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4-11-06 12:35:4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上海古玩鉴定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方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

南京西路1515号

嘉里中心20楼

3-3-1-52

目录

引言54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54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55

正文57

一、关联交易履行程序的合规性及价格的公允性.........................57

二、美国阳光集团公司(以下称“阳光集团”)、香港万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香

港万力”)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58

三、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对本次发行上市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59

四、上海晶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晶贵”)股权结构调整.......60

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更...........................61

六、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从设立至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

的情况.......................................................62

七、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63

八、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

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64

九、发行人主要资产过户手续的完成状况...............................68

十、冯幼敏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72

十一、江苏春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江农化”)、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称“同大房地产”)与发行人的关系...................72

十二、上海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英销售”)与上海英机械有限公

司(以下称“上海英”)及发行人的关系.........................74

十三、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孟河机械厂”)与发行人的关系.74

十四、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变更.................75

十五、发行人拟于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称“上市公司章

程草案”)的修订..............................................76

十六、新乡市华盛天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乡数控”)的股东背景、目

前生产经营情况、增资的最新进展...............................79

十七、发行人2009年5月26日与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采

购及供应协议》的编号和其与宜兴晶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

合同》的编号同为“江苏华盛(2009)销售第[09006]号”的原因......81

十八、发行人参加2008年度工商年检的情况............................81

十九、基于重新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对原《法律意见

书》有关事项的补充意见.......................................81

二十、基于相关政府部门重新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的

补充意见.....................................................84

二十一、关于冯金生控股股东身份的认定...............................85

二十一、关于冯龑中的“龑”与冯䶮中的“䶮”是否为同一个字...........85

3-3-1-53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09年10月12日

致: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

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聘

请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本所委

派黄伟民律师和陈鹤岚律师作为经办律师(以下合称“本所经办律

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创业板上

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

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它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已经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

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

律意见书》(以下称“原《法律意见书》”)以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原《律师工作报告》”)。根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8月21

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3-3-1-54

(090974号,以下称“反馈意见通知书”)的相关要求,本所兹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为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具有执业资格,可以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书。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本所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同时,根据反馈意见通知书的相

关要求,本所对原《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事项及其更新进行补充披

露后,出具了一份《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

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律师工作报

告(一)》(以下与原《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律师工作报告》”)。

(三)

(四)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国已经公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

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相关

内容的,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发行人提供的文件

的引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制作过程中,本所经办律师已按照中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核查判断,并审阅了本所经办律师认

为必需的有关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向本所经办律师提供的

文件和资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

处,其中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本所

经办律师对于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

据支持的事实,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股东、发行人或者其它

单位经正当程序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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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

(四)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五)

(六)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申请文件中部

分或全部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

义或曲解。

(七)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

上市的法定文件,随其它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出

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在原《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审核要求补充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

表述不同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未涉及的事项仍以原《法律意见书》为准。除非另行予以说明,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词语、词汇应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中同样的词语、词汇具有相同的涵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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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关联交易履行程序的合规性及价格的公允性

(一)关联交易履行程序的合规性

2008年4月29日,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常

州华盛天龙”)股东会做出决议,一致同意常州华盛天龙整体变更改制

为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29日,发行人的全体发起人召开了发

行人创立大会,审议通过了《江苏华盛天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称“发行人章程”)。2008年7月11日,发行人领取了《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正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华盛天龙在改制成股份公司之前适用的《江苏华盛天龙机械有限

公司章程》未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常州华盛天龙于

股份改制之前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其它非关联交易的决策程

序相同。

发行人股份改制以后,通过发行人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经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江苏华盛天龙

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建立了规范发行人关联交易履

行程序的关联交易制度。

2009年5月5日,发行人在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

1.《关于确认公司股份改制设立以来各项关联交易的议案》,就发行

人股份改制设立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关联交易予

以确认,并将该议案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2.《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日常关联交

易的议案》,批准了发行人2009年度拟进行的2项关联交易。一

是向关联方常州美晶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单晶硅生长炉的非

标准化零配件;二是向关联方江苏华盛精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出

租部分厂房,并将该议案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根据发行人关联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了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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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009年5月25日,发行人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两

项关联交易议案。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在审议上述

关联交易议案时,关联股东根据发行人关联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

了回避。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自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来,

其所有的关联交易均履行了必要的内部程序,符合并满足了中国法律

法规、发行人章程和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在履行程序合规性方面的规定

和要求。

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根据本所经办律师对发行人管理层人员的访谈,发行人管理层人员确

认,发行人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在确定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时系参

考相同或相近产品在交易当期的市场价格以及与其它非关联方的实际

成交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如果没有前述可供参考的成交价格,则根据

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方式确定。发行人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所

