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中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触角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加之智能手机的广泛使用,数字音乐让音乐以以往难以想象的速度快
速传播,然而在数字音乐飞速发展的背后,确是数字音乐版权被肆意侵犯。为了保护网络中的著作权,顺应版权保护的国
际化要求,我国先是在2001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又在2005年颁布实施《互联网著作权
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7月开始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间断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颁布体现了国家对网络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但网络中的著作权保护远较现实生活中的复杂,且网络发展日新月异,如何更科学有效地保护著作
权人在数字时代的版权利益,正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文从数字音乐的定义和类型出发,对数字
音乐版权进行了法律定位,归纳了数字版权侵权的类型,分别探讨了各类数字音乐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无效抗议事由,最后
提出了笔者关于数字音乐版权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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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1
引言.........................................................................3
一、数字音乐概述.............................................................3
(一)数字音乐的定义和类型...............................................3
(二)数字音乐的发展.....................................................4
二、数字音乐版权的定性和侵权行为的主体.......................................4
(一)数字音乐版权的定性.................................................4
(二)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主体...............................................5
三、数字音乐版权的主要侵权类型、法律责任和无效抗辩理由.......................5
(一)网络链接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5
(二)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5
(三)Web2.0网站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5
(四)P2P软件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6
(五)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人无效的抗辩理由...............................6
四、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建议...................................................6
(一)法律法规的完善.....................................................6
(二)技术保护措施的引进.................................................7
(三)完善网络实名制度和集体管理组织.....................................7
(四)数字音乐服务提供商义务的承担.......................................7
(五)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的自我保护...................................7
结语.........................................................................8
参考文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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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9年4月份,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并宣判了全球四大唱片集团下属11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
阿里巴巴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系列案。原告诉称,阿里巴巴经营的中国雅虎网未经许可,通过其搜索
引擎向公众提供原告229首中英文歌曲的下载服务。人民法院最后判被告删除有关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二十多元。这是一次针对数字音乐版权的影响较大的侵权诉讼,而数字音乐侵权早已经引起社会的广
泛关注。2012年,中国音乐人协会主席高晓松宣布数字音乐网络下载不再免费,虽然收费很低,但其意义
重大,它标志着数字音乐网络版权开始受到版权人的重视。其实数字音乐由来已久,从最早的CD唱机到
现今的MP3随身听等,都是以数字音乐为主要内容,而数字音乐也正成为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生活的一部分。
网络的普及和应用让数字音乐的发展空间空前扩大。网络下载已成为公众获取音乐的主要方式。然而,网
络免费下载音乐对音乐著作权人却是几乎致命的打击,因为音乐著作权人发行音乐产品可获利益大幅缩
水,其创作积极性也受到影响。其实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每个人都有平等享受文化产品(包括数字音乐)
的权利,而音乐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也无可厚非,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证公众平等享受数字音乐,同时又
保障音乐著作权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数字音乐概述
(一)数字音乐的定义和类型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日新月异的发展,音乐的传播媒介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字音乐是指,
在音乐制作、传播和储存等方面都运用数字化技术的音乐。严格来说,直接记录真实声音的二进制采样数
据都是数字音频文件,显然CD音频也属数字音乐,但由于CD音乐无法直接复制到个人电脑等数字设备上,
因此一般不将其归入数字音乐的讨论范畴。数字音乐的压缩格式包括CD、MP3、WAV、WMA、AAC和APE等
主要格式类型。按照分发网络的不同,也可分为在线音乐(网络音乐)和移动音乐(手机音乐)。
(二)数字音乐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数字音乐得以飞速发展。据统计,目前中国互联网用户数近4亿,数
字音乐市场规模在200元人民币左右。在此背景下,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就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若这一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不仅会让传统唱片业有覆灭的危险,产业链条供应商也会受到连锁反应影响。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数字音乐版权问题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96年,世界近百个国
