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6 08:10: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学科分类】社会法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黄祝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e-mail:huangzhuzhen@

【内容摘要】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提存保管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的一块空白,

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之前,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的

计算标准以及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本文拟探讨

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框架下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认为从保护无名氏

死亡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出发,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范围应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以及其他现阶段能够确定的部分。

长期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的一块空白,包括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有涉及,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标准、

赔偿权利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中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的处理莫衷一

是,众说纷纭。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规定无名氏的

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代为保存,但2010年1月份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并未规定,全国部分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出台的管理办法

或实施细则虽然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对肇事方拒不赔偿的情况

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

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有鉴于此,本文拟对

无名氏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救助基金提存保管范围以及操作程序等问

题作出探讨,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出台之前,司法实

1

务中争议最大的是民政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下属救助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替无名

氏被害人索赔。国内著名的两起民政局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案件分别是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

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

局起诉;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

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前一案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一案件法院判

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上述两起案件均由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替无名氏

被害人索赔,虽然结果不尽相同,但反映了同一个问题,即在无名氏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在

诉讼中行使其原告权利获得权利救济时,民政局(救助站)是否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是否具

备赔偿权利人资格?

二、无名氏死亡赔偿权利救济现状

(一)实务中的做法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

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合法权益,打破无名氏死亡案件损害赔偿僵局,司法实务中有民政部门

1、检察院、公安交警部门及法院等部门代为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如南京市浦

口区人民法院自2002年以来已先后审理18起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代为保管的无名氏死亡

损害赔偿款近百万元。2

(二)不同部门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评析

1、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

对于民政局能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司法实务有两种处理意见:3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

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

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

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

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另《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

1樊斯坦等:《无名氏车祸亡亲属不明民政局代索赔赢官司》,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9月10

日,/public/?id=424173&k_title=无名氏&k_content=无名氏&k_author=。

2

3

陈珊珊:《近百万车祸赔偿无人认领,法院代管成“烫手山芋”》,扬子晚报2011年5月16日。

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访问日期:2011年9月12日,

/xingzhengfa/090420/。

2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等,民政局或下属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被扶养人或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

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体的生命

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

中的诉讼主体。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要求肇事责任人或保

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规定还是最高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民政局既不是

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而且从政府行政机关权利行使的角度

看,政府职能机关行使相应职权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不同于民事主体“法无

禁止即可为”的行为规则,民政部门行使代为无名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无法律法规

的明文规定。另外,《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

责任仅限于提供食物、住宿条件,而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推论出民政局

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进一步看,因为没有相应的授权,没有设置相

应的管理和监督程序,民政局在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都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

管程序,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不利于无名氏家属合法权利的保障,

而且由于民政局自身职能众多,承担着诸多救灾救济和收容救助等社会管理和协调工作,若

充当原告进行索赔无疑会让民众产生这样的疑问:流浪人员本因民政局管理疏忽而致伤亡,

无名氏生前民政局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死后却又要代表无名氏主张权利,容易引起误

解,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政府公信度的树立。

2、公安交警部门

在道路救助基金制度实施之前,国内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权利的维护部分通过民政部门

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受害人提起诉讼,据笔者了解,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由交警部门代替无名

氏受害人家属收取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情形,一般主要是由交警部门代替无名氏受害人

家属与肇事者签订调解书,收取相应赔偿款项,待无名氏受害人家属出现后,再行返还,如

山东就是由交警部门代收赔偿款,江苏部分地区也采此做法。此种做法虽明显不妥,但也是

在无名氏赔偿权利主体不明确的背景下的无奈之举,然而其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

3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特殊职责和地位,决定了交警部门不适合担当为无名氏被害人

维权的角,否则容易出现“监守自盗”的现象,而且因事故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肇事方处

于弱势,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列举了交警应当回避的情形。

4

另一方面,交警部门也无权代替无名氏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者签署调解书确定相应的赔偿款数

额。实践当中,交警部门与肇事者签署调解书,由于无名氏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其亲属难

