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个案由如何适用

更新时间:2024-11-07 15:40: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水头车祸)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个案由如何适用

李如鹰

《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为“工

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

纷”。这两类案件都源于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对这两类案件的性

质、法律适用、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关系等认识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对象是工伤损害赔偿的问

题,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保险赔偿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险合同规定的待

遇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区别是依据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

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

一、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

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

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

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

法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

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

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

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

二、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

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

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

即适用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的“取代救济模式”?目前,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于工

伤保险待遇,如果否定劳动者的进一步求偿权,使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低于一般侵权受害人,无

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获得工伤保险待

遇后能否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

许。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前置程序,对于依工

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更多赔偿的,

可依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足的部分。

三、司法实务如何操作?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务中该如何操作呢?

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

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的工伤保

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职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

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受理,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

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

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

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

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

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这样操作的优点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

但是存在很大的缺点,过分注重救济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程序的负担。

四、两类纠纷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

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保险待

遇纠纷都是源于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工伤认定之后,才可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

认定工伤事故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行使

民事审判权主动认定工伤事故。否则,容易出现审判权僭越行政权。

再有,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类纠纷,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呢?由上所述,在用人单位

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只

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

或者职工对投保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向劳动

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为此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

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的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其实,从实质上

来讲,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差额部分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都由

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

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受理,法院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

受害职工不能再申请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

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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