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8 12:14: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妇女节放假吗 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

总则

分类管理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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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

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

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

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

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

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

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

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

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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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

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

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

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

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

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

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

《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

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

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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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

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

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

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分类管理

第八条(产品分类-公募和私募)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

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

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

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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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

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

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

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

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

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

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

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产品分类-固收类、权益类、衍生类和混合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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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

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

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

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

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

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

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十条(产品分类—封闭式和开放式)商业银行应当

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

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

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投资者

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

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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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

财产品。

第十一条(业务资格)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

行可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

管理的相关规定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

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集中登记)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

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

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

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

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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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

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

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

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

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

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和系

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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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

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

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

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

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

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

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

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

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

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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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业务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

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

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

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

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

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

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

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

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

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

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

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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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

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

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

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

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

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

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

者保护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

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

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

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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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

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

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

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估值核算)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关于金融资产估值核算的

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

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

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主

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

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

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或者参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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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

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

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

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

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

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

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操作风险资本)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

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

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

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

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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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第二十四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

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

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

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

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

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

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

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

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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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销售定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

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

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

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

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

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

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

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

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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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

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

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

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

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

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

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

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

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

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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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

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

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

承受能力低于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实行穿透原则,

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第三十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

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

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

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

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

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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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

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

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

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专区销售和双录)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

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

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笔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文档保存与保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

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

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

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

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

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

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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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销售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

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

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

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

管理.

第三节投资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投资范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

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

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

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

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

产.

第三十六条(负面清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

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

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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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

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其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

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

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

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

例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

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

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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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

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

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做好理财

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

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资管产品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

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

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

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

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

资产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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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

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

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

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

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

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

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投资限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

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

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

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

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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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

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

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

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

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

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

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

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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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

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大额存单以及完

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

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

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

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

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

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

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

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

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

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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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资产。

第四十三条(流动性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

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

产期限管理,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

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分析投资

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

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

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

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

资者的赎回款项。开放式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

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期限匹配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

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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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

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

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

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

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交易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开

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

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

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

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管理制

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

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融资交易的质押品

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向相关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

务。

第四十六条(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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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压力测试制度.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

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

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

数据应当准确可靠并及时更新;

(二)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

杂程度相适应;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

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理财产品

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

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在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

紧急情况下的理财产品赎回需求.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

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

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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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六)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该团队

应当与投资管理团队保持相对独立.

第四十七条(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商业

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

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

品销售文件中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

行约定.

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

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

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

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

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

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动

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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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

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理财产品单

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

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

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

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

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

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

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履行投资管理

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

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

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

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

29

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

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

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

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

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

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四节理财托管

第五十条(理财产品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

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

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五十一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

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

30

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

资产账目、产品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资金的到账、赎

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

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

应当提示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

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

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

以及在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

告等;

31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

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

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则,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

中,向上穿透登记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记理财产品投

资的底层资产信息,或者信息登记不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的;

32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理财业务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

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

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

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

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基本信息查询)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

业网点或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

售及存续期内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理财产品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及时、

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

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

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或

33

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

书和客户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产品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

件中与合格投资者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频率等,并至

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六条(发行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公告应

当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

34

告。

第五十七条(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可

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

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第五十八条(定期报告)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定

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

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

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

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3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

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

或者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

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公募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信息披露)商

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公募开放式理

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

35

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

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

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公募封闭式

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六十条(到期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应当

披露理财产品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

况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一条(产品账单)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的

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公募理财产品

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

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

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固收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混合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

募和私募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

36

类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

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

动情况等;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

项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

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发生变

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披露;

(二)权益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

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未上市企业股权

及其受(收)益权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资

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

期内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发生变更或风

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披露;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

财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

值变化等;

(四)混合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

37

资产组合情况以及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等。

第六十三条(清算期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

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

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

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六十四条(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

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

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

者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

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

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非现场监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

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

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

38

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非现场监管)理财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

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理财

产品年度托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

材料。

第六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

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八条(现场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

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

评估,并将其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整改要求)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

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

39

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一条(监管措施)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

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

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二条(刚兑行为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

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

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

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40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

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

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

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

41

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处

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

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

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

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

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

规范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

42

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

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

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

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

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

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

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

易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

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理财业务,应当具有

代客理财业务资格,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

43

益率。

第八十二条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商

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

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

63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57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

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

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

监办发〔2008〕4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

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

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

44

113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

年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

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

号)、《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

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

行。

第八十五条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12

月31日。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

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

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

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

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

后,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

45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

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

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

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

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

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

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46

附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一、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一)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投资

者分发或者公布,使投资者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

质的信息,包括:

1。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投资者的宣传资料;

2.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3.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

音像、通讯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

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经投资者签字确认

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投资者双方均应留存。

(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

47

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

售文本。

(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

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

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3.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

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

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4。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5。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

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

“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6.其他易使投资者忽视风险的情形。

(四)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

48

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本行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

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

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2.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

理水平;

3.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

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

益,投资须谨慎"。

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

模拟数据。

(五)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

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

的渠道与日期。

(六)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载明理财产品的认购和

赎回安排、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份额认购、赎回价格的计

算方式;拟投资市场和资产的风险评估。

49

(七)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载明理财产品的托管机

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基本信息和主要职责等。

(八)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理

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九)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

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

险、投资须谨慎";

2。提示投资者,“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

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3。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

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4。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

的投资者,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5.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

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投资

者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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