以到,交警部门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结案率,存在为了尽早结案可能会在某些赔偿项目和赔

偿数额上做出必要的让步的可能,而这无疑会损害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

损害事实是否要求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属于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实体权利部分,没有无名氏受

害人家属的明确授权,交警部门不能代表其与肇事者进行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此种调解协

议应属无效。另外,交警部门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明文

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同样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

管程序,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不利于无名氏家属合法权利的保障。

3、检察机关、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也可以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为此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在诉讼程序中的相应地位,为死亡无名氏

5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自1997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已提起和参与了部分公益诉讼案件,

但是因无名氏死亡而引发的代位索赔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方面无法律的明确授权,另一方面,

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其也不宜代替无名氏家属向交通事故赔偿

义务人进行索赔,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提起诉

讼其出发点也是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才享有的权利,舍此无其他。

由人民法院代为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同样面临着与检察机关相似的困境,

而且考虑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裁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如由人民法院代替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索

赔面临居于中立裁判地位的人民法院一方面自己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又是诉讼裁判者的

尴尬境地,不能做到“独善其身”,程序上也缺乏正当性。

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5李君友、陶红利:《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载百度文库,访问时间:2011年9月13

日,/view/。

4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009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五部联

合制定颁发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

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初步建立。《试行办法》

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

后,全国各省市陆续颁布实施办法或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做了进一步细化,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部分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市也做出了相

应规定,如《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对交通事故

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

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

得核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

理细则(暂行)》第3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

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

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第36条规定,未

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

算。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

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9

条第2款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

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两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

理专项进行管理。第51条规定,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

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

算。《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32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上述各省市关于无名氏受害人死亡索赔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几下共同点:一是规定无名氏

死亡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提存;二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的金额主

要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对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并未明确;三是均明确规定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仅负责提存保管,不能使用。

虽然五部委《试行办法》没有就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赔偿范围、赔偿标

5

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各地已颁布的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或细则来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大都得到了明确,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事

故责任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另外,《交

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6节第(三)也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

其交强险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应该说,伴随着救助基金

制度在全国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提存保

管是大势所趋,之所以实务当中出现民政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交警等部门提存保管无名

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情形,更多的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提存

保管权利人的背景下的一项变通之举,伴随着救助基金制度的深入实施,在可以预见的未来,

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道路救助基金模式下无名氏死亡赔偿需要解决的问题

虽然各地救助基金相关规定大都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

金,但又不尽相同,大多规定比较抽象,除个别地区外(江苏、重庆),对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提存保管的范围、计算标准以及无名氏死亡受害人身份确认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的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并未有细化规定,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提存保管的范围

对于无名氏受害人死亡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应无任何异

议,这在各地已颁布的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或细则中均有明确规定,需要反思的是,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提存保管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对无名氏死亡

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提

存保管?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市大都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提

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但并不意味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提存保管其他项目,一方面,

死亡赔偿金是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的最重要的部分,因而各地均在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或细则

中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提存保管权利,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

活费等项目,虽未明确规定,但不应武断的将其排除在提存保管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根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

亡的,赔偿义务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

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

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

6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任何涉及人身损害性质的赔偿除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外,均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进

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亦不例外。

之所以仅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有提存保管的权利,笔者认为不外

乎以下几个原因:

1、在无名氏死亡案件中,由于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户口性质以及抚养

赡养等情况无法查明,无名氏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无法确定,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各地救

助基金实施办法或细则中大多未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提存保管;

2、死亡赔偿金是无名氏死亡众多赔偿项目中最重要的一块,如待无名氏身份确认后再

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容易出现因时隔过久,肇事者已离开当地难以到或者已经丧失赔偿能力

以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导致无名氏受害人家属权利难以保障的风险,因而各地救助基金实施

办法和细则,重点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权利。

3、在刑事上,被告人(肇事责任人)无法获得缓行。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交通肇事罪如无酒驾、逃逸等严重违法行

