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赔偿
省、市法律依据条文内容
模式
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
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全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修双赔
订。
(2011年12月31日实施)总则
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制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
(2011年7月1日实施)注: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系解释规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工伤医(注:这里“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医疗费,“工伤事故”包括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
疗费费用、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
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向第三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
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最高人民
法院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关于因第三人
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
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
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
复》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
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1]
1
第三河北省
人侵
权造
成工
伤的
双赔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
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
25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
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
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
23日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
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
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5年9月8日济中法
〔2005〕83号)
第二十一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
《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
害赔偿。
劳动者进行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
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
应予支持。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
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
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二十、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
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前者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前者不适用混合过错,
后者则适用过错相抵。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
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双方
同时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可
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但
是对于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再重复要求的,如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
意见。
第19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
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
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山东省
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2004年3月
2
第三北京市
人侵
权造
成工
伤的
有条上海市
件的
双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
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
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
八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
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
起适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
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
付。
《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对以下项目享有追偿权:原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
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
具费、供养亲戚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下工伤项目可与侵权兼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以下工伤项目为专属: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
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
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16条: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劳动
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
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
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
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
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9月15日粤高法发
[2002]21号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的座谈纪要》(2006年9月2
日深中法2006〔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
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
6月
3
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
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9年2月27日)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
年5月27日常中法〔2011〕
35号)
江苏南京市中院、仲裁委,关
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
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2008年11月27日宁中
法[2008]238号)
《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三)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
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
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
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3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
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用人
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
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
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
付的部分;(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劳动关
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
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
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第三天津市
政令第50号,2012年3月5人侵
日实施)权造
成工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
伤的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
单赔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补充
赔偿
模式)
4
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2005年12月2日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466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
知》(渝人社发【2013】77号)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
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
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
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
造成工伤(亡),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
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
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云南省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
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在或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2009年4月
16日)第37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
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
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2)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
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
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
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
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
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
当事人。
《解答》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
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
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江省
5
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
发
讨论纪要>的通知》(2001年1
月9日浙高法[2001]240号)
第22条
第二十二条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在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向致害人主
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原则上劳动者可首先主
张侵权损害赔偿,在获得赔偿后,可就低于工伤补偿待遇部分,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
补足。如果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致害人主张或不能从致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
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实偿金。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
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2003年12月31日)第
5、31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2003年12月31日)第
35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
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2003年11月)第74
条
福建省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
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
应偿还用人单位。
第七十四条(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
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
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
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
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河南省
交
通
事
故
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12.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
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的通知》(2007年4月13日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
京高法发[2007]112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6
造
成
工
伤
的
单
赔
浙江省
四川省
浙江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
例》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
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第二条第八项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
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
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
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
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
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
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
应当予以偿还。
湖北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
府令第257号)
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
府令第170号)
山西省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第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
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河南省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
行办法豫政[2003]54号
第三十六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
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
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
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
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陕西省
内蒙古自
治区
陕西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
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
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
[2003]462号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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