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
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
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
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一些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中,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
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等规定的理解与执
行问题,向我会来函,请求我会对该条规定有关内容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为
了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得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促进有关证券法律服务业
务活动的统一与规范,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
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
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
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
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
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
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
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
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
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
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
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
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
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
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
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
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
的的。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
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
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不适用《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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