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节约能源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
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
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
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
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
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
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
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
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
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
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
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
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
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
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
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
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
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
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
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
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
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
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
用。
第二十五条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
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
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
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
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
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
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
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
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
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
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
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
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
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
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
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
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
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
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
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
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
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
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
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
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
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
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
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
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
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
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
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
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
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
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
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
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
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
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
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
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
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
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
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
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
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
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
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
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
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
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
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
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
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
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
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
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
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
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
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
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
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
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
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四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
例》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2-08-07 10:31: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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