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
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
定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
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
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
别:一个是审理期间;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只是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4.
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
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
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
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
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
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在建设工程竣
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
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
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
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
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2(.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种情形——也
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
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
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
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
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
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
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是有分歧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参考自《广东高院
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
7条)
、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三).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
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
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
规定》第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
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
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
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
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安徽高院的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
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
《深圳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
中院意见》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第九条
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四)(五)、
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
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
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
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深圳中院指
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
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
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
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
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
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
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
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广东高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
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
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
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
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
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
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
造成的损失。《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
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
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
应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
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
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
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
包人造成的呢?);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
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
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
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
东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
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
的义务。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
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
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
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
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
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意
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
由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抗辩权。(此处的抗辩权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还是留置权性质的权利?)
七、关于工期的问题:
(1)、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
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
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
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
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
《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2)、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
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深圳中
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
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
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
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
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
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
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
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
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
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浙江高院意
见》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
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
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
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
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
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八、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
(1)、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
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
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
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
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
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深圳
中院指导意见》
(3)、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
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可单,发包人拒绝验收的,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工程竣工后)4(.
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
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广东高
院暂行规定》
九、关于工程变更问题:
(1)发包人擅自变更工程设计的,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的,除违
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缺陷外,发包人不得以未经过设计人同意为由
主张该变更无效。《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一)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
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
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浙江高院意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
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
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
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处理;
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
合同及相关签证认定,进而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浙江高院
意见》
8、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
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
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
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9、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
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
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
承诺结算工程价款。(《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
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关于送审及送审价为准的问题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
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
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
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以“通用条款33条”为据,要
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
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
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
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认定答复
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可认定
答复期限为60天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答复期限。《浙江高院
意见》
(1)、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
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是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
行约定的除外。《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
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
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
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江苏高院》
(2)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
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
担违约责任。
《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3)、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
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
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
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认可。《深圳中院指导
意见》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
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
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安徽高院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
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
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
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
三部分的内容。《浙江高院意见》
第二十五条由财政性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完
成竣工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
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
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除外。《浙
江高院意见》
(1)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
一致发生争议的,应当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
价款。《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
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
《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
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
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
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
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
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
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这具体是一个什么标准?)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
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
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高院》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
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
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
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
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
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
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江苏高院》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
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
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
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安徽高院指
导意见》
(二)、工程价款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
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
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
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认可。《浙江高院意见》
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
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部
门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的
有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浙江高院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上
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期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
二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浙江高院意见》
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
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
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
践中,
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
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
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
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
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
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
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
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
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重庆高原的意见》
(三)、工程价款的支付
(1)、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
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
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
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
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
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深圳
中院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拖延竣工验
收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组织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已竣
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
或缓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当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浙江高院意
见》
第三十条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的,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移交了工程现
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等为由不支付
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浙江高院意见》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
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浙江高院
意见》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应及时审查。发包
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
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高院意见》
(2)施工过程中修改施工图纸或工程返工的,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或签
证单确定;
如果施工过程中废止原图纸,采用新的施工图纸,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造
价的,按新约定确定;没有新约定或者新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实际工程量
和原合同确定的单项价格确定工程造价;
如果新的施工图纸所涉及施工内容原施工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又未重
新约定工程造价或约定不明确,则按实际工程量,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深圳中院的
指导意见》
(3)、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
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但在
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
效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4)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
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
持。《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5)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
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
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
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广东高院的意见》
(6)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事
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
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
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
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
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
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广东高院的意见》
第七条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
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
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
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若干范围”如何来界定,是在合同中约定
吗?)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价款。
(2)、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
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举证责任在发包人。)
(3)、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
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4)、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
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深圳
中院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
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
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
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江苏高院》
第十三条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
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
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15、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
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
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
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
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重庆高原的意见》
17、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
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
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对已
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应予支持。《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1)、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的,建设工程已竣
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已移交施工现场的,视为工程已
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
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息。(如何界定拖延?)《深
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3)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从工程验收后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
日起计付滞纳金;发包人拒绝或拖延验收的,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期限
届满之次日起计付滞纳金,没有约定工程验收期限的,则从工程竣工或施工
人要求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付滞纳金。《广东高院的暂行规
定》
第十四条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
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江苏高院》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
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
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十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2002
年6月20日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
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
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
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
月后施行。
(1)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什么意思?)《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2(.
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
支持。《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4)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5)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
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
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
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
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江苏
高院》
第二十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权随之转让。《江苏高院》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
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
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受偿范围。《江苏高院》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
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
持。《浙江高院》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
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浙江高院》
第三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公益事业性质的,
可以支持。《浙江高院》
第四十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
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履约保证
金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浙江高院》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
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前已经解除的,为合.
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浙江高院》
十二、关于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有关问题
(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少,保证金数额大,承包人认为全部罚
没过高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
过告违约金的规定处理。《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约定,
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未经承包人同
意的,抵扣行为无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十三、关于保修金问题
(1)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
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十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1)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
为起算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款的诉讼时效以保修款返还日起算。《深圳中
院的指导意见》
(2)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起
算。①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②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
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深圳中院的指
导意见》
(3)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或承包人
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深圳中院的指导意
见》
13、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
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
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
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
程款的,不予支持。《重庆高院意见》
十五、关于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
(1)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
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
持。
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
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
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
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广东高院
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
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十六、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承发包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
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
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
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
1、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
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
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
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安徽高原的意见》
并对合作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两个以上的法人、、)1(.
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
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已的
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
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
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
义务的除外。《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
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
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
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
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
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
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广东高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
责任。《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3)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
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
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4)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
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
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
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
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的违约行为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
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广
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
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而发生纠纷的.
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
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
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
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江
苏高院》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
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
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
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
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
、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14.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
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
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
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
可以支持。《重庆高院的意见》
19、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
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2、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
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
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安徽高院
意见》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
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安徽高院意见》
14、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
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
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
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
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
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
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
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
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重庆高院意见》
19、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
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的通用条款确定。《江苏高院》
20、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问题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
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
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
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
《安徽高院意见》
20、关于工程的鉴定问题
第十七条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
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江苏高院》
20、关于工程的交付问题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
的,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协议
签订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江苏高院》
21、关于表见代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
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
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江苏高
院》
22、关于违法利润的收缴问题
第二十八条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
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江苏高院》
22、关于黑白合同问题
12、“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在双
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
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
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
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
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
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
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重庆高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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