有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江苏华盛天龙

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发行人

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

月至9月期间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遵循了市场化定价原则,交易

价格是公平、合理的,没有损害发行人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于2009年10月10日签署的确认函,确认发行人

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

月至9月期间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平公正,价格公允,不存在

损害发行人及其前身华盛天龙利益的情况,亦不存在损害发行人股东

利益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所有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

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美国阳光集团公司(以下称“阳光集团”)、香港万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

万力”)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一)阳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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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位

经美国加州律师协会批准执业的律师)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

报告及其经公证的中文翻译,阳光集团的股东为YihongMao,其行政

人员任职情况为:DaHuang任总裁,DiJi任首席执行官,PingMa任

财务总监,LansingWu任秘书。

根据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它

核心人员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阳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香港万力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吴慧思律师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

公司注册资料证明>》,香港万力的股东为苏广雄(香港居民)和李浩波

(中国公民),香港万力的董事为苏广雄和李浩波。

根据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它

核心人员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香港万力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三、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对本次发行上市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实质即为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资

金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

行令1996年2号)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

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发

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违反了前述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就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行人

未获得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其它违规收入,且发行人已经及时自行纠正了该等违

法行为,截至2009年4月30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因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

的往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且之后发行人与关联方未再发生任何非经营性资金占

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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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诺亚科技”)及实际控制人

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签署了《关于减少关联

交易的承诺函》,承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将尽量避免与发行

人及发行人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并保证不以包括借款、代偿债务、

代垫款项在内的各种方式占用发行人资金。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非经营性资

金占用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亦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法

律障碍。

四、上海晶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晶贵”)股权结构调整

上海晶贵系发行人与陈美庆(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冯金生的配偶)于2006年7月28

日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晶贵设立时,发行人持有上海晶贵90%的股权,陈美庆持

有上海晶贵10%的股权。

发行人董事会于2009年8月28日召开了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上海晶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同意受让陈美庆

持有的上海晶贵10%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为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上海晶贵经

评估净资产价值的10%。评估机构由发行人选聘。鉴于上述股权转让为关联交易,

在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予以了回避。2009年8月30日,陈美庆已经出具

了同意函,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根据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江苏华盛天

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拟股权收购涉及的上海晶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0%股

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明细表》(编号:苏中资评报字(2009)第132号),截至2009

年6月30日,上海晶贵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1,179,800元(下称“净资产评估值”)。

2009年9月16日,发行人与陈美庆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9月27日进

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受让陈美庆持有的上海晶贵10%的股权,

股权转让价格为净资产评估价值的10%,即人民币1,117,980元。经本所经办律

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向陈美庆支付了全部股

权转让价款,陈美庆就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已经缴纳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

请予以核准并签发了注册号为31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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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上海晶贵将成为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晶贵的股权结

构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间将不再存在利益冲突。

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更

基于相关文件的审阅和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一)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为发行人的

实际控制人;其中:冯月秀与冯金生为弟关系,冯月秀与吕行为母

女关系,吕行与万俊平为夫妻关系。

(二)自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设立以来,冯金生一直担任发行人及其前

身常州华盛天龙的董事长,全面负责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是经营方针

政策、组织结构运作、经营管理层任免等重要事项的主要决策人之一,

能通过董事会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2008年4月,冯金生自冯幼敏处受让常州华盛天龙21.01%的股权,经

常州华盛天龙之后增资并股份改制后,冯金生持有发行人16.81%的股

份。

2008年5月29日,冯金生与冯月秀、万俊平、吕行、诺亚科技签署

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权。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冯金生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第15

号)(以下称“适用意见1号”)关于“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的标准,且

2008年4月以后冯金生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或股份,并于2008年5

月29日与冯月秀、万俊平、吕行、诺亚科技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

因此,冯金生最近两年一直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未发生变

更。

(三)诺亚科技与冯幼敏于2003年10月2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

让冯幼敏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51%的股权,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据

此通过诺亚科技间接持有了常州华盛天龙51%的股权。后经发行人历

次股本沿革,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诺亚科技持有发

行人40.79%的股份,且在此期间,诺亚科技一直是发行人及其前身常

3-3-1-61

州华盛天龙的控股股东,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持有的诺亚科技的股

权亦未发生任何变更。

2008年5月29日,冯月秀、万俊平、吕行与冯金生、诺亚科技签署

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权。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最近两年,诺亚科技一直是发行人的

控股股东且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持有的诺亚科技的股权亦未发生任

何变更,符合适用意见1号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每人都必须直接持

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标准,因此,冯月

秀、万俊平、吕行最近两年均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未发生

变更。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符合适

用意见1号第三条之规定,亦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六、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从设立至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是否存在出资不

实的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从设立至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

的出资情况如下:

(一)2001年12月28日,冯幼敏女士独资设立了常州华盛天龙,注册资本

美元412,000元。根据经江苏省金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的常

州华盛天龙章程,注册资本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

根据常州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验资报

告(常华会证(2002)110号),截至2002年4月8日冯幼敏缴纳了第1

期出资美元69,000元。根据常州永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8

月2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永嘉验(2003)248号),截至2003年8月25

日冯幼敏缴纳了第2期出资美元99,994美元;累计缴纳注册资本美元

168,994元。

(二)2003年11月18日,常州华盛天龙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由诺亚科技

持有51%的股权,冯幼敏持有49%的股权。根据经江苏省金坛市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的《中外合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

常州华盛天龙的注册资本由合资双方按其出资比例于营业执照变更之

日起6个月内缴清。

3-3-1-62

根据常州永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

告(常永嘉验(2003)267号),截至2003年11月5日冯幼敏和诺亚科技

缴纳了第3期出资美元185,841元,其中冯幼敏缴纳美元33,000元,

诺亚科技缴纳美元152,841元。根据常州延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延陵验(2004)第0233号),截至

2004年3月15日,诺亚科技缴纳了第4期出资美元57,159元;冯幼

敏和诺亚科技累计缴纳注册资本美元412,000元,其中冯幼敏缴纳美

元202,000元,诺亚科技缴纳美元210,000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

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因此冯幼敏女士未在规定时间内

缴纳第一期出资,亦未按照常州华盛天龙设立时经批准的章程,在1

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但是常州华盛天龙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

冯幼敏和诺亚科技已在经有权外商投资审批部门批准的合资合同规定

的时限内缴足了全部注册资本,因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前

身常州华盛天龙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其设立时股东延迟出资的瑕

疵对发行人合法有效的存续和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对本次发行上

市亦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七、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常州华盛天龙在变更成为内资企业之前,系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企业,其财务报表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因此,冯幼敏以美元现汇向常州华

盛天龙缴付的历次出资,均按实际缴付时美元结汇即时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人

民币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冯幼敏以及诺亚科技以人民币现汇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则

直接以人民币计入实收资本科目。据此,截至2008年4月25日,常州华盛天龙

按人民币记账的注册资本累计达到12,718,646.81元人民币,详见下表:

实收资本

出资人

入帐日期(美元)(折合人民币)

以美元出资,并按结汇

冯幼敏2002年4月8日69,000.00570,264.308.2647即时汇率折算为人民

币入帐

以美元出资,并按结汇

冯幼敏2003年8月25日100,000.00826,420.008.2642即时汇率折算为人民

币入帐

出资金额出资金额

折合汇率备注

3-3-1-63

以人民币出资,按当日

诺亚科技2003年10月20日152,841.001,265,000.008.2766基准汇率8.2766折合

152,841.00美元

以美元出资,并按结汇

冯幼敏2003年11月5日33,000.00272,672.318.2628即时汇率折算为人民

币入帐

以人民币出资,按当日

诺亚科技2004年3月15日57,159.00473,111.008.2771基准汇率8.2771折合

57,159.00美元

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

诺亚科技2006年8月28日595,700.004,748,860.83

本,按转增当日基准汇

7.9719

率7.9719折合59.57

万美元

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

冯幼敏2006年8月28日572,300.004,562,318.37

本,按转增当日基准汇

7.9719

率7.9719折合57.23

万美元

截止2008年4月25日累计1,580,000.0012,718,646.81

计折合人民币

12,718,646.81元

注册资本合计158万

美元,账面实收资本累

基于上述,常州华盛天龙变更成为内资企业后,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未发生变

化,仍为人民币12,718,646.81元,而并非直接按1:8.05由原注册资本美元

1,580,000元折算而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

为内资企业的过程中,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八、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

(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已经披露的相关事实的基

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对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及以未分配利润转增

股本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进一步核查如下:

1.2003年10月20日,冯幼敏女士与诺亚科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

议》、《中外合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和《中外合资

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章程》。冯幼敏女士将其持有的部分常

州华盛天龙的股权,即常州华盛天龙51%的股权转让给诺亚科技,

3-3-1-64

就该等股权转让常州华盛天龙于2003年10月29日及30日分别

获得了江苏省金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签发的《关于常州华盛

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由独资企业变更为合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复》

(坛外资字(2003)第89号),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签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苏府资字[2001]39519号)。

2003年11月18日,常州华盛天龙取得了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

理局签发的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合苏常总字第

002891号)。前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诺亚科技持有常州华盛天龙

51%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根据常州永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永嘉验(2003)267号)和常州延

