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
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
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婚姻家庭法的
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
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
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与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
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容: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
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与非法干涉。第二,结
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
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
离婚的诉讼权利。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对离婚
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
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
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婚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我国社会
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的基本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
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的、隐
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
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
其核心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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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
当予以特别的保护。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
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再次是男女
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
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再次,
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的不同,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和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
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
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
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控制全社会人口
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互相帮助原则
对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
是一个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
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三章结婚制度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
行为。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世界各国对结婚要件根据其意义、分类方法的不同大体
上可分类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体----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同性不能结婚;
2、条件----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后果----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约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
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
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可以
视婚约为儿戏,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并不少见。对
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钱财的,原则上应归
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三、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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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愿---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婚龄---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
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单身---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血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结婚。
2、疾病----男女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
三代以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四、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我国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
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
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
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
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1、结婚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
立的法律制度。
2、我国结婚登记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
关。”该条例第4条规定:“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
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既不得单方申
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1)本人的户口簿、;(2)本人无配偶以与与对
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
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
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与各种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审查必须
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登记或不予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
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
系受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
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婚龄
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旁系血亲的;(5)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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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
理由。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
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
五、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
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或事实。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
的原因有:
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
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
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
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
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宣告婚姻
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
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
采宣告无效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无效。
1、请求权人。婚姻当事人与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区别:(1)以重婚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基层组织;(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
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程序。请求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
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和子
女抚养争议,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
有权上诉。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3条、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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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
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
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
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此外,夫妻一方或
者双方死亡后一年,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
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
续审理。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
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与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婚姻无效的
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
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
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
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
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与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
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
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
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
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婚姻的撤销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某项婚姻有效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在撤销权人依
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容有: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
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
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
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提出。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
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
延长的规定。
(三)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
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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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与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
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
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
姻登记档案。
(四)法律后果。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
告无效完全一样。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
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夫妻关系的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两个方面。人身关系指与夫妻的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经济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关系指夫妻间具有经济容
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容主要包括: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
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
二、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上的
夫妻人身关系,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夫妻权
夫妻有无独立的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
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
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该条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强
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
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其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
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三、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具有财产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与夫妻财产制、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容。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以与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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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围。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上看,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
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从时间围上看,夫妻共同财产的围只限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
间夫妻所得的财产。
依照第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收入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
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围的实物分配。在一些现代企业中,还存在着年薪、股份
期权等收入形式,这些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
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作品因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
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都属
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
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包括公
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
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共同财产制关注的是家庭,
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一样,
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则应
归该方个人所有,这样就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的意愿,即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我国,有些地方有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传统,对于该赠与房屋的认定,根据《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
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
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
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
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
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法》
第17条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
有平等的所有权,其性质是法定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因为它直接涉与到共同财产的命运。夫妻对共同财
产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所谓“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应区分对财产的
处理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说明夫妻之间相互享有日常家事
代理权。由于日常家事非常繁琐,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决定权,可以扩夫妻的
