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办公证的自
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
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
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
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
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公证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适
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
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
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
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二)公证员到公证执业区域外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
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
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
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
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
任何费用。
第九条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
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
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
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
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
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
退还。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本单位
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
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
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
执行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
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07 16:27: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6194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