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延

陵验(2004)第0233号),截至2004年3月15日,双方已足额缴付

全部注册资本。

根据冯幼敏与诺亚科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冯幼敏向诺亚科

技转让常州华盛天龙51%股权,鉴于该等股权对应的向常州华盛

天龙出资的义务尚未履行,因此,诺亚科技在受让常州华盛天龙

51%股权的同时,诺亚科技亦承继了向常州华盛天龙缴纳相应注册

资本的义务,且无须向冯幼敏支付股权转让金。基于前述,冯幼

敏在上述股权转让项下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常州华盛天龙董事会2006年7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常天龙

董字[2006]第008号),常州华盛天龙以截至2005年度止的未分配

利润人民币9,361,991.24元,折合美元1,168,000元转增注册资本。

此次增资完成后,常州华盛天龙的注册资本变更为美元1,580,000

元,合资双方在常州华盛天龙的持股比例不变。就该等增资,常

州华盛天龙于2006年8月24日及29日分别获得了常州市外商投

资管理委员会签发的《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增资、增

加经营范围及变更法定地址的批复》(常外资委金[2006]094号),

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01]39519号)。根据常州延陵会计师事

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8月2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延陵外验(2006)

第0310号),截至2006年8月2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

到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个人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

局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

3-3-1-65

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3]045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

红利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因此,冯幼敏作为外方

股东,在上述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项下不存在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称“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

定,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取得股息性质的投

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

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

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

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第

六税务分局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批复》(编号:坛国税外(2005)8

号),常州华盛天龙自2004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免征地方所

得税。诺亚科技以常州华盛天龙截止2005年度末的未分配利润转

增股本,实际系以其获得的常州华盛天龙在享受定期减免税期间

产生的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因此,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诺

亚科技无需就上述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所经办律师亦注意到,2008年4月,常州华盛天龙由外商投资

生产型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由于常州华盛天龙实际经营期不满

十年,故常州华盛天龙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了其2004年

度至2007年度原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本所经办律

师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它相关中国法律法

规并未规定,在常州华盛天龙2008年因企业性质变更补缴企业所

得税的情况下,诺亚科技是否有义务就2006年8月常州华盛天龙

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事项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本所经办律

师认为,在常州华盛天龙2008年因企业性质变更补缴企业所得税

的情况下,中国法律法规未要求诺亚科技(作为常州华盛天龙的

股东)就2006年8月常州华盛天龙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事项补

缴企业所得税。

3.根据常州华盛天龙董事会2008年4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一致同

意并批准冯幼敏女士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常州华盛天龙的股权,

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4月8日冯幼敏女士与冯金生、赵政亚、刘定妹、钱建平、

3-3-1-66

朱国新、熊建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4月9日,冯幼敏

女士与诺亚科技签署《关于终止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合资

经营的协议》。就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事宜,常州华盛天龙于

2008年4月11日获得了常州市外商投资管理委员会签发的《关于

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外方转让全部股权、终止合营合同的

批复》(常外资委金[2008]023号)。2008年4月25日,江苏省常州

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常州华盛天龙签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

册号:324)。根据常州延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常延陵验(2008)0316号),常州

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后的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12,718,646.81元。截至2008年4月21日,冯金生等6

位新股东已经向冯幼敏女士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

币85,000,0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

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冯幼敏应就前

述转让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照20%的

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税额总计为人民币15,748,653.54元。

根据冯幼敏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8月24日向税务

主管机关填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税务主管机关相应

出具的完税证明,截至2009年8月24日,冯幼敏已就前述股权

转让所得清缴了应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税款。

4.2008年7月发行人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股东以常州

华盛天龙经审计的净资产进行折股。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前述

整体改制项下,发行人股东未缴纳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在发行人整体改制项下,诺亚科技无需就以净资产折股的行为缴

纳企业所得税。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目前中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整体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

所得税。

发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

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

3-3-1-67

(二)

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

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

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

2009年8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2009年8月24日,发行人7位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

如今后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要求自然人股东就整体改制时的

净资产折股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个人

自有资金自行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不因上述纳税义务的履行致使

发行人和发行人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任何损失。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发行人股东在历

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不存在

欠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之情形。

九、发行人主要资产过户手续的完成状况

(一)发行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权属证书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拥有

以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权证

序号

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

房屋/土地座落

(平方米)(平方米)