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社会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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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也是公平的。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
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当然在涉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
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所以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使事实上是单方的擅
自处分,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夫妻之间由擅自处分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
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畴,
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
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围,按继承法处理。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根据
夫妻之间的约定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另一部分则是《婚姻法》第18条所规定的如下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
或受赠与所得财产以与其他合法财产。财产的形式可以是存款、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也可
以是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无论婚
姻存续期间有多长,都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
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具有人身性质,属于专供一方个
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残疾
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
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这主要是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
产的自由处分权。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
生活消费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包括个
人的衣服、鞋帽、化妆品、残疾人使用的轮椅或其他辅助器械、专业书籍等物品。但如果属于“一方专用的
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时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
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夫妻一方获
得的代表着优胜者荣誉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
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
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
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三)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身份者如未婚同居、
婚外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无行为能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患者在犯病期不能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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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3)约定的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不得为逃
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再如约定的财产围不得超出夫妻
财产的围,不得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围。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能够促使当事人谨慎约定,且容确定,避免争议,发生纠纷时也
易于举证,同时利于将书面约定公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当然,如夫妻双方有口头
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
2、约定的时间
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约定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但所附条件和期限不得
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婚前缔结的约定于结婚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婚后缔结的约定于
约定当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变更或撤
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亦可对原约定的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如原约定采用部分分别财产制,即部
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可变更为采全部分别财产制,即全部财产均各自所有。变更或撤销原约定的,
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撤销时也要采取一样形式。
3、约定的容
约定的财产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仅就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
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以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均作出约定;可以是夫妻的全部
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
分别财产制,还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即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
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的容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与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
益。
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约定一经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
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
适用法定财产制。如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采用法定形式予以变
更或撤销。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
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财产约
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与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
力。换言之,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对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且以夫
妻之一方名义举债,则债务人仅为举债之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
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举债,对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此处所称“第三人知道该
约定的”如何判断呢?根据2001年12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时,第三人却已明确、清楚地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明
知”,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二、夫妻互相受扶养权
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扶养是一定
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其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我国婚姻法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广义的
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狭义的扶养,
是指夫妻和兄弟妹等平辈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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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间相互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继
承权容易受到侵犯的现实,还特别强调“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
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法定继承,是指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
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等情况才适用法定
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应按其遗嘱分配其遗产。以夫妻身份关系或婚姻状态的存
在为前提,确认配偶之间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和婚姻家庭法的通例。
第五章离婚制度
一、婚姻终止与离婚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
况:一种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即死亡而
终止,后者是因人为的原因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
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协议离婚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
婚姻问题。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如一方当事人因患精神病等丧失
行为能力),不得适用登记程序协议离婚,应依诉讼程序办理。
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即当事
人双方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
胁迫或乘人之危以与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也不是一方或双方因发生争执而出于一时冲动和义愤所为以与双
方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虚假性离婚和其他非自愿的不正当离婚。
3、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
以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应达成书面协议,
协议的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本条件”,“对
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必要条件,假若不具备这种必要条件,则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
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二)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和效力
1、离婚登记的机关。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离婚登记的程序。离婚登记的具体程序是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
记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与对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
见。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认真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离
婚登记的条件。经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
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地办理的。(3)登记。婚姻
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
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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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称裁判离婚,它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
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制度。
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法定依据。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或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准予离婚的补充性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
外。”应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现役军人的围问题。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
军官、士兵,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2)适用条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都是军人或双方都不
是军人的,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如果是军
人提出离婚,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3)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
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
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
裂的情形等。
2.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
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这一特别规定的性质。这一特别规定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与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
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法律之所以限制男方的离婚
请求权,仍然是从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如果男方在特殊时期提出离婚,无疑对女
方是一个打击或刺激,所以加以限制。
(2)这一特别规定的例外。①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
理:第一,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与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等。
应视其迫切性与时受理离婚请求。第二,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
1、结婚自由权恢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都享有再婚自由,彼此无权干涉。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
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因此,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结婚,只有当配偶一方死亡或
双方离婚以后,才有再婚的自由。我国法律对再婚没有始期的限制。
2、扶养关系终止。夫妻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同时解除,任何一方
不再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任何一方也不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3、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离婚后,夫妻双方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彼此无权再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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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4、代理权的消灭。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以夫妻身份为条件,离婚后,这种代理权消灭。
5同居义务消灭。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容之一,离婚后,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归于消灭。
6、姻亲关系消灭。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婚姻所产生的姻亲关系,因离婚而归于消灭。我国对此法律中没有
规定,在现实中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姻亲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也随之终止。
1、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
权利。
(2)照顾妇女与子女利益的原则。
(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
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
定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
养殖业,应当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割上述财产的地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生活必需品,
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生活需要,实事的合理分割。
(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应
适当的多分。这里的过错是指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
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夫妻财产置于其他合
伙人共有财产之中的,应从中分出夫妻共有份额予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2、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围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
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
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
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
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
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
费。
(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与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
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