家讨论产生了世界知识产权新条约,确定了网络环境和新技术条件下版权保护基本规则,然而各国却并未
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纳入法律。当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大都在传统工业时代制定并实施至今,而当时的
版权使用,基本都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的授权协议范围内,版权使用方式单一。但网络数字化社会数字音
乐版权使用显然已远远超出了这种模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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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音乐版权的定性和侵权行为的主体
(一)数字音乐版权的定性
要讨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首先必须对数字音乐版权进行定性。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传统意义
上的作品包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音乐作品显然
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数字化音乐进过了计算机技术的处理,是否还是著作权的客体昵?笔者认为,数
字音乐仍然是著作权的客体,理由如下:(1)音乐作品数字化后,并未因此产生新作品。(2)音乐作品数
字化是将音乐作品进行二进制数字编码,改变了音乐的存储形式和存储方式,这并不能否定作者在网络领
域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网络改变的是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数字化只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综上
所述,数字化只是拓宽音乐的使用方式,并未产生新作品,因此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律应保护网络领
域的音乐产品的著作权。
关于数字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和《WIPO版权条约》都规定,唱片制作者享
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唱片,使该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
间和地点获得。两者都把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界定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也
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网络环境下,作者仍然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作品上网是作者权利,
但他人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或下载出版,就是著作权侵权,有关部门可根据网站性质与侵权程
度,对侵权者进行惩罚。
(二)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主体
网络音乐和移动音乐中,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主体基本相同,包括音乐作品提供者、音乐服务提供者
和音乐个人用户。
音乐作品提供者主要包括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出版发行商)和特定情形下的版权代理公司。作为音
乐的出版发行商,唱片公司为音乐产品制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其享有的版权内容很多。但对于
音乐的产品化之前的部分,主要是词曲创作者的贡献,即词曲版权归词曲作者所有。唱片公司和词曲作者
双方都可能侵犯对方版权。
音乐服务者是指中间服务商即ISP,如网蛙、九天音乐网等在线音乐服务提供商。中间服务商的营销
作用非常强。随着音乐制作工具的增多、音乐传播工具和搜索引擎的普及,使中间服务商与唱片公司一起
成为数字音乐的主要提供者。ISP是互联网信息的传输媒介,用户下载或试听歌曲都需经过服务器,这期
间音乐作品会被多次复制,显然这些复制未经授权,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权,但侵权主体是否就是ISP
呢?这就涉及到ISP的法律定位。关于ISP的法律角,各国立法和国内学者看法不一。美国法将ISP的
地位等同于出版者,因为传统音乐作品出版者的主要作用是将作品复制并向公众发行,而ISP显然也起了
相同的作用,因此ISP也应承担类似出版商的严格侵权责任。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和1998年的《千
禧年数字化版权法》都认为,在用户计算机与电子布告版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音乐作品上传或下载,
以及文件在计算机用户间的传输,都属复制,则若该类复制未经合法授权,则ISP当然承担侵权责任。我
国大多数学者也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ISP的地位不应等同于出版商,ISP只是一个通道,为了公
共利益,应享受特殊待遇,即法律对某些面向所有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赋予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的
权利。ISP是网络建立和运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无法也不可能去控制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否则将阻
碍信息传输和网络畅通,网上真正的出版发行人应是上传信息的人而非ISP。ISP的法律定性不同,其是
否应该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也有所差异;值得欣慰的是,即使对ISP定位很严苛的国家也规定了其免责情
形。
音乐个人用户包括各类的终端用户。个人用户或是单纯下载,或为上传者,这就涉及到P2P技术。下
载并不当然是侵权行为,下载是复制行为的一种,这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现行著作权规定,为个人使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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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进行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但互联网和个人电脑的广泛应用,个人复制已严重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
是否将其纳入侵权范围值得考虑。在美国法中,作品是否属合理使用有四个条件,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是否商业目的)、作品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原创性)和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美国法就将为个人
使用而下载音乐的行为列为侵权。而加拿大却恰好相反。个人用户通过P2P软件在网络上扮演着音乐上传
者和传播者的角。在P2P文件交换模式下,用户可将PC上的所有文件设置为共享,以便其他P2P软件
用户下载,也可从其他软件用户的PC上下载文件,P2P使个人无需登陆有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器,
就可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软件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它被称为自和万维网产生以来