土地面积建筑面积

1.坛国用(2009)第8235号

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中

路北,经九路西侧

金坛经济开发区思母路

1号

金坛经济开发区思母路

1号

金坛经济开发区思母路

1号

南二环北、金坛伟业电

力设备有限公司西侧

74,346.4

2.坛国用(2009)第8237号

13,177.5

3.坛国用(2009)第8239号

3,830.2

4.坛国用(2009)第8240号

3,104.8

5.坛国用(2009)第6682号

6.房权证常金字第015025号

7.房权证常金字第015026号

8.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64号

20,119.0

思母路1号2,417.10

思母路1号1,203.42

思母路1号487.76

3-3-1-68

9.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65号

10.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66号

11.房权证常金字第016131号

12.房权证常金字第016158号

13.房权证常金字第016159号

14.金湖花园17-202室

坛国用(2009)第8236号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4号

思母路1号1,661.99

思母路1号1,661.99

思母路1号1,563.67

华城路318号19,217.6

华城路318号469.17

金湖花园17-202室18.3

金湖花园17-202室93.79

15.金湖花园17-302室

坛国用(2009)第8232号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8号

金湖花园17-302室18.3

金湖花园17-302室93.79

16.金湖花园17-402室

坛国用(2009)第8233号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9号

金湖花园17-402室18.3

金湖花园17-402室93.79

17.金湖花园17-22号(车位)

坛国用(2009)第8238号金湖花园17-22号(车位)1.9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7号金湖花园17-22号(车位)9.50

18.金湖花园17-24号(车位)

坛国用(2009)第8234号金湖花园17-24号(车位)2.4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5号金湖花园17-24号(车位)12.09

19.金湖花园17-27号(车位)

坛国用(2009)第8243号金湖花园17-27号(车位)2.0

房权证常金字第015896号金湖花园17-27号(车位)10.37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所

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名称均已经变更为“江苏

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

均已过户至发行人名下。

发行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过户情况

1.商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权属证书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拥有

以下注册商标:

(二)

3-3-1-69

商标名称

注册

证号

4245453

核定使用

商品

自动镦锻机;轴承(机器零

件);精加工机器;夹盘(机

器部件);磨刀器;磨床;

机床;磨石;滚珠

核定

种类

注册

有效期限

自2007年1月

7

28日至2017年

1月27日

2007年5月22日,发行人就上述第4245453号注册商标申请进一步

增加使用商品的范围,扩展至锯台(机器零件);电池机械;铸造(锭)

机;铸造机械;铣床;机器人(机械);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带锯;

电子工业设备;截锯(机器零件)等商品,申请号为6065014号。

目前发行人正在办理上述第42454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名称和第

6065014号注册商标申请人名称由常州华盛天龙变更为“江苏华盛天

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并且已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0日签发的编号为

2009变16909SL和2009变16910SL的《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注册申

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ZC6875686SL),发行人就“”

商标在第7类的申请已经被受理。目前发行人正在办理上述注册商标

申请人名称由“江苏华盛天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盛

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

2.专利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和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拥有下述专利:

序号专利号名称

一种石墨导热块

单晶硅切方装置

一种双层石英管

水冷密封结构

电子薄膜材料生

长的加热器

装料取料机械手

无锁紧装置的空

3-3-1-70

类型

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

有效期至

2017年11月6日

2015年10月19日

2016年9月13日

2.3

2.3

2.5

03114636.8

02139446.6

2.5

发明2023年4月14日

发明2022年9月25日

实用新型2018年9月26日

心轴磁流体密封

装置

上述第1项至第5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已完成了由“江苏华盛天龙

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的相关手续。上述第6项专利系发行人与湖南朗润共同研发,共同为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正在办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手续。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该等专利权人变更不存在法律障碍。

常州华盛天龙于2007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人工晶体生

长用导流筒升降机构”(申请号为:2.2)提出发明专利的申

请;2009年9月4日,发行人就该项专利申请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

签发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经本所

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于2009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局汇付了专利登记费。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该项专利最终取得专利证

书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拥有的车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权属证书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拥有

以下车辆: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车牌号

苏DGA907

苏DG8599

苏DGA367

苏DGD777

苏DG9387

苏DG8250

苏DG8567

苏DGC691

苏DG5323

类型

小型普通客车

小型轿车

小型越野客车

小型越野客车

小型轿车

轻型普通货车

小型轿车

小型越野客车

重型普通货车

帕萨特

品牌型号

克牌

SGM6527AT

2006年1月5日

2007年5月28日

2007年12月4日

2006年8月28日

2005年9月28日

WBAH610860

KMHSH81DX7U

WAUAY54LX8D

SVW7203EPI

江淮HFC1045KS

雅阁HG7240A2006年3月15日

切诺基BJ2021G2003年8月8日

东风牌EQ1181W2008年6月24日

注册日期

2008年2月20日

3-3-1-71

目前发行人已完成上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名称由“江苏华盛天龙机械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

关手续,即上述车辆均已过户至发行人名下。

综上所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如上披露的商标及两项专利

之外,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专利、车辆等)均已经完

成过户手续。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前述未完成过户手续的商标及两项专利完成权

利人变更及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十、冯幼敏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一)冯幼敏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为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冯幼敏系冯月秀、冯金