(3)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
(4)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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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
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分割。
4、离婚时对夫妻在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与未上市股份股份时,协商不
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XX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
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
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
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
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
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
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
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
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
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
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无约定婚
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据
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
另一方经济补偿;如果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
对房屋具体分割时还应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
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与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
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房屋所有权的,
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
主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
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
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与无约定
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
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
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是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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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离婚时不予分割,归其子女个人所有。父母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
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
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的购置
的公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原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
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
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
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别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
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或者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房屋,
离婚后,另一方无房可住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
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与其他必要的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
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6、离婚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来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应不变。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
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因离婚不给农村的妇女责任田或收回离婚妇女责任田的行为属于行为。
(二)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
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与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得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出走方
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与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主要分三
种情况,一是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二是双方虽有共同财产,但不足以清偿
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
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与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
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夫妻的个人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
债务,但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行为所负
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
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
务,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对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当夫妻双方明确约
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
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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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当事人有权利行使也有权利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
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
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
的必要。
2、在经济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
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同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
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
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4、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
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的
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
(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来婚姻关系
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
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经济帮助具
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
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
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4、
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
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
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助
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
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
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2)一方当事人因离婚而受有损害。此种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非财产损害。(3)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过错。
过错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时的子女归属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
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
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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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
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
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一样,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子女或外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
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
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
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国收养法》施行中,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
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
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5、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6、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7、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
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
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
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
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又称为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母方抚养时,父方应
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由父方抚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
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育费可参照关于离婚时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比例性规定给
付。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
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
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结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父母离婚,
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
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心要的抚养费。
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与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
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
度或年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
的数额,给付期限和办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协议书或判决书中。
5、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关于增加抚养费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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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请求,不受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这种请求,往往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提出的,最高人民
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
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
变化等。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
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
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四)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
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所以,虽然夫
妻离婚后一方对子女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权利探望子女。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体现,
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
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设置障碍。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
决中未涉与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
另一方以与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借行使探望权之机给妨碍另一方与子女的生活、学习、
工作。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协商变更探望时间或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变更。对拒不
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
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章亲子制度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亲,指的是父母,
子指的是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
系。
(一)子女的准正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
的亲子关系。
(二)子女的认领
子女的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
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指生父母自愿承
认该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自愿认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强制认领,是指婚外所
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生父母认领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有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
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的含
义是:(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有得歧视和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
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如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间有相
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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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另
一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
父母抚养教育。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1、继父母子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
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
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继子女可以随继父或继母姓,也可以不改变。
4、继父母和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1、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原因
(1)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继父、继母、继子、继女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终止的理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方不存在。只是一种相对终止,只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继父母子女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这是一种绝对终止,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都因解除而终止。继
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从学理的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姻亲关系,基于婚
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当然可以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解除。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如果因生
父或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与继母或继父自愿确定是否继续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也不
复存在。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消除,抚养教育关系也不再存在。