为,是可以判处缓行的,但前提是赔偿到位。赔偿不到位,不得判处缓行,没有任何商量余

地。有些肇事者明明愿意赔偿,却没有机会履行赔偿义务,从而不能获得缓行,

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肇事责任人积极争取自身最大权利的机会。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相对比

较容易确定,肇事者在赔偿后一般能够获得缓刑,实现了对自身最大权利的维护,不至于使

得赔偿久拖不决。

4、在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案件中,大多为机动车且部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具有时限要求,因无名氏死亡其身份无法确定,没有赔偿权利主体,导

致无法确定赔偿总额的,肇事车主往往一方面因为赔偿总额不能确定,无法及时承担赔偿责

任,导致不能及时到保险公司理赔,另一方面,肇事车主对该无名氏死亡赔偿责任并不因此

免除,导致肇事车主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6

从应然的角度上看,救助基金制度之所以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无名氏死亡损害赔

偿款提存保管权利人,目的是为了全面保护无名氏死亡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而为了

实现这一目的,对其提存保管的范围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死亡赔偿金,对于现阶段能够确定的

6

马岳君等:《“谁来起诉我”,离奇车祸官司内情披露》,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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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_author=。

7

赔偿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然有权提存保管,如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现阶段

不能确定的部分则待无名氏死亡受害人家属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范围除死亡赔

偿金之外,还应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无名氏非事故当场死亡,而是经抢救无

效后死亡的,对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肇事责任人也应承担,如该部分费用是由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肇事责任人或其它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二)计算标准

在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需要根据无名氏的户口性质、年龄

以及收入来源确定,但由于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其户口性质、年龄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也

无法确认,导致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从肇事者以及肇事车辆承保

保险公司的角度,其主张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但从最大限度保护无

名氏家属权利的角度,则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不同导致赔偿数

额差别巨大,从而引起不小的争议。

1、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

之所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交通

事故处理实践来看,目前司法实务中,除非肇事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有明确证据

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或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农村时,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责任人或肇事车

辆承保保险公司按农村户口计算其应赔偿金额,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

角度,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伴随着

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目前我国城乡差距正在逐步缩小,进程务工的农民工也

越来越多,进城置业、经商的农村户口居民也日益增多,其收入来源也主要来自于城市,这

也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更多的倾向于按城镇户口标准计

算,这在经济发达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我国苏南地区(南京、苏州、无锡、常州),这也

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司法实务对经济社会现实的能动回应。与之相对应的是《江苏省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及使用管理细则》第36条明确规定,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

《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同样规定,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

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此种规定值得提倡,体现了对生命权的重视和作为交通

事故弱势体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充分保障。

2、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界定

8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

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

计算。也就是说,原则上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特殊情况下,对超过六十周岁小于七十

五周岁(含75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

在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中面临的问题是其年龄无法确认,虽然部分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

地区颁布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名氏的年龄按法医鉴定的年龄计算,但

在实务当中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中,往往仅注明无名氏死亡的原因,对死亡无名氏的大致年

龄并未进行鉴定,导致无名氏年龄无法确定,从而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增加了更多的

不确定因素。

笔者认为,对于死亡无名氏年龄的确定,可以有以下两个途径:一是在法医尸检报告明

确载明了死亡无名氏的大致年龄的,则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法医鉴定的年龄再结合最高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

二是如法医尸检报告未鉴定死亡无名氏大致年龄的,除非肇事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

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无名氏年龄肯定超过60周岁或75周岁的,否则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统一

按照20年计算,因为超过60岁以上的情形相对属少数,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无名氏受害人家

属的合法权益。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

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纳入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的可行性

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是否能作为救助基金来源之一,五部委《试行办法》并未将无名

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纳入救助基金的来源,目前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地区也仅有《江苏省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为救助基金来源,但对该部分费用纳入救助基金的具体程序未作出规

定,从扩大救助基金来源,增强救助基金的救助能力,以使救助基金能够为更多需要救助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的角度来看,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下

纳入救助基金的来源是可行的,但考虑到无名氏受害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和其家属存在重新出