互联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而在使用P2P软件时,用户在下载别人硬盘中的音乐时,往往会主动将作品置
于共享目录,或明知下载的文件会被软件自动设置为共享文件而仍不将音乐文件移除,这就会导致其他用
户能够搜索到被共享的文件并进行下载,造成连带效应,其后果远比单纯下载严重得多。
三、数字音乐版权的主要侵权类型、法律责任和无效抗辩理由
(一)网络链接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
根据技术原理和链接对象的不同,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所链接的是被链网站的
主页;深层链接所链接的是被链网站的具体内容页。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设链网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
设链网站不明知和不应知被链网站存在侵权;(2)权利人未通知设链网站断开侵权链接或设链网站得知自
己侵权后及时断开。2003年的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侵犯著作
权案就是典型。法院认为:用户下载歌曲并未经过扬州电信宽带网所在服务器,而是商接传递到用户终端,
客观上并非对涉案歌曲的复制。主观上,网络传输的信息量巨大,内容复杂多样,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全部
网络信息内容和链接行为的侵权问题及时乃至事前作出判断,并不现实。而华纳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在断开
链接前已知或应知其提供的下载服务侵犯权;同时,华纳公司也未曾向被告发出通知或警告。故法院最后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网站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1)链接行为构成不币当竞争;(2)设链网站的链接行
为构成帮助侵权。被链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歌曲下载或试听服务,是直接侵权行为;明知歌曲未获合法授权,
网站仍对其进行链接,则属帮助侵权。帮助侵权在深层链接侵权中较为常见。帮助侵权有两种方式,(1)
设链网和被链网站达成协议后,直接链接到侵权歌曲;(2)设链网站人工编排搜索结果后,直接链接到侵
权歌曲。
(二)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
搜索引擎是指在网页中主动搜索信息并将其自动索引的工具。搜索引擎能帮助用户迅速从从海量的网
络数据中定位目标信息,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但网络信息内容庞杂、来源广泛,网络服务商很难对信息是
否存在侵权做出事先判断,因此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所难免。2005年,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网搜索引擎侵权
案即是典型,但被告因未尽侵权通知义务而败诉。
(三)Web2.0网站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
Web2.0网站提供交互式的服务,即提供共享空间供用户上传和分享内容。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用
户未获作者许可上传歌曲到网站的共享空间,属直接侵权;网站明知歌曲涉嫌侵权,或经权利人提出侵权
警告后,仍不移除该歌曲的,构成帮助侵权。在法律责任方面,若权利人举证网站存在对共享空间中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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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歌曲“进行洋细介绍”或“用彩条或打字进行推荐”的类似行为时,法院很可能认定被告明知上传
歌曲的网友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因此构成帮助侵权。而且如果权利人举证“自身已经发出符合形式要件的
侵权通知,但网站仍不移除涉嫌侵权歌曲”的,法院会认定该网站构成帮助侵权。对上传歌曲进行编辑和
加工,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四)P2P软件的侵权问题和法律责任
P2P软件侵权问题颇具争议性。美国历史上有一关于P2P的著名的案例。1999年12月,美国唱片工
业协会(RIAA)向加州地方法院起诉apster公司使用侵犯apster软件侵犯其著作权案中,apster软件
实质是一种P2P软件,该软件允许网友分享个人收藏的音乐文件。法院最终判决网络服务商apster公司
构成帮助侵权。2004年,美国《诱导侵犯版权法》规定,P2P交换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
与此相反,荷兰版权法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通过软件进行侵权文件交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对文件交换进行监控。
综上可知,对于能够控制文件交换的集中型P2P软件服务提供商,应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无
法控制文件交换,缺乏监督和控制能力的分散型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人无效的抗辩理由
有关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无效抗辩理由包括:(1)网站未以盈利为目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网站是
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2)网站上有提醒删除声明。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网站上是否有提醒删除声明,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3)网站提供歌曲试听或下
载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显然网络音乐大都会被其他用户下载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基本不可能。
(4)侵权歌曲由子频道合作者提供。目前,很多网站子频道通过和其他网站签订瑕疵担保协议规避侵权
风险。但该协议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然构成侵权。(5)网站虽使用歌曲,但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
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
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下载、试听或电话播放都属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6)侵犯歌曲是
网友上传。
若网站未指出上传者的详细具体信息,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建议
上文以简要分析了数字音乐版权的类型和侵权责任,下文将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提出笔者的建议。
(一)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作品版权,也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
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
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复杂的现
实问题,使得司法实践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可适。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进行了列举,但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方面进行规定,只笼统地
