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的现状
1.“”的定义与作用机理
我们认为,“”是指利用众多网络用户搜索、汇集、整理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
种方式。无数网络用户一起从不同角度和途径对同一事件或者同一人物进行搜索和挖掘,搜集
相关个人信息。
一般来讲,“”是通过搜索对象之前上网所留下的痕迹,对其进行查询,或通过网
络查与知晓搜索对象的人,进而到搜索对象。因此,其常用的手段包括:利用搜索引擎进行
搜索;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寻线索;利用一些常用及社
区类网站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注册痕迹,查其ip号,锁定目
标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等。
2.“”的分类
“”并非法律用语,它实质上是一种资料的搜集方式,因此,以资料为对象,对“人
肉搜索”进行分类,似乎更为恰当。广义上可以将“”分为对属事的资料的“搜索”
与对属人的资料的“搜索”,前者是指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人人”的关系型搜索方式;后
者是指以网络社区为交流平台,集合广大网络用户的力量,搜索某些人物的个人资料,并将这
些个人资料公开化的网络活动。对于后者还可以进行细分,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分
为公开个人资料与隐秘个人资料。
公开个人资料与隐秘个人资料的区分涉及到了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的范围问题。网络空
间的无限延展性往往导致事件超出“”发起者的控制,对被搜索者而言,往往造成“罚
过其责”的后果;对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供应商而言,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应当给人肉
搜索划定一条“警戒线”,这条“警戒线”就是私人空间,即法定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
等人格权利,“”必须止步于此,之后的问题应当诉诸于公力救济。
二、“”导致侵权行为的原因分析
“”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简单来讲就是侵权,这里的侵权指的是直接侵权,具体是
指信息发布者以及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icp)有可能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
等人格权利,至于现实中出现的对被搜索者进行恐吓、骚扰乃至造成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
行为实际上是后续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直接侵权。
“”为何极易导致侵权的发生,我们认为是由于我国个人资料保护领域“失范”
现象严重——保护个人资料的法律法规缺失以及相关执法机制与机构的不统一。以隐私权来
讲,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只是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治
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都没有对其做明确的定义。更深层
次的原因则是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界分模糊,各种利益并未得到均衡考虑。另外,对网络产业
监管不到位以及网络空间公众道德感的缺失也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现象所涉及的众多问题将发展迅猛的网络技术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的矛
盾暴露无遗,“”现象的出现凸显了我国在个人资料保护领域相关措施的缺失,因此,
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个人资料保护体系,以求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
三、规制“”的法律对策
其实“”无非是网民利用相互之间的信息进行交流,寻一些特定信息,唯一稍
显特殊的是利用了网络。“”本身并无对错可言,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
出现的产物,因此理性的处理方法是疏导而非禁止。
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往往导致事件超出事件发起者的控制,对被搜索者而言,往往造成
“罚过其责”的后果,程度远远超过其言行应负的责任;对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供应商而言,
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应当给“”划定一条“警戒线”,这条“警戒线”就是隐
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必须止步于此,之后的问题诉诸于公力救济。
发展迅猛的计算机技术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已存在多年,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
各国都面临这一难题。分析西方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应当会对我国网络法律
制度的立法大有裨益。
比较成功的模式是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美国为了鼓励、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采取一种
以政策性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为主导,辅之以立法的模式。欧盟主要采用立法方式对网络隐
私权进行保护,制定了大量相关法律,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7:09: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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