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合并的有关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12-24 11:34: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

商业银行合并的有关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

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

的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

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意合并。因此,人民银行在商

业银行合并中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督权。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外资

商业银行管理机构合并,需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上市

的商业银行合并,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商业银行

合并后,依法承继合并前的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利义务。商业银行合并

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则不得合

并。人民银行要在商业银行合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商业银行合并行

为的审批权和监督职责,不能强令商业银行合并和直接干预商业银行

的合并过程。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并法律问题

银行合并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

风险的重要手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业的合并风起云

涌,新的金融机构不断出现,形成了国际金融业的新格局。为迎接国

际经济、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挑战,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增强我国银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商业银行的合

并无疑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它将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走向灿烂辉煌的明

天。在我国,广东发展银行合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部

分合并中国投资银行等,都是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合并案。为使商业

银行的合并能依法健康进行,研究商业银行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必

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展开分析,为我国商业银行合并

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依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及其合并的法律根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

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

程序,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

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商业银行合并主要是指作

为法人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我国有许多

现行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合并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

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提高资源配置效力和盈利能力,从

而提高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商

业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依据

合并是商业银行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

意合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

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

行在商业银行合并中应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

督权,以确保金融机构合并符合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及

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原则。

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任何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合并的法律和

行政规章,但为规范企业合并行为,国家颁布了许多规范企业合并的

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

等等,这些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合并。由于根据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公

司,是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公司法》和上述与企

业合并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规范企业合并行为的法律有许多,涉及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主

要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

等。比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当向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

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当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前,商业银

行合并的,接管中止(《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因合并

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

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

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

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

行法》第六十九条)。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

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如,公司的合并是公司股东大

会行使的一种职权,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合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有权

行使拟定公司合并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一百一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商业银行,笔者注)的合并,必须

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笔者注)决

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笔者

注)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

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因公司合并需要解

散的,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

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

2.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的行政法规

为严格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在我国除法律规定外,还有国务

院根据商业银行合并的需要而制定的许多行政法规,通过这些行政法

规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加以规范。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

(1)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我国《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规定,因

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

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应当申

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

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

司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

份有限公司合并,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因

合并解散,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

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此,商业银行合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30

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股份

制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合并应当依照

本办法,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商业银行合并应

遵守此规定。

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城乡

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已经商业化的农村信用社,经整顿后组建成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合并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农村信用社

取消法人资格。合并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于我国农

村信用社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决定》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

没有大范围展开,目前我国只在几个县搞农村商业银行的试点工作,

以期取得经验。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

兼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商业银

行进行兼并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规定,城市合作银行

的组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凡不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

行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

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相应取消

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2)对商业银行合并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

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

构合并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

为解决商业银行的合并中的操作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

是人民银行,颁布了许多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主要行政规

章及有关内容如下: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现已将城市合作银行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笔

者注)合并,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城市商业银行合

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应事先

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

规定》)。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

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

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防范

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同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的机构承担。对合并前各分支机构持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

可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缴,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

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与所在城市分行合并后,省(自治区)分行所

在城市分行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本、外币许可证未合并的含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代缴;

合并后的一级分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继续使用原省(自治区)

分行许可证。

对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

被迫合并的金融机构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

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

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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