规定自订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我国有关
数字音乐侵权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争议。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在世界法学界都是理论难题,数字音乐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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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新的立法思维。我国要在遵守WTO规则基础上,注意与本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衔接,完善我
国著作权法。同时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有选择地“洋为中用”,不断完善本国的版
权保护措施。此外,我国在数字音乐版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于ISP的间接侵权应适用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因为ISP在技术和证据方面,远比普通用户证明过错更为容易,对ISP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符合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
(二)技术保护措施的引进
国际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包括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和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
措施。目前技术保护设备主要有:(1)反复制设备,其典型代表是连续版权复制管理系统(SCMS);(2)
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在识别技术的支持下,无论数字化作品被如何编辑、修改、加工,版权人都有办法
进行识别。基于mp3和技术的特殊性,技术保护虽有一定作用,但收效甚微。且技术保护措施其本身
须合法,其运用也受到法律的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数字音乐版权可借鉴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三)完善网络实名制度和集体管理组织
从制度上讲,可实行网络实名制和继续加强版权的集体管理,网络实名制给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会带来新的突破。网络实名制会使网民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可从源头上减少著作权侵权。而在诉讼发生
后,版权保护组织或作者也可及时查知侵权者的真实身份。数字音乐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
日新月异,但这种变化并不对作者的作品专有权。若要求每个网络服务商都向著作权人获取书面许可并支
付使用费,其操作将十分繁琐,也不现实,也会极大地挫伤网络服务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完善音乐著
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业务范围涵盖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
形下,已经从根本上压缩了其他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的可能。而在发达国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是十分多的,不仅达到了充分竞争的效果,也有利于数字音乐著作权的充分保护。我国应借鉴他国
经验,积极发展著作权集休管理组织。
(四)数字音乐服务提供商义务的承担
如上文所述,ISP显然并非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者,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在发生网络侵权
时,ISP理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其理由:一般认为,ISP未履行其民事义务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
务。ISP如何做好监控和协助调查义务呢?笔者认为ISP可采耳义“警告移除”机制来做好“监控义务”。
所谓“警告移除”机制是指音乐作品权利人警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系统中有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
供者按照警告将被指控的内容从网络系统中移除,那ISP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只承担有限责任。而ISP
的“协助调查义务”也就是ISP披露侵权人的资料的义务。其目的是协助著作权人调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
为,鼓励著作权人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一般而言,ISP在他人侵权时,只要及时履行法定义务,
即“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即可免除法律责任,这种ISP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是一种自我保护。
(五)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从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的角度,数字版权的保护首先要明确版权,其次是要建立规范的收费标准,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是数字音乐版权的最可靠保障。从现实层面讲,科学发展日新月异,传统音乐传播载体
终将被淘汰,音乐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必须到新形式和新载体。因此,我们应加大正规音乐网站的建设
力度,对网站进行授权许可,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这才是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必经之路,同时网站向著作
权人支付许可使用的费用,而网络用户仍然可免费下载音乐,这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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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触角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加之智能手机的广泛使用,数字音乐让音乐以以往难以
想象的速度快速传播,然而在数字音乐飞速发展的背后,确是数字音乐版权被肆意侵犯。本文从数字音乐
的定义和类型出发,对数字音乐版权进行了法律定位,归纳了数字版权侵权的类型,分别探讨了各类数字
音乐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无效抗议事由,最后提出了笔者关于数字音乐版权的对策建议。由于笔者的水平有
限,本文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对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原因和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制度的缺陷未进行深入
分析,希望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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