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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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7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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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办公证的自

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

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

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

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

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公证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适

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

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

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

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二)公证员到公证执业区域外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

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

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

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

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

任何费用。

第九条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

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

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

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

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

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

退还。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本单位

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

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

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

执行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

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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