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1]
保障人民众生命和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
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
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障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动或者冒险作业。
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
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
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
劳动防护用品。
法规和本单位的
从业人员对安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
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
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
应当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
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
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
考核不
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
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
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
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
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
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
并严格
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防止和减少职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
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