但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第七章收养制度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
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
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二)收养的特征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一样,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我国收养法的原则与意义
(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
2、平等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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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的意义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意义有以下四个方面:
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
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2、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
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3、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
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团结。
4、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
度为其服务。通过收养,宏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了家庭关
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
出了要求: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
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2)收养人无子女。(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
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
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
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
名子女。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
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确有特
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
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
不明或查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
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
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
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
更监护人。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外子女的权利,生存方
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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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
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
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
代以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
或数名均可。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
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与收养一名的限制。”
四、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
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
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
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2、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夫妻
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经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
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国驻该国
使领馆认证。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
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最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容:第一,收养
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
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与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
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
超过30日;对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其生父母,公
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
限。
(3)登记。经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
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愿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
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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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以与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容。协议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只有书面协议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收
养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只有在一方或双方要求之下,才必须办理收养公证手续,
非经要求,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五、事实收养
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
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
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而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六、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
系血亲关系。3、养子女与生父母与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
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七、收养的无效
(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不具
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
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
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二)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收养登记的撤消
对于在成立收养时,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
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收养的确认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
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八、收养的解除
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终止。收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收
养关系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
止;二是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一)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在养子女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如果养子
女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收、送养双方才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须依法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有虐待、遗弃未成年
养子女的行为,就会直接损害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养子女成年后,应当履行对养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根本无法继
续共同生活的,则收养关系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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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一)收养关系的行政解除程序
收养解除的行政程序也被称做登记程序,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已自
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
《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
理收养解除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解除收
养关系申请书与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收回收养
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书。至此,收养关系即告终止。
(二)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程序
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是指收养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当
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第一,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时;第二,
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
收养解除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涉与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与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不再存在拟
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与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与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他们协商确定。
(二)涉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1、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
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种后果多发生于养子女尚未成年,因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反悔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的情况。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
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
生活费。由于养父母承担了各种义务,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养子
女成年后,对养父母就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收养关系终止,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仍然有
义务给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一定的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只要收养关系的终止是由于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所致,无论养父母是否“既缺乏
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养父母都有权要求成年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八章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与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
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与财产与其他合法权益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
护人;被监督、被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特征
1、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2、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3、监护主体与容具有特定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
进行监督、保护的责任来自法律直接规定。
三、监护种类
(一)法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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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
1、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围的界定。
未成年子女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
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关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围的界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六)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社会组织或法院指定监护人而设立的
监护。1、有权指定监护的机关有:
(1)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2)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
(3)人民法院。
2、指定监护人的围与条件。
可以被指定为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应是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是指被
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子女、外子女。
(三)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父或母以遗嘱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界定遗嘱监护,但
实践中还是有条件的认可这种监护方式。遗嘱监护须符合下列条件:
(1)被指定的人具备监护能力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2)遗嘱监护对监护人无不利之情形。
(3)父或母不得以遗嘱之方式否定其他合法监护人的资格。
(四)委托监护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解释,监护人可以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地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监护人资格
一般认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监护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身患疾病或经济能力不足;(三)被判徒刑、有
不良嗜好;(四)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情形的。
五、监护职责
(一)人身监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管理与教育未成年人。3、为被监护人指定住所。4、担任被监护人的
法定代理人。5、诉讼请求权。
(二)财产权益临护
1、与时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列出财产清单。2、保护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禁止处分财产。4、
制作财产报告单。
我国监护人主要有以下5项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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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二)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五)承担被监护人致人侵害的民事责任
六、监护终止
(一)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
1、被监护人已成年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监护人的目的之一是为弥补未成年人能力之欠缺,如
果未成年人成年且有完全行为能力,设立监护的原因消失,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精神病人痊愈,且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精神病人痊愈并不意味监护关系自然终止,而须
由法院依特别程序撤销才能终止。
3、被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4、被监护人被他人领养。5、被监护人的父母照顾权恢复。
(二)监护人方面的原因
监护人职责终止的原因有三个:
1、监护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3、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职务。
4、监护人辞去监护职务。
第九章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包含以下二项容:
1、继承人的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继承是存在于自然人近亲属之间的、死者遗产的合法转移,因
而,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只能是自然人,且相互之间必须有近亲属身份关系。近亲属都围应包括: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外子女以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
媳或丧偶女婿。
2、继承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无偿取得其死亡近亲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继承最基本的分类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自然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
也可以不立遗嘱而按照法定的继承方式,在其死后处理其合法财产。自然人死亡时,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
办理;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部分无效的,则无效部分所涉与的财产,亦按法定继承
办理。
(二)继承的特征
