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合并的有关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
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
的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
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意合并。因此,人民银行在商
业银行合并中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督权。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外资
商业银行管理机构合并,需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上市
的商业银行合并,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商业银行
合并后,依法承继合并前的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利义务。商业银行合并
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则不得合
并。人民银行要在商业银行合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商业银行合并行
为的审批权和监督职责,不能强令商业银行合并和直接干预商业银行
的合并过程。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并法律问题
银行合并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
风险的重要手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业的合并风起云
涌,新的金融机构不断出现,形成了国际金融业的新格局。为迎接国
际经济、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挑战,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增强我国银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商业银行的合
并无疑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它将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走向灿烂辉煌的明
天。在我国,广东发展银行合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部
分合并中国投资银行等,都是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合并案。为使商业
银行的合并能依法健康进行,研究商业银行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必
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展开分析,为我国商业银行合并
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依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及其合并的法律根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
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
程序,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
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商业银行合并主要是指作
为法人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我国有许多
现行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合并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
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提高资源配置效力和盈利能力,从
而提高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商
业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依据
合并是商业银行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
意合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
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
行在商业银行合并中应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
督权,以确保金融机构合并符合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及
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原则。
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任何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合并的法律和
行政规章,但为规范企业合并行为,国家颁布了许多规范企业合并的
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
等等,这些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合并。由于根据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公
司,是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公司法》和上述与企
业合并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规范企业合并行为的法律有许多,涉及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主
要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
等。比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当向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
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当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前,商业银
行合并的,接管中止(《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因合并
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
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
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
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
行法》第六十九条)。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
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如,公司的合并是公司股东大
会行使的一种职权,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合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有权
行使拟定公司合并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一百一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商业银行,笔者注)的合并,必须
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笔者注)决
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笔者
注)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
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因公司合并需要解
散的,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
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
2.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的行政法规
为严格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在我国除法律规定外,还有国务
院根据商业银行合并的需要而制定的许多行政法规,通过这些行政法
规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加以规范。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
(1)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我国《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规定,因
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
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应当申
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
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
司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
份有限公司合并,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因
合并解散,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
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此,商业银行合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30
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股份
制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合并应当依照
本办法,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商业银行合并应
遵守此规定。
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城乡
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已经商业化的农村信用社,经整顿后组建成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合并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农村信用社
取消法人资格。合并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于我国农
村信用社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决定》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
没有大范围展开,目前我国只在几个县搞农村商业银行的试点工作,
以期取得经验。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
兼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商业银
行进行兼并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规定,城市合作银行
的组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凡不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
行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
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相应取消
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2)对商业银行合并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
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
构合并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
为解决商业银行的合并中的操作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
是人民银行,颁布了许多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主要行政规
章及有关内容如下: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现已将城市合作银行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笔
者注)合并,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城市商业银行合
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应事先
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
规定》)。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
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
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防范
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同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的机构承担。对合并前各分支机构持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
可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缴,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
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与所在城市分行合并后,省(自治区)分行所
在城市分行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本、外币许可证未合并的含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代缴;
合并后的一级分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继续使用原省(自治区)
分行许可证。
对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
被迫合并的金融机构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
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
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0:2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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