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法规的概念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
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
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二、建设法规中的法律关系
建设法规中的法律关系由三要素组成:
(1)主体——参与建设方面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2)内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3)客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
三、城乡规划的概念及其分类
城乡规划是以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任务、促进土地科学使用
为基础、促进人居环境根本改善为目的,涵盖城乡居民点的空间布局规划。包括城镇体系
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日期、编制单位和实施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编制单位: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
乡规划、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上级人民政府
实施: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众意愿,
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2)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
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
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3)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
(4)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
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5)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
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6)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
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7)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
审批机关备案。
(8)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9)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0)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
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
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赔偿
(13)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1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1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五、两书一证
选址意见书:填申报表,写申请,地形图,相关批文
用地规划许可证:写申请填表土地出让合同用地范围地形图立项文件
工程规划许可证:写申请填表土地证立项文件设计方案
六、工程勘察设计的概念
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
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
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七、注册建筑师以及造价师的权利和义务
注册建筑师有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的签字权。民用建筑特级、一级项目及国家重点
工程项目施行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制度。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的房屋建
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得无理阻挠其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注册建筑师应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②保证建筑设计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③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秘密;
④不得受聘于两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⑤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权利:
①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的权利。
②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
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③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④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⑤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或
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履行的义务有:
①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②烙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
经济与法律责任。
③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状况,为工程造价部门制订、修订
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④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⑤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⑥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八、工程勘察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
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
揽任务。
(2)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
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
揽勘察业务;
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
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3)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4)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
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5)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
问题。
(6)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7)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
或者注册资格。
(8)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
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9)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
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10)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
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11)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
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12)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
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13)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
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九、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范围
1.建筑施工许可证必须在开工日期之前领取
2.建筑施工许可证是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的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机关
(二)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及发放期限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期及废止
(1)在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单位又没有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2)建设单位在申请了两次延期后仍没有开工。
(四)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
(1)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的基本情
况,如中止原因、工程现状等。
2)建设单位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中止建设的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1)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恢复施工的有关情况。
2)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建筑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施
工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核验合格,可以继续施工。
(3)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一般都属于大中型的建筑工程,
这类工程因故不能按照经批准的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期限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除了应当及时向批准开工报告的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
当重新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该建筑工程开
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十、工程监理企业的禁止行为
1)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2)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3)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4)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5)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6)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7)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8)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一、公告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十二、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式及行为规范
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
1.招标发包,招标发包又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公开招标发包,即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程
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提供招标文件,使所有潜在的投标人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
竞争,从中择优选定中标人;另一种方式是邀请招标发包,即招标人预先确定一定
数量的符合招标项目基本要求的潜在投标人并发出邀请,从中确定承包单位。
2.直接发包:直接发包是指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一种发包方式。
建筑工程发包的行为规范
1.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合格的承包人;
2.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3.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发包过程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4.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招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
5.发包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
包给几个承包人。
禁止肢解发包并不等于禁止分包。
6.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指定购入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
生产厂、供应商。
十三、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制度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制度,即提倡将一个建筑
工程由一个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其统一指挥协调,并向发包单位承担统一的经济法
律责任的承包形式。
十四、建筑工程的联合承包制度
《建筑法》第二十一七条规定: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
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十五、建筑工程的分包制度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
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2004年原建设部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对分包
活动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
位。但主体结构工程不能分包出去,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3)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
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4)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
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5)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
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
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6)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
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7)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8)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
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
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9)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
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10)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
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11)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
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建筑工程单位的行为规范
(1)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
活动进行干预。
(2)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
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3)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4)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包括:
1)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
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2)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
程承包人的。
(5)禁止建筑工程转包。
转包的形式有两种:
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即变
相的转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
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十七、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该法规定,
招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2)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
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
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
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4)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上述第(3)条
中有关规定的事项。
(5)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
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6)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
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
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7)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8)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
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9)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
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目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
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0)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
得少于二十日。
十八、强制招标的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十九、投标文件的编制和递送
1.编制投标文件的准备工作
(1)组织投标班子,确定人员的分工。
(2)仔细阅读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投标书及附表、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部分。
发现需业主解释澄清的问题,应组织讨论,需要提到业主组织的标前会的问题,
应书面寄交业主,标前会议后发现的问题应随时函告业主,切勿口头商讨。来往
信函应编号存档备查。
(3)投标人应根据图纸审核工程量清单中分项、分部工程的内容和数量。发现有错误,
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向业主提出。
(4)收集现行定额和综合单价、取费标准、市场价格信息和各类有关标准图集,并熟
悉政策性调价文件。
(5)准备好有关计算机软件系统,力争全部投标文件用计算机打印,包括网络进度计
划。
2.投标文件的内容
(1)投标书。招标文件中通常有规定的格式投标书,投标者只需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必
要的数据和签字即可,以表明投标者对各项基本保证的确认:
1)确认投标者完全愿意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承担工程施工、建成、移交和维修
等任务,并写明自己的总报价金额。
2)确认投标者接受的开工日期和整个施工期限。
3)确认在本投标被接受后,愿意提供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其金额符合招标
文件规定等。
(2)有报价的工程量表。一般要求在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表原件上填写单价和总
价,每页均有小计,并有最后的汇总价。工程量表的每一数字均需认真校核,并
签字确认。
(3)业主可能要求递交的文件。如施工方案、特殊材料的样本和技术说明等。
(4)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须按招标文件中所附的格式由业主同意的银行开出。
(5)原招标文件的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和图纸。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则应按要求在
某些招标文件的每页上签字并交回业主。这些签字表明投标商已阅读过,并承认
了这些文件。
投标文件的递送
所有的投标文件必须经反复校核,审查并签字盖章,特别是投标授权书要由具有法
人地位的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签署、盖章,投标保函在保证银行行长签字盖章后,还
要由投标人签字确认。然后按投标须知要求,认真细致地分装密封包装起来,由投标
人亲自在截标之前送交招标的收标单位;或者通过邮寄递交。邮寄递交要考虑路途的
时间,并且注意投标文件的完整性,一次递交,且不可因迟交或文件不完整而作废。
二十、共同投标、有关投标人的禁止行为规定
(一)禁止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2)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3)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1)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
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2)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3)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
招标者额外补偿;
(4)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5)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如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人
在审查、评选投标文件时,对投标文件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
投标文件澄清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使其中标等)。
(二)投标人不得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三)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这里的成本应指每个投标人的自身成本(通常依据企业内部定额测算得出)。投标人
的报价一般由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当报价为成本价时,企业利润为零。如
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就很难保证工程的质量,各种偷工减料、以次充
好等现象也随之产生。因此,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手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四)投标人不得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在工程实践中,投标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的
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法挂靠或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2)投标文件中故意在商务上和技术上采用模糊的语言骗取中标,中标后提供低档劣
质货物、工程或服务;
(3)投标时递交假业绩证明、资格文件;
(4)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递交假的委托书等。
二十一、投标文件视为无效的情形
1.投标文件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企业法定
代表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代理人印章的;
3.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逾期未送,但对于因非投标者的过失(因邮政、战争、罢工等原因),而在开标
之前未送达的,投标单位可考虑接受迟到的投标书。
二十二、关于评标人员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
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十三、中标通知书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
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方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
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吸引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向自己投标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人向招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意思
表示,属于要约;
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的投标人的投
标条件,即同意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
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此法律效力主要是指民事上的法律约
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2.中标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3.而中标人也不得放弃中标项目,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也就是
说,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反悔。
二十四、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合同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1、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2、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
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3、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4、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
金。
二十五、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每一份投标文件的各项指标进行评
审后,如果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即所有投标均被否决;或者投标
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十六、强制监理范围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如
下:
⑴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⑵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②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③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④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⑤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⑶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的。
⑷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⑸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①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②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③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④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
等水利建设项目;
⑤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⑥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⑦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等。
二十七、建设监理的责任
(1)建设监理的普通责任。
对于工程项目监理: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
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
普通责任只是存在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责任。当建设单位不追究监理单位的责
任时,这种责任也就不存在了。
(2)建设监理的违法责任。
1)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
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3)监理单位经营责任。如转让监理业务(擅自开业、超越范围、故意损害甲乙方利
益、造成重大事故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
资质证书。
二十八、监理管理与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
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
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
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处罚:P164
二十九、资质年检结论
P161~P162
三十、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监理单位的权利
⑴在业主委托的工程范围内,监理单位应有的监理权:
①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②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定权与否定权。
③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向业主的建议权。。
④工程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并向业
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事先
取得业主的同意。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的,有权报告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
承包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
价,或延长工期,应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⑥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
告。
⑦报经业主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⑧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⑨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
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⑩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
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
⑵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⑶在委托工程范围内的调解与作证权。
2、监理单位的义务
⑴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
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⑵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水
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
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⑶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
⑷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漏与本工程、本合同业
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⑸监理单位不得转让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⑹除业主书面同意外,监理单位及职员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
目有关的报酬。监理单位不能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
活动。
⑺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⑻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
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3、监理单位的责任
⑴监理单位在监理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⑵监理单位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在
监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⑶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
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1)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
承担责任。
2)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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