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更新时间:2024-11-07 10:40: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人头撞出挡风玻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我在下文就为大家带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内容是什么问题的

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内容是什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

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

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

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

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

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

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

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

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

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

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

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

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

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

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

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

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

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

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

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

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

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

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

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

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

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

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

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

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

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

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

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

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

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

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

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

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

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

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

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

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

本解释。

修改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的补充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审判委

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2月28日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

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

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

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

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

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

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

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

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

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

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

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

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

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

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

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

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

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

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

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

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

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

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

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

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

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

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

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

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

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

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

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

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

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

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

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

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

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

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

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

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

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

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

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

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3:20: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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