料的搜

集方式,因此,以资料为对象,对“”进行分类,

似乎更为恰当。广义上可以将“”分为对属事的资

料的“搜索”与对属人的资料的“搜索”,前者是指利用网络

技术进行的“人人”的关系型搜索方式;后者是指以网络社

区为交流平台,集合广大网络用户的力量,搜索某些人物的

个人资料,并将这些个人资料公开化的网络活动。对于后者

还可以进行细分,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分为公开

个人资料与隐秘个人资料。

公开个人资料与隐秘个人资料的区分涉及到了公共

领域与私人空间的范围问题。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往往导

致事件超出“”发起者的控制,对被搜索者而言,

往往造成“罚过其责”的后果;对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供应

商而言,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应当给划定一

条“警戒线”,这条“警戒线”就是私人空间,即法定的隐私

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必须止步于此,

之后的问题应当诉诸于公力救济。

二、“”导致侵权行为的原因分析

“”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简单来讲就是侵权,这

里的侵权指的是直接侵权,具体是指信息发布者以及网络信

息内容提供商(ICP)有可能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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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等人格权利,至于现实中出现的对被搜索者进行恐吓、

骚扰乃至造成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行为实际上是后续行

为造成的损害,并非直接侵权。

“”为何极易导致侵权的发生,我们认为是由

于我国个人资料保护领域“失范”现象严重——保护个人资

料的法律法规缺失以及相关执法机制与机构的不统一。以隐

私权来讲,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

利地位,只是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都没有对其做明

确的定义。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界分模

糊,各种利益并未得到均衡考虑。另外,对网络产业监管不

到位以及网络空间公众道德感的缺失也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关

键所在。

“”现象所涉及的众多问题将发展迅猛的网络

技术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的矛盾暴露无遗,“”现

象的出现凸显了我国在个人资料保护领域相关措施的缺失,

因此,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以求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三、规制“”

的法律对策

其实“”无非是网民利用相互之间的信息

进行交流,寻一些特定信息,唯一稍显特殊的是利用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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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本身并无对错可言,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

阶段所必然出现的产物,因此理性的处理方法是疏导而非禁

止。

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往往导致事件超出事件发起

者的控制,对被搜索者而言,往往造成“罚过其责”的后果,

程度远远超过其言行应负的责任;对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

供应商而言,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应当给“”

划定一条“警戒线”,这条“警戒线”就是隐私权、名誉权、

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必须止步于此,之后的问题

诉诸于公力救济。

发展迅猛的计算机技术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的矛

盾已存在多年,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面临这一难题。

分析西方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应当会对我

网络法律制度的立法大有裨益。

比较成功的模式是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美国为了

鼓励、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采取一种以政策性引导下的行

业自律模式为主导,辅之以立法的模式。欧盟主要采用立法

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制定了大量相关法律,如《欧

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

两种模式总体来讲各有利弊,如美国模式一方面行

业规则缺乏约束力,另一方面由于行业自律模式采取参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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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欧盟模式则面临着网络技术的迅

猛发展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另外,网络技术专业性

极强,关于网络的立法需要投入更多的社会成本,从而造成

诸多资源的浪费,过于细致繁琐的立法也会网络产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实现“”的有序化既要依靠网

民的自治,又需要相关行政力量的干预和法律法规的规制,

所以在建立我国相关网络法律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两种模

式的利弊,一方面尽早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个人

信息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行为;另一方面加强政策性引导,

使网络行业形成良性的行业规范。具体来讲如下所述。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确

立平衡原则,在立法当中应当注重网络产业的发展与个人信

息保护之间的平衡,促进网络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确立弹性

原则,网络技术的复杂性要求对网络的规制不应是单一和僵

化的,应重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协商,充分

考虑到民事领域的自愿性。

我国应当采取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多层

次、多方面的综合治理模式。制定高位阶的、统一的个人信

息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在立法中给予网络行业一定的自由空

间,加强对网络行业的政策性引导,使其得到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5

[1]蒋坡.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8.

[2]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

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3]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

社,2006,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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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网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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