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
作者:刘志刚
来源:《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这两种
类型。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加强法
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筑、而后由《立法法》加以修正的,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3条确立的。目前,学
界对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也不时地以这样、那样的
方式显现出来。在本文中,笔者拟在纵向梳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发展脉络的基础上,对相关结
点问题作一框架性的梳理。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历史发展沿革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产生发端于建国初期,迄今经历了将近60年的发展。1949年9月
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
法》。该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该规定确立了权力
机关解释法律的体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制度迥然相异。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
大审议通过1954年宪法。该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
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由于1954年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因此,全国人大
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立法主体和法律解释主体是
分解开来的。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
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
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审判
委员会进行解释”。依据前述规定,可以窥察出关涉法律解释的信息是:其一,有权对法律进
行解释的主体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还包括审判委员会。其二,全国人大常委
会和审判委员会在法律解释方面的权限分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令
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事项进行解释,审判委员会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
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和用法令加以规定
之间的界限是什么,该《决议》中没有明确指明。显然,与1954年宪法相比,该《决议》所
确立的法律解释体制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不仅法律解释的主体增加了,而且还厘定了全国人
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限,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审判委员会在法律解释
权限方面的分工。1955年7月30日,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常务委员
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
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依据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单行法规性质的法律,
自此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法律解释所针对的对象就不仅限于全国人大制定
的法律,同时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律。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条文均不
多,前者只有30条,后者略多一些,但也只不过60条。尽管如此,两部宪法中均保留了
1954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1975年宪法①第18条规定,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1978年宪法②第2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
法律,制定法令。依据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作的前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被赋
予了制定法令的权力,但是,从条文表述来看,法令显然不同于法律。因此,它似乎并不属于
法律解释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依据1978年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有权解释法律,而
且还有权解释宪法,这是此前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中所没有规定的。1979年7月1日,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3条规定,“对
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与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
《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的相关内容相比,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发生了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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