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违宪思考
——2011级法律硕士刘亚男
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自20世纪以来,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
立法传统。早在抗战时期,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护条例》中,
就已明确了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其第二条与第八条不仅限制了已经与军人登记取
得婚姻证明的配偶的自由离婚的权力,而且限制了部分与军人订婚但没有结婚的
不属于法定妻子的部分女性。同一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权下,也十分
重视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
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
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
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
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
件。新中国建国后,历经了1950年的《婚姻法》、1979年《关于贯
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0年的《婚姻法》、1984年《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的新《婚姻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在不同时期都规
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现行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
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的“重大过错”,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亦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
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
成员的;(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从上面规定我们可看出两层含义:
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其二,非军人一方在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情况下,军人一方须犯有上述三种“重大过错”时,非军人一方方能离婚。
现行的《婚姻法》制定于2001年,至今已有十余年,2011年在舆论中炒的沸
沸扬扬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并没有对军婚制度做丝毫的触碰,军婚的保护制度似乎已经成为我国理所当
然的法律规定。但其合理性、公平性乃至合法性,却有着明显让人诟病的地方。
其实我国的法律定制者、我们的政府,并非对这种特殊保护制度蕴藏的问题一
无所知。但长久以来,稳定军心,最终夺取革命的胜利,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个
人权利来保障国家整体利益,这样看起来更高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
固的观念。在战争年代,鉴于特殊的历史时期,短时间地制定此类规定无可厚非,
但是,将这样的制度长时间地、多次修订却仍然存在于一国重要的民事法律之一
——《婚姻法》中,是否真的有必要?
一、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原则
稍有法律观念的人均知,宪法在内容上具有国家根本法这一特点。这就决定了
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同时,宪法又是
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
触的法律无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
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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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
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第
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是宪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外延既包括结婚
自由,当然也包括离婚自由,相比于《宪法》条文的规定,《婚姻法》第33条军
婚特别保护条款无疑构成对原则及上位法的例外。
其他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之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些法律均
在秉承宪法原则,阐述婚姻自由原则。而所谓“军人的配偶”,在我国大部分毫无
疑问又是女性,这就使得军婚保护条款集中与上位法《宪法》、本身《婚姻法》原
则性规定、以及《妇女儿童保护法》、《民法通则》之间存在冲突。
婚姻自由是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婚姻从本质上说,乃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
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即使是军婚,其在本质上仍然
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种类,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
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亦违反宪法基本的
人权要求。
保护军婚制度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存在冲突,虽然此条款长久运用于各民事
法庭、部队政治机关的协调教育工作中,但其法条本身的合法性,可见一斑。
二、对军婚特殊保护有违平等性
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
的平等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特殊体的保护,是有先例的,主要是妇、老、幼、残,
从这些特殊体保护看,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他们处于相对弱势体,即:女
性相对于男性,老人相对于壮年,青少幼年相对于成年人,残疾人相对于正常人。
通过立法对弱势体给予特别保护,是实现社会实质性公平的基本保证。当今几
乎每个国家都是这样做的。
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思考:第一、军人是不是弱势体?第二、我国其他的弱
势体,即:妇、老、幼、残,在诉讼过程中,有没有出于主观方面的特权?
在《婚姻法》第33条其实隐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离婚方式为诉讼离婚。诉讼离婚通常发生在夫妻双方无法就离婚达成一
致意见时。因此,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就表示军人是不同意离婚的。
此处再规定“须得军人同意”违背常理。如果理解为军人配偶提起离婚诉讼要征
得军人同意,则军人配偶的起诉权就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军人是否同意对于离
婚诉讼的结果却有直接的影响。“军人同意”强烈地暗示军人的主观意思对于离婚
诉讼的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是军人本人提出离婚,法律却没有任何限制。
然而,军人本人提出离婚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其效果是一样的。我们并
不能推测,军人提出离婚均有合理的理由,而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就没有道理。
这不符合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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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终判决的依据需要定位于军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即本应作为平等婚姻
的一方——军人,在其没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
必须以军人的同意与否决定判决的走向,而不是法官根据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是否
感情已经破裂,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军人如没有《婚姻法》规定“重大过错”所列示的具体情况,只要
其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决离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法律所列举的重大过错
外,显然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感情破裂,但法官无法行使在普通离婚案件中可以
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遵从军人的意思。这实质是通过实体法对程序作出了修
改。这显然有违立法的规则。
平等,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宪法原则。遵从此为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我
国各大法律,无不体现此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保护
即体现平等性原则。民事诉讼中,平等原则更是不言而喻。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但是从我国婚姻法对于军婚的立法上看,过度保护军人,限制其配偶权利,并
在程序上为现役军人的配偶通过诉讼离婚设置障碍,这样的嫌疑是怎样也无法避
免了。
三、对军婚特殊保护引发公、私法的冲突
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私法,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
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平等问题在本文第二条中已有论述,本条要说的是,
为了保护一方权益而消减另一方合法利益,并不符合法理精神。用私权力补足公
权力之不到位之处,更是值得商榷。
军人纵然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军人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集中于工资的待
遇及补贴的提高、军人转业优先的安置、就业予以扶持、家属给予特殊照顾、住
房享受优惠等来自于公权力的优待。而不应该以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作为军人履行特殊义务的“私人补偿”。现行《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
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本身就有以牺牲军人配偶的私权,来弥补公权
给予军人优待的不足之嫌,即便增加了“但书条款”,内涵却非常有限,所谓的“重
大过错”在现行离婚案中作为理由的少之又少。
从权利义务来说,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与其相对应的
就是全体公民享有的国防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权利,那么就应当由全体公民在内的
整个社会承担起更多的对等义务。所有人各司其职,军人服役,公民纳税,此为
公权力方面,窃以为,不应以婚姻法规定之私权,作为陪衬其间长久的法律规定。
此外,军人确是在履行特殊义务,但军人配偶担负了教育子女、照顾老人等家
庭中更多的责任,这也是毫无疑问的,那是否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但只因其配偶身份是军人,其权益反而要被牺牲吗?人性复杂,婚姻关系的不和
谐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有的婚姻并非因为军人有重大过错,而可能是双方性格等
方面的原因,例如双方沟通不畅,生活志趣不同等。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
强维持婚姻实质上没有意义。法律从私法上对军婚的特殊制度保护,以公权力介
入私权利,造成双方在私权上权利义务的失衡,不仅损害了非军人一方的利益,
对我国的立法逻辑性,何尝不是一种打击。
我想,立此法条的出发点本来是,后方稳定,前方打仗,即:以军人婚姻之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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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免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服役,但顾此而失彼,混淆公法、私法界限,
值得立法者考量。
结论
其实我并不反对对军婚进行必要的特殊保护,但是保护方式必须合理、合法,
并且兼顾军人配偶的利益,至少不能以牺牲军人配偶利益的做法作为保护军婚的
方法。现行的《婚姻法》第33条只能保护婚姻拥有完整的形式,却不能保证婚姻
拥有幸福的内容。而婚姻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具有强烈情感彩的特殊事务。法
律可以规范婚姻的形式,却无法规制婚姻的内容。对于军婚的保护应着眼于实际,
为军人提供有意义的现实的物质保障、增强军属随军、军人探家等方面的更为人
性化的保障,形成长效的保障制度加以完善。而婚姻的内核——情感问题,应当
留给军婚的双方去解决,不应只授权于军人一方进行决断。
参考文献:秦前红《宪法原则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1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婚姻家庭注释版法规专辑》法律出版社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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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3:21: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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