生的堂妹,同时,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已经披露的事实,吕行是冯

月秀的女儿,万俊平与吕行是夫妻。

(二)冯幼敏与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自然人

股东为冯金生、汤国强、赵政亚、刘定妹、钱建平、朱国新和熊建华。

除前述第(一)款项下已经披露的关联关系外,冯幼敏与发行人自然人

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十一、江苏春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江农化”)、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称“同大房地产”)与发行人的关系

(一)春江农化与发行人的关系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春江农化的基本

情况如下:

春江农化于2004年11月25日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目前领有常州市

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核发的注册号为

32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三苯基乙

酸锡、高效氯氟氰菊酯、联苯菊酯的生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

植物生长调节剂(剧毒农药除外,经营场所不储存)的批发;三氟氯菊

3-3-1-72

酸、2-甲基-3-联苯基甲醇、氨基吡唑的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

外)。其住所为:金坛市直溪镇潘家湾84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600,000.00元,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00,000.00元。

张和平持有春江农化85%的股权,张敏持有春江农化15%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春江农化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如下:

张和平担任春江农化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敏担任春江农化的监事,

沈平担任春江农化的财务经理。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春江农化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

系,春江农化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二)同大房地产与发行人的关系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同大房地产的基

本情况如下:

同大房地产于2001年8月30日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目前领有常州

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2月12日核发的注册号为

32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

发(凭资质证书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花木

的购销。其住所为:金城北戴庄215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00

元,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00元。

蒋兔红持有同大房地产25.9%的股权,王夕珍持有同大房地产52.3%

的股权,蒋元茂持有同大房地产21.8%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同大房地产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如下:

蒋兔红担任同大房地产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王夕珍担任同大房地产

的副总经理,周小明和梁文强担任同大房地产的监事。顾月芬担任同

大房地产的财务负责人。

3-3-1-73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同大房地产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

关系,同大房地产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十二、上海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英销售”)与上海英机械有限公

司(以下称“上海英”)及发行人的关系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英销售的基本情况如下:

英销售于2005年8月30日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目前领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杨浦分局2006年5月1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1的《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线电缆、

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有金属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除经纪);机械设备(不含

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

可证经营)。英销售的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620号101-102室,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000.00元。

韩成纪持有英销售60%的股权,袁建中持有英销售30%的股权,上海英

持有英销售10%的股权。本所经办律师亦注意到,韩成纪同时持有上海英

35%的股权,袁建中同时持有上海英25%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英销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情况如下:

韩成纪担任英销售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袁建中担任英销售的监事,龚炎担

任英销售的财务主管。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英销售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英销

售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十三、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孟河机械厂”)与发行人的关系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孟河机械厂的基本情况如

下:

孟河机械厂于1999年10月18日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目前领有常州工商行政

管理局新北分局2009年2月1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22的《个人独

资企业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制药机械、化工机械、食品机械、五金配件、

光伏设备的制造、加工;硅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3-3-1-74

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孟河机械厂的住所为:新

北区孟河镇固村。

孟河机械厂的投资人是潘国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孟河机械厂事务管理人员的任职

情况如下:

潘燕萍担任孟河机械厂的董事长,潘国强担任孟河机械厂的总经理,王学成、郑

伟民担任孟河机械厂的副总经理,潘绍元担任孟河机械厂的财务总监。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孟河机械厂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孟河

机械厂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十四、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变更

(一)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是否发生变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最近两年发行人

董事变更情况如下:

常州华盛天龙自2003年11月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

至2008年4月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根据当时的常州华盛天

龙章程,合资双方委派了冯金生、冯幼敏、冯月秀为公司董事,其中

冯金生为公司董事长,冯幼敏为副董事长。这段期间,公司的董事未

发生变化。

自2008年4月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后至发行人成立之前,根据当时的常州华盛天龙章程,公司股东会选

举冯金生、冯月秀、冯龑为公司董事,免去冯幼敏董事职务,冯金生

仍为公司董事长。

根据2008年5月29日发行人发起人通过的创立大会决议,发行人的

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为冯月秀、冯金生、冯龑、李留臣、陈柳、罗实劲、

杨德仁、周勤、王玲。经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冯金

生当选为公司董事长。

3-3-1-75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没有发生重大变

化,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要求。

(二)最近两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变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份改制

之前,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如下:

冯金生一直担任常州华盛天龙总经理一职,未发生变更。常州华盛天

龙自2003年11月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至2008年4

月变更为内资有限公司之前,根据当时的常州华盛天龙章程,未设立

副总经理。2008年4月常州华盛天龙变更为内资有限公司后至发行人

股份改制之前,虽然根据当时的常州华盛天龙章程,设有副总经理一

职,但实际上未聘任副总经理。发行人股份改制之前亦未设有财务总

监一职。

发行人股份改制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如下:

2008年5月30日,发行人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聘任

冯金生为发行人总经理、李留臣和冯龑为发行人副总经理,聘任陈柳

为发行人董事会秘书。2009年2月5日,发行人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

第三次会议,梅芳被聘任为发行人财务总监。

2009年3月15日,冯龑辞去发行人副总经理的职务。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最近两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

生重大变化,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要求。

十五、发行人拟于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称“上市公司章程

草案”)的修订

发行人董事会已于2009年8月28日召开了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上市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

见通知书第26、27和35条反馈意见,对上市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相应修订。上

市公司章程草案拟进行的修订具体如下:

(一)第十八条

3-3-1-76

原文为:

“公司发起人为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冯金生、赵政亚、刘定妹、

钱建平、朱国新、熊建华、汤国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常

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认购30,596,203.00股;冯金生认购12,603,797.00;

赵政亚认购4,800,000.00股;刘定妹认购4,800,000.00股;钱建平认购

2,400,000.00股;朱国新认购2,400,000.00股;熊建华认购2,400,000.00

股;汤国强认购15,000,000.00股。发起人系于2008年公司股份改制

设立时以公司前身“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出

资。”

现修改为:

“公司发起人为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冯金生、赵政亚、刘定妹、

钱建平、朱国新、熊建华、汤国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常

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认购30,596,203.00股;冯金生认购12,603,797.00;

赵政亚认购4,800,000.00股;刘定妹认购4,800,000.00股;钱建平认购

2,400,000.00股;朱国新认购2,400,000.00股;熊建华认购2,400,000.00

股;汤国强认购15,000,000.00股。发起人系于2008年公司股份改制

设立时以公司前身“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出

资。”

(二)第七十七条

原文为: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现修改为: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3-3-1-77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三)第一百一十条

原文为:

“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下列职权: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50%的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融资、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

质押和/或保证等担保行为、资产出售、资产收购、租赁和/或其它资产

处置行为;

(二)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批并批准的担保行为

之外的担保行为;

(三)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

超过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董事会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同时,如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或要求,

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则应按该等法律规定或政府部门的要求,由董事会提出方案,

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下列职权: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50%的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融资、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

质押和/或保证等担保行为、资产出售、资产收购、租赁和/或其它资产

处置行为;

(二)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批并批准的担保行为

之外的担保行为;

(三)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

3-3-1-78

超过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董事会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同时,如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或要求,

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则应按该等法律规定或政府部门的要求,由董事会提出方案,

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十六、新乡市华盛天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乡数控”)的股东背景、目

前生产经营情况、增资的最新进展

(一)新乡数控的股东背景

新乡数控于2009年2月2日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目前领有新乡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8月5日核发的注册号为416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加工设备、太阳能材料加

工设备、机械设备生产、加工、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

围中凡涉及专项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和相关文件经营)。其住所为:新

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飞大道1018号。

发行人对新乡数控进行增资前,新乡数控的股东和其各自出资额及持

股比例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35.00%

16.66%

15.00%

10.00%

10.00%

6.67%

6.67%

张万进43.7500

邓彦20.8250

邢广宇18.7500

刘长春12.5000

陈爱萍12.5000

张军8.3375

胡蓬辉8.3375

合计125.0000100.00%

上述自然人股东(以下称“新乡原股东”)中:张万进为新乡数控总经

理,兼任新乡市派美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新乡市瑞博印刷包

装机械有限公司董事;张军为新乡数控销售经理;胡蓬辉为新乡数控

技术部长;张爱萍、邓彦、邢广宇、刘长春等人为自由职业者。

3-3-1-79

(二)新乡数控目前的生产经营状况

目前新乡数控尚未开展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进行研发工作,目

前已掌握硅棒数控多线切割机的多项核心技术,并相应申报了国家发

明专利。

(三)新乡数控增资的最新进展

发行人于2009年2月5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

决定对新乡数控进行增资,以现金人民币2,750,000元认缴新乡数控新

增注册资本人民币833,333元,占新乡数控增资后出资额的40%。

2009年7月29日,发行人与新乡原股东签署了《关于新乡市华盛天

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之增资与认缴协议》以及新乡数控新的公司章程

(以下称“新乡数控新章程”)。

根据新乡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

《验资报告》(新恒会验字(2009)第114号),截止2009年8月4日,

新乡数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3,333元,已全部缴清。新乡数控于

2009年8月5日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

2,083,333元。上述增资完成后,新乡数控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如

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40.00%

21.00%

华盛天龙83.3333

张万进43.7500

邓彦20.825010.00%

邢广宇18.7500

刘长春12.5000

陈爱萍12.5000

9.00%

6.00%

6.00%

张军8.33754.00%

胡蓬辉8.33754.00%

合计208.3333100.00%

根据新乡数控新章程,新乡数控董事会5名董事中有3名董事由发行

人提名,新乡数控财务负责人由发行人提名。目前冯金生担任新乡数

控的董事长,梅芳担任新乡数控财务负责人。

3-3-1-80

新乡数控完成上述增资后,发行人成为新乡数控第一大股东,新乡数

控成为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

十七、发行人2009年5月26日与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采

购及供应协议》的编号和其与宜兴晶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

的编号同为“江苏华盛(2009)销售第[09006]号”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两个合同编号相同的原因是由于发行

