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行受贿犯罪分析
作者:张壮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1期
[摘要]在国家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传统的较为明显的行受贿犯罪行为逐渐被隐蔽性更
强的犯罪手段所取代,虽然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跟进以更好地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契合,但法
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有些行为游离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边缘地带,造成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给司
法实践带来困难。“合作投资型”的行受贿犯罪手段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依然不完善,文
章主要分析具有实际出资情节的“合作投资”行为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
许参考。
[关键词]合作投资;行受贿;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的名义向受自己权力影响的公司①出资入股,
实际出资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收取分红,或约
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红,这类案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许多困惑。
“合作投资型”的受贿犯罪在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仅指完全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股份,没有实际出资的,以受贿论处。是
否实际出资成为区分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具
有真实出资的情节,且依法办理了股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这类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
不按受贿处理,仅将其视为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但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不知是何种原因
导致《意见》对于具有出资情节的“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没有继续进行详细分类,一律按照非
罪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也于我国目前严峻的腐败态势不相符。
第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实际出资入股公司,但约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
红,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否定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分取红利的例外情形: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单纯在
实在法的前提下考虑,只能认为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是法律规定出现了问题,制度缺陷
的恶果不能由普通公民来承担,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肯定一方的意见认为股东收取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利润必然有缘由,在自由平等的民法原
则下,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做出这种让步,肯定会基于一定的原因。这种原因可以是某个股东具
有别人不具有的特殊技能,如秘密的配方等商业秘密,也可以是某个股东拥有他人没有的特殊
资源,比如土地、房屋等。只有在这种前提下,股东之间才会达成不按出资比例领取分红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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