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9-9
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究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很多网民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工
作者关心的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大量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网名为“大跃
进”网民俞某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向原告张某(网名为“红颜静”的网民)在西祠网站上赔礼道歉,
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原告张某是一名漂亮女孩,网名“红颜静”,主持管理了e龙网站社区站点里的一个文学版
块。被告俞某以“”为网名,在e龙网站上网活动。去年11月某日,张、俞等
网友们在南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
俞某以“”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静”是网上的“交际花”,以及
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他人。在此后的几个月
时间里,“”毫无收敛之心,在西祠胡同的“交叉线”等公开版块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
“红颜静”,声称“我和‘红颜静'有一腿”。同时“”还以另一网名“华容道”的名义发
帖,对“红颜静”进行侮辱和诽谤。
在法庭上,原告及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网友关系和被告进行诽谤的事实。被告
主张自己不是“”,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与网民间的对
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构不成侵权。法官出
示了证明“”和“华容道”的IP地址及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
等证据。法庭经过合议认定,被告在明知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前提下,在网站的公开版块发帖,
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网络和网名虽含有虚拟的一面,但并不虚幻,网
络的虚拟只是针对空间而已,而每一个网名都是一个活生生人的代称。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
决。
我作为以为网络法律人,是支持法院的这一判决的。
诚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享有更为充分的自由,可以与网
友进行更为广泛的交流。但是网络世界是现实社会的延伸,而且在网络世界活动的网民就是实实在
在的现实中的人,并不存在绝对虚拟的网络主体。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网民在网络世界中进行
活动,也必须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网络社会中实施,同样构
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明知原告的网名和现实
生活中的身份,在网络上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
任。
对于这一判决,有很多对立的意见。针对这些意见做出说明,或许就能够说明本案判决的是
与非。
争论之一:一方主张网络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不同,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另一方主
张网络是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则,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自然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
决。
应当看到的是,网络是虚拟的,但是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
主体就是网站和网民。网站是要经过注册的实体,要由现实中的人或者公司来经营。网民也是现实中
的人,并非虚幻的人物。在虚拟的空间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知道某一个网
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是,网民不是虚拟的主体,是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其根据的。一个网民
可能会有几个网名,或者几个网民共用一个网名,但不论怎样,都是有人在使用这个网名,不存
在没有现实社会地位的人的网民。正是因为如此,网站和网民就必须在网络行为中,遵守国家的
法律,不能因为网络是虚拟的空间而违背国家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
决”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只是社会的一个部分,网络没有自己的法律,没有自己的法
庭,网络纠纷无法在网上解决,只有在现实社会中,用现实社会的法律予以解决。
争论之二:一方主张网络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如果因为言论不利于
自己而闹上了法庭,会使网络自由受到损害;另一方则认为自由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
在网上也要遵守相应的法规。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
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
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如果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
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没有办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在网
络社会中,很多人往往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可以任意所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可以张
口就骂人,甚至无中生有,对其他网友进行攻击、谩骂、诋毁、诽谤或侮辱等。这是网络中十分恶
劣的风气。这也是破坏网络秩序,败坏网络风气的一种恶劣做法。发表见解和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
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
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行为恰恰是破坏网络空间的自
由和权利。因此,净化网络空间,也是当前网站和网民的重要责任。
争论之三:一方主张原告自己也有和被告一样的行为,骂不赢就告上法院是很卑鄙的;另一方认
为无论原告是什么人,她都有权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对此,应当有是非观念。在任何发生争执的行为中,都有是非曲直。按照报道的本案案情看,
是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诽谤,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在受到了诽谤之后,在网站上发表意
见,要求被告不要再实施这种行为了,是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应当肯定的行为。在此之中,
如果原告自己的言辞有不当之处,在一般情况下是应当谅解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在此之前原告
对被告也有类似的行为,也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也可以起诉她,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责
任。在法律面前任何人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当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同样受
到法律保护。
争论之四:虚拟的ID究竟有没有名誉权?因为会发生一个
用多个ID的情况。
我认为,ID即为网名,实际上是与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同属于一样性质的东西,都受姓
名权的制约和约束。在网名上,特别地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可以自由地决定
自己的网名,使用自己的网名,变更自己的网名,而不受更多的拘束。一个人使用几个网名,是
姓名权中命名权的体现。一个网民不管使用几个网名,它的主体不变。几个人使用一个网名,是
网名的重合。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理调整。
ID多人共用,或者一个人使
提出虚拟的ID究竟有没有名誉权的问题,是对法律不理解。名誉权不是网名享有的权利,而是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网民都是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网名所标表
的主体,就是网民,就是自然人。侵害网民的名誉权,就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争论之五:一方认为被告的言词不构成诽谤或者侮辱;另一方主张被告的言辞构成诽谤或者侮
辱。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侮辱和诽谤的基本定义出发来确定。诽谤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诋
毁他人人格;侮辱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予以扩散,使人蒙受耻辱。
对特定的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使第三人知道,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
被告在网络中所散布的言辞,属于诽谤的性质,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
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是完全正确的。
争论之六:一方认为如果原被告在现实中如果不认识,就不够成侵权;另一方则主张即使是
原被告在现实中不认识,实施侵权行为也同样要负法律责任。
我赞成后一种主张。无论在现实中原被告是否相识,并不影响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对素不相
识的网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只要能够证明属实,都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其依据,就是
网民都是现实社会中的主体,都享有名誉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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