现的可能性,为避免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纳入救助

基金来源应持审慎态度,需进一步细化相关条件和标准,严格其纳入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的程

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

9

1、财务制度上,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应在救助基金账户

内实行分户管理,分账核算且不得冲销。如《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

法》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

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2、纳入基金的程序上,由于存在无名氏受害人的家属出现,无名氏受害人的身份能够

确认的可能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不能直接纳入救助基金的来

源,而应当是经过一定时间后,仍无法到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确认无名氏受害人身份确

实无法认定,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方可考虑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纳入救

助基金的来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仍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纳入救助基金来源的期限,笔者认为可参考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

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

寻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的话,难以再查。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

留起骨灰,以备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7

(四)无名氏身份确认后救助基金提存款项的处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后,如无名氏家属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出

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应当返还其提存保管的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

但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无名氏身份被确认为农村户口的

上文提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

算,如无名氏家属或其它赔偿权利人出现,确认无名氏为农村户口的,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按城镇户口提存保管的多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方面,无名氏受害

人被确认为农村户口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

款,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提存保管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返还给无名氏家属,对于按城镇

户口计算多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应返还给无名氏死亡肇事责任人

或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

2、无名氏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或超过75周岁的

对于无名氏家属出现后,确认无名氏年龄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龄不符的,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一方面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将无名氏家属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返还给无名氏受害人

7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访问日期:2011年9月12日,

/xingzhengfa/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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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或其它权利人,另一方面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样应对多出部分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

返还给无名氏死亡肇事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

四、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的反思

上文从各地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地区大多均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无名氏死亡赔

偿金有提存保管的权利,应该说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提存保管的权利本身是没有异议

的,需要反思的是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有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就当然的获得

了代替无名氏受害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至人民法院向肇事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主

张赔偿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因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公权力机构性质以及法律并未明文规

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代替无名氏家属进行诉讼,因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能够作为无名

氏死亡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需要考虑的是,在现行条件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

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适格原告相比较其他部门更具有正当性,也更能为社会各界接受。

1、目前全国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市,都无一例外的赋予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无

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权利,这绝不是一种偶然。从应然的角度看,任何权利的设立都

是以权利救济程序的预设为基础的,否则该权利本身是不完整的,是纸面上的权利而不是行

动中的权利,权利本身最终也会因为没有救济程序而被架空,各地已颁布的救助基金实施办

法或细则均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权利,其内涵的包括了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合理的、必要的途径来实现这一权利,当然也就包括通过诉讼途径

去实现这一权利,否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这一权利也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2、从该规定产生的背景来看,之所以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

赔偿金其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防止政出多门,做法不一引起

不必要的争议,从而不利于对无名氏受害人家属合法权利的保护,为了实现对无名氏受害人

家属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同时

也当然的包含了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该项权利,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但

作为一项“公益性”规定,我们应更多的从该项规定制定的背景去理解规定背后的精神,而

不应局限于所谓“法律明文规定”。

法乃公器,民为社稷之本,究其民生,无所谓三六九等,对无名氏死亡受害人及其家属

等弱势体合法利益的保护更是体现了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

8李君友、陶红利:《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载百度文库,访问时间:2011年9月13

日,/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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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正是这一人文关怀在当下的时代体现。

参考资料:

1、《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2、《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7、《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8、《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9、樊斯坦等:《无名氏车祸亡亲属不明民政局代索赔赢官司》,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日

期:2011年9月10日,/public/?id=424173&k_title=无名

氏&k_content=无名氏&k_author=。

10、陈珊珊:《近百万车祸赔偿无人认领,法院代管成“烫手山芋”》,扬子晚报2011

年5月16日。

11、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访问日期:

2011年9月12日,/xingzhengfa/090420/。

12、李君友、陶红利:《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载百度文库,访问

时间:2011年9月13日,/view/。

13、马岳君等:《“谁来起诉我”,离奇车祸官司内情披露》,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日期:

2011年9月12日,/public/?id=398740&k_title=无名氏

&k_content=无名氏&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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