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疾病致婚姻无效制度若干思考
摘要:通过对婚姻无效制度中疾病婚姻的原因、请求权人和认定程序法律的思考,发现无
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婚姻无效制
度中的疾病婚姻大胆的提出个人的看法和修改意见。
关键词:婚姻无效法定情形疾病婚姻请求权人认定程序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七年,修正后的
新婚姻法因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填补了基本法律上的空白,形成了一个
制度体系,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使我国的
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婚姻无效,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
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一种婚姻形式。婚姻无效的实质是违法婚姻。婚姻
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
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才受到法律的
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
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
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
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是对
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
效。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近亲婚,从我国
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3)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
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4)早婚,早
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
非法两性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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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
早婚。(5)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的两性关系。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婚姻成立应当具
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我个人认为婚姻无效情形中的第三项值得探讨,我把这种情况称为疾病“婚
姻”。于是我对这种情形——婚姻无效制度中疾病婚姻进行了一系列的思考。
对情形中第三项的原因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三)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所谓禁止结婚的疾病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是指严重
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会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及精神病。
那么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主要依据的是《母婴保健
法》、《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
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
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
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概括起来,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
症和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
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爱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等等。
男女结婚,附加了无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为了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口素质,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这当然是本立法的真正意义所在,但是这条
规定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根据21世纪中国本着以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以人为本的
指向,法律体系构建也应顺应社会发展要求,对疾病婚姻这种特殊情况,是否可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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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多种解决问题的方案。
我认为疾病婚姻不应一律定为无效,而应具体细分:
(一)、婚姻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的,应定为无效;
(二)、婚姻当事人双方坚持要求结婚并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定为有效,但要
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1、有指定传染性的疾病的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可以结婚;
2、有严重遗传性疾病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结婚毕竟首先是当事人的私事,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的疾病,如性病、乙肝、艾
滋病等,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如有哪些严重遗传
性疾病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哪些传染病在发
病期可暂缓结婚,可以做到不传染,不外传,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禁止结婚
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对于严重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
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避免其祸害。
目前,艾滋病、乙肝患者数量在我国有急速上升趋势,据有关报道,每10个国
人中就有一个携带乙肝病毒;至于艾滋病,我国目前也难以对其有效控制,救护责任
亦不到位,人们对艾滋病的错误认识更增加了国人对艾滋病人天生的厌弃。一方面来
自对疾病本身的恐慌,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遗弃,造成了艾滋病人较之常人更需要关
怀理解,这种关怀理解最容易在惺惺相惜的同类者之间产生,艾滋病患者之间的结合
对他们更具有莫大的安慰。
我认为,结婚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婚姻是顺应人性的社会行为,如果过分扼杀,
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悲剧发生。剥夺了一个人结婚的权利,实际上剥夺了他的基本人
权,况且得病没有过错,更无违法可言。只要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承担风
险,法律应允许其结婚。如果当事人结婚后才知道对方有诸如此类的严重传染性疾病,
对方在明知自己有此类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则有要
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如属结婚后才得病的,可作为当事人申请离婚的一个理由;另外,
如果一方在结婚时表示不介意,而在婚后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则以离婚案件处理。当
事人有精神障碍的不在此限。
因此,我认为这条规定面窄又过于笼统,且不便执行,在允许有疾病当事人结婚的
情况下,同时附加条件,当事人应承担风险,法律上不应将其作为无效婚处理,应归
可离婚范畴或撤销范畴。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
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
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对请求权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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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一
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
申请婚姻无效。即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为: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一般来说,只有在足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有公法上
的干预,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则不存在公法主动干预的理由。
我认为这一条是不科学的,甚至是违宪的。首先作为近亲属,在婚姻当事人不申
请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申请权,会严重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和稳定性甚至与当事
人的意志相悖,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另一方面,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
属,完全可以通过与患者“分住”,来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去除
近亲属对这一条婚姻无效的申请权。
对认定程序的思考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男,23周岁,乙女,20周岁,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
隐瞒乙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年乙疾病消失并与甲携手置
办产业千万元。后因第三者插足,甲以办理结婚登记时乙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法院按共同共有分割财产。
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共同共有
分割财产。根据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乙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
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乙的申诉请求。
因此,我认为无效婚姻认定程序有缺陷并且超出了解释的范围应修改.
1、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程序,
我认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是最理想的。简易程序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弥补审判
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涉及一些复杂的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
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我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
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
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解释》的此项规定与宪法、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相悖。宪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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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已有明确规定,实行二审终审制。此制度非经国家最高权
力机关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民诉法仅对部分裁定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的判决作出了不准上诉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涉及实体处理的判决不准上诉是
本司法解释的一种创造。而作为司法解释从职能上讲只能对既有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
供帮助,不能创设法律,从其制定的机构和法律等级上讲也不应对宪法和民诉法的基
本价值决定予以更改,所以说解释的此项规定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从制定权限及
内含原则(一审终审)上违背了宪法原则。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
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
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
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
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
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
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
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
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
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
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
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
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
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
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
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
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
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
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
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
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总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
益并重,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必要途径,为违法婚姻
的整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加强了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力度,很好地与当今国
际的无效婚姻立法接轨,必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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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陶毅主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97-106页。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9—35页。
3、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21—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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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3:01: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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