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6: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双车事故)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

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

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

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

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

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

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

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

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

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

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

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

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

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

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

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

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

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

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

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

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

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

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四条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

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

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

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

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

进行查证、确认。

第十五条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

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

进行查询、函证。

第十六条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

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

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

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十七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

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

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

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

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

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

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

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

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

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

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

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

函证。

第二十条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

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

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一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

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

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

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

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

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

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

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

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

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

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

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

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

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

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

于××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

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八条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

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

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

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

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

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

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

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

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

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

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

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

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

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

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

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

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

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

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

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三十六条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

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

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

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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