人的销售部门在对销售合同进行编号时发生了排序错误。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以上涉及的两份合同不会因合同编号相同而影响其法律效

力,也不会影响合同双方在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发行人承诺,其将加强

对业务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的审核以避免再出现类似瑕疵。

十八、发行人参加2008年度工商年检的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发行人最新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发行人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了2008年度工商年检。

十九、基于重新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对原《法律意见

书》有关事项的补充意见

鉴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立信重新出具了三年一期《审计报

告》以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本所经办律师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进

一步发表意见。

(一)第三部分第2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2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立信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09)

第24341号,以下称“报告期审计报告”),2006年至2008年,发行

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孰低净利润分

别为人民币338,913.32元、51,090,714.37元和58,851,123.18元,2007

年比上年增长149倍,2008年比上年增长15.19%。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3-3-1-81

累计不少于人民币10,000,000元,且持续增长,符合《创业板上市管

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第三部分第3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3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截止2009年9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为人民币252,439,235.63元,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且不存在未

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第三部分第8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8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

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

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

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

不利影响;

(3)

(4)

(5)

(6)

(四)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

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

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

外的投资收益;

其它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

形。

上述事项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部分第10款

3-3-1-82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连续

赢利,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10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负债率为38.64%,不存在重大偿债风

险,并且,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

或有事项,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五)第三部分第14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14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

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

等有关信息,报告期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六)第三部分第15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15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立信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

报字(2009)第24342号,以下称“内控报告”),发行人按照财政部颁

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的标准于2009年9月

30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内控

报告无保留意见,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七)第三部分第16款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第16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

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以及内控报告,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

截至2009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它方式占用

的情形,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3-3-1-83

(八)第八部分第(五)条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八部分第(五)条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

步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主营

业务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6,161,681.67元、237,713,787.12元和

310,394,149.72元,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率超过80%,本所经

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九)第十一部分第(四)条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十一部分第(四)条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

一步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报告期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

截至2009年9月30日金额较大的其它应收、其它应付款均系因正常

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

二十、基于相关政府部门重新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

的补充意见

鉴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有关政府部门就发行人守法事宜重

新出具了证明文件,本所经办律师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进一步发表意见:

(一)第十六部分第(六)条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十六部分第6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

步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和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

局于2009年10月9日分别就发行人的税收事宜出具的证明文件,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3年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机关

处罚的情形。

(二)第十七部分第(二)条

3-3-1-84

就原《法律意见书》第十七部分第2款所涉事项,本所经办律师进一

步发表意见如下:

金坛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证明文件,确认:江苏华

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能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能依法领取

排污许可证,按期缴纳排污费,建设项目能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

同时”制度,现阶段生产中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最近36个月没有发生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证明并经发行人确认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

年内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

二十一、关于冯金生控股股东身份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控股股东,

系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冯金生持有发行人16.81%的股份。冯月秀、万俊平、吕

行、冯金生和诺亚科技于2008年5月29日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一

致行动人协议》,就发行人需要股东表决或决定的事项,实际控制人之间均应事

先向其他方咨询及/或与其他方商讨,并采取一致的行动赞成或反对(包括投票通

过或反对)该等事项。在进行咨询和协商后,如各实际控制人所持意见及立场不

一致,原则上应根据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比例,按照少数

服从多数的原则统一各方的立场及意见。考虑到冯金生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及总

经理,对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最为了解,各方进一步同意,在各方意见及立场不一

致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冯金生的意见及立场。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相关规定,冯金生作

为发行人的股东,依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冯金生系发行人控股股东之一,发行人的另一控

股股东为诺亚科技。

二十一、关于冯龑中的“龑”与冯䶮中的“䶮”是否为同一个字

经核实,“䶮”是“龑”字的简体字,系同一个字,冯䶮与冯龑系同一人。

[以下无正文]

3-3-1-85

[本页无正文]

{签字页}

本页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签字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肆份。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公章)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黄伟民律师

3-3-1-86

__________________

吕晓东律师

陈鹤岚律师

签署日期:2009年10月12日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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