继承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以自然人的死亡和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为前提,这是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
2、死者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3、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决定于经济基础,受影响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限定继承原则、养老育
幼、照顾病残者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三、继承人
1、继承人仅限于自然人,且与被继承人存在近亲属关系。2、继承人由法律明确规定。3、继承人必须具
有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4、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民事主体实际享有民事权利
的前提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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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死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包括
债务。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时间性2、限定性2、专属性和合法性4、财产性和总体性
(一)遗产的围
(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
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
合法财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五、继承权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继承
权取得的依据应当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
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
意思表示。
2、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我国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
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
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看来,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有两个特征:一是采取法定丧失主义,不存在依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丧失继承权。二是采取自动当然丧失
主义,只要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上述事由,就自动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当事人就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
并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依诉讼予以确认。
第十章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围、顺序
和遗产分配原则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法定继承作为我国遗产转移的主要方式,有以下特征:
(一)法定继承人的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
(三)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四)法定继承的效力受遗嘱继承的制约
一、法定继承人的围
法定继承人的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
亲(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婚姻关系合法,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2)合法婚姻关系必须保持到被继承人死亡
时。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子
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是被代位人,其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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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用代位继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继承法规定,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成为被代位人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外子女、曾子女、曾外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四)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五)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已受胎,即具有继承能力
(六)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四、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的继承法律制度。
五、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
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而转继承则是两个
相连的直接继承: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承人直接继承了原由被转继承人
享有的应继份继承权。
(二)发生条件不同
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转继承则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
割前死亡而发生。由此可见,被代位人必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被转继承人则必定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三)被代位人与被转继承人的围不同
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子女、外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而被转继承人则可以是一切合法继承
人、得遗产人,诸如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得遗
产人等,都可以成为被转继承人。
(四)代位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围不同
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人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则不同,一切有权分得被转继承人遗产的人,都可以
作为转继承人,包括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与根据《继承法》第14条有权分得
遗产的人、遗赠扶养协议中尽了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等。
(五)客体不同
代位继承的客体是遗产,其中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转继承的客体则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
承权,不是遗产。对该继承权,转继承人有权予以接受或放弃。
(六)适用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因遗嘱未生效,故
未取得继承权,当然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转继承则不同,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
遗赠扶养协议。原因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已取得了现实的继承权,因而该继承权当然可以转由其合法
继承人继承。
六、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
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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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
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章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遗产转移的法律制度。
二、嘱继承的要件
(一)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继承人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三)不存在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转移方式
这三项要件全部具备时,发生遗嘱继承,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皆不发生遗嘱继承。
三、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二)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三)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四)遗嘱是
遗嘱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五)遗嘱是处分行为(六)遗嘱是合法行为
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遗嘱的实质要件(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
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或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与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应继承的份额。
(4)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立遗嘱;遗嘱的容必须合法。
(二)遗嘱的形式要件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5种形式,并对不同方式的遗
嘱,提出了不同的形式上的要求。(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遗嘱
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遗嘱人要在所
立遗嘱上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遗嘱的有效性后,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公证遗
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要有本人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
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对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只
能在危急情况下采用,如生命垂危或自然灾害、军事战争等危与生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而且还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记录下来,注明时间、地点,签名。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
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注意:1、继承法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遗嘱人立遗嘱后,有权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进行。
3、如果遗嘱人先后立了数份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4、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
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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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嘱的无效。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容无效;
4、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
效;5、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该部分容无效。
四、遗赠
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死后才发生法律
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征: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给予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
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
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
五、遗赠扶养协议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又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所订立的关于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
协议,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扶养人则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
葬的义务。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遗赠人和扶养人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五)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
第十二章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我国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而公民的死亡时间应按其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
加以确定。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都能引起继承的发生,法人的解散终止则不构成继承开始的原因。
二、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与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
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三、继承开始的地点与其法律意义
继承开始的地点,关系着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继承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继承人在何处与如何确定
遗产等一系列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因而与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一样,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亦是继承关
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需慎重对待。
四、继承的接受
继承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意思表示。
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各继承人都有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但如何对待这一权利,是接受继承
还是放弃继承,还需要继承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接受了继承的人即可参加遗产的分配,并可在其权利受
侵害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方式,另一种是默示方式。我国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
五、继承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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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自愿作出的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与接受继承一样,放弃继承也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单方面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可
产生法律效力,无须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六、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
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这一规定,虽然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在某些方面与继承的接受与
放弃一样,如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接受与放弃受遗赠的权利也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并且
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接受、放弃受遗赠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等等。
七、接受、放弃继承和遗赠的效力
其效力有三:(1)溯与的效力。即溯与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继承性质上当然之结果。(2)绝对
的效力。即对任何人均有效力,此亦为继承性质所当然要求的。(3)确定的效力。即只要放弃和接受行为符
合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得撤回。但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不妨撤销。
八、遗产债务的清偿
《继承法》限定继承原则1、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2、清偿遗产债务
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债务数额超过遗产价值的,继承人也仅负有以遗产价值偿还债务的义务,对超过部分
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3、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债务由法定债务转化为自然债
务,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继承人偿还。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
九、遗产债务的围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关于遗产债务的围,
应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能把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同债务,如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等,作为其个
人债务;第二,不能把继承人或其他人的债务混作被继承人的债务。比如,被继承人生前为了有劳动能力的
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者其他需要(如结婚)而借的债,尽管是以继承人的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继承人所负
的债务,应由该继承人自己偿还;第三,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
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十、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继承开始后,一般应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其生前所欠个人债务,然后
再就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
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
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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