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我国法律根据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
定和修改,如民法、刑法等;另一类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务
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都属于此处所指的狭义的法律。
在法律层面上,《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构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
体系的两大基础。
《建筑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部门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强化了建
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保障。《建筑法》总计八十五条,通篇贯穿了质量安全问
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各方面因素作了较为全面的
规范。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它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
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
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有力武器。
一、《建筑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主要规定了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
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
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种不
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责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
制度。
在建筑活动中,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
理体系,激发每个人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
程、技术规范,防患于未然,减少和杜绝建筑工程事故,为建筑工程的生产创造一
个良好的环境。
《建筑法》确立了防治制度。防治制度是职工众进行预防和治理
安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
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要求建筑企业
职工在施工中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
违章作业,同时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
大建筑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只有通过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使广大职工
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使广大职工掌握更多更有效的安全生产的
科学技术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
建筑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
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
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
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
《建筑法》确立了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
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职
工和事故责任人受不到教育不放过;事故隐患不整改不放过;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
放过)。通过对事故的严格处理,可以总结出经验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
手素材,指导今后的施工。
《建筑法》还确立了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监理单位,由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
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中提供了四种监督途径,即工会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公众举报监督和社区服务监督。通过这些监督途径,使许多安全隐患及时得以发现,
也将使许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得以改善;《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做好安全生产的保证工作,既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上、技术上符合生产经营的
要求,也要在组织管理上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并进行有效落实;《安全生产法》
不仅明确了从业人员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尽的义务,也明确了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
产所享有的权利。在正面强调从业人员应该为安全生产尽职尽责的同时,赋予从业
人员的权利;也从另一方面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安全生产
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因为一切安全管理,归根到
底是对人的管理,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真正认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并认真
落实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安全管理工作才有可能真正有效进行。违法必究是我国
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
度。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如果事
先没有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的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了要建立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形成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三、其他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的主要内容
1.《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8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
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
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
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
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至2006
年6月29日经过六次修正。
《刑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
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
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
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
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
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
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
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4.《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
上述法律的有关条文对施工单位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
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
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
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
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
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且须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对施工单位违反上
述法律条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对施工单位给予责令改正、
停产整顿、处以等处罚。
5.《行政处罚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公布施行。
行政处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
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
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
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
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处罚主体是行政
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处罚对象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法律规
范的行为;处罚目的是惩戒违法,体现在:一是对违法的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
二是对其附以新的义务。
《行政处罚法》设定了:
(1)警告;
(2);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七种行政处罚。
6.《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依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法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
纷的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条件,包括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与参加人,行
政复议的程序与规则。
7.《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2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
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诉讼法,是保证行政法贯彻落实和发展完善
的最重要的程序法,是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和诉讼参
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11章
75条,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
受理、审理和判决;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证据;执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涉外行政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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