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倪来宝、刘冬莲
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
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24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15.09.29
【实施日期】201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2015年9月29日(2015)民四他字第2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高民他字第3076号《关于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
改适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裁决是
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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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本院法释[2015]15号《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
复》(以下简称15号《批复》)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向本院请示所反映的事实,倪来宝似依据案涉同一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就同一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你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
补充查明上述事实,若存在当事人分别依据同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同一合同履行中
产生的争议分别向不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则应根据本院15号《批复》第四条规
定确定的原则,对中国贸仲对案涉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进
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7月6日(2015)高民他字第3076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一案,依据《关于正
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案存在通知中规定的应上报至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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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情形。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倪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
区明月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刘冬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
区明月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SOUDALIVESTME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33楼3312室。
法定代表人:EduardL.J.Vloeberghen,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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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倪来宝、刘冬莲申请称:
1.本案事实: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IVESTMETSLIMITED(以下简称SOUDAL
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一份《股权购买合同》,其中第11.2条约定“任何因本
合同产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诉讼或者索赔,包括合同的效力、失效、违约或者
终止,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申请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
行裁决。裁决程序应由中、英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
力。”SOUDAL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提出仲裁申请,
倪来宝、刘冬莲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对仲裁条款的效
力及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为仲裁机构提出诉讼,上海二中院受理
了倪来宝、刘冬莲的诉讼,倪来宝、刘冬莲将上海二中院的受理通知送达给了中国贸
仲,上海二中院两次致函给中国贸仲,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程序,但是中国贸仲一意
孤行作出裁决书。
2.中国贸仲无权仲裁。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独立、合法的仲裁机构。
按照《股权购买合同》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不是中国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上
海市政府与中国贸促会商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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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贸促会管理的独立民间仲裁机构。2011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的规定,上海市司法局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了登记。2012
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通过《仲裁规则》。2013年3月经上海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2013年4月上海市司法局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分会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
海分会自设立以来,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该仲裁机构已经撤销或注销,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股权购买合同》仲裁条款选定的唯一且合法的仲裁机
构,对《股权购买合同》的争议享有仲裁权。
(2)中国贸仲无视和非法干涉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权,越权仲裁。
中国贸仲的裁决书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
(以下简称《管理公告》)作为受理本案的依据。依据《仲裁法》
的规定,中国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或限制其他合法登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
权,更无权变更当事人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在倪来宝、刘冬莲不同意中国贸仲作
为《股权购买合同》仲裁机构的情形之下,中国贸仲越权仲裁严重侵害了倪来宝、刘冬
莲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了《仲裁法》
的规定。
3.中国贸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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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来宝、刘冬莲收到中国贸仲的有关通知后,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
裁协议效力,2012年12月5日上海二中院作出受理决定,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
月6日发出EMS特快专递,向中国贸仲告知前述情况,要求中国贸仲依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
的规定,中国贸仲本应在收到通知后中止仲裁程序。但中国贸仲收到上海二中院受
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的通知书后,当天晚上发出了一个所谓的《管辖权及案件受
理决定》。此后,上海二中院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3年8月两次发函给中国贸仲,
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程序,倪来宝、刘冬莲也多次向中国贸仲提出法院裁判前停止仲
裁程序的意见。中国贸仲不仅藐视倪来宝、刘冬莲的合法权利,更无视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的公函,继续违法仲裁程序,炮制出了一份全面支持SOUDAL公司请求的裁决书。
综上,中国贸仲多次违反《仲裁法》
的规定,违背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公司仲裁协议的约定,坚持违法仲裁,置人
民法院的决定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倪来宝、刘冬莲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
第七十条
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权仲裁,并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
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裁决,由SOUDAL公司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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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OUDAL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倪来宝、刘冬莲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撤销
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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