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一)串讲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婚姻家庭与社会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1.婚姻的一般概念: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婚姻的法律概念: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
法结合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着重强调以夫妻
的权利义务为内容。
3.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要注意一个问题:为什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它的社会属性而不是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是婚姻
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社会属性作为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一定的物质社会
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于社会是密不可分的,是社会的细胞、缩影。
所以说对于两者的关系,不能无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但是也不能夸大它的自然属性,夸
大自然属性、贬低社会属性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把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作用
等同起来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3.文化教育功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
1.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
2.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原始社会中的婚制与对偶婚制
2.私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
3.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发展方向
重点掌握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婚制,要掌握它的概念以及它是在什么情况下诞生出来的,具有什么特征,婚制的
低级形式是血缘婚,高级形式是亚血缘婚。注意两种婚制的特点:血缘婚的两性关
系是按照世代来划分的,不同辈分的异性之间不可以通婚;亚血缘婚仍然是同辈的集团婚,
但是从两性中排除了兄弟妹之间的通婚。
对偶婚制是从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血缘关系和社
会形式的变化,有关婚的禁忌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最后形成一对男女在或长或短的时
间里相对稳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这就是对偶婚制。对偶婚制还是相当松散的结合,很容易
被双方或者一方所破坏,并存在复合或交叉的现象。
一夫一妻制也叫倒婚制或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合成稳定的配偶关系的婚姻形式,
是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夫一妻制的特点表现在它与原始的婚姻
关系不同,已经不能由双方任意解除了,解除这种关系的权利主要操纵在男方的手里,一夫
一妻制与身份和财产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婚姻家庭法概况
〔一〕中国古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与律
中国古代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
1.先秦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规主要是以"礼"为其表现形式的,包含婚礼、家礼。
2.封建时代的户婚律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战国时代。《唐律·户婚》集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
大成,在中国封建时代起重要的作用。
〔二〕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简介
1.古代罗马的亲属法。关于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设有婚约的规定,婚姻有市民法
婚姻和万民法婚姻。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共食婚是指必须
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是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时效婚姻则
是以一定事实的存在和一定期限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
万民法婚姻则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罗马法的离婚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离婚方式有三:
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
2.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
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婚姻障碍;在形式方面,要求当事人举
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持禁止离婚主义,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别居制度
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二、近代婚姻家庭法概况
〔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2.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单行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将以婚姻家庭法为基本内容的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
上分为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没有统一编制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假设干相关的单行法构成的。
婚姻家庭法分为法国式编制和德国式编制,法国式编制主要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
为代表,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德国
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主要代表,相比《法国民法典》它的体系结果十分严谨,而
且立法技术也相对成熟。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历史传统,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不如法国、德国等欧洲
大陆国家明显。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
一是依各州法律成立的民事婚;
二是依习惯法成立的习惯婚;
三是依宗教仪式成立的宗教婚。
美国婚姻家庭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法定婚龄高低不一,婚姻障碍也不尽相同。婚姻的
解除各州均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
〔二〕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苏维埃婚姻家庭法
2.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在苏联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以加盟共和国为
本位的。二战后,1969年俄罗斯联邦颁行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典。苏联解体后,俄联邦于1995
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不再适用原法典。
第三节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建设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概况
1、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
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
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型的转
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其一定历史地位。
2.1931年12月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经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婚姻法》,从原则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精神,明确宣布:实行婚姻自由、废除
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其重要特。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奠定初步的基础。
3.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其内容以
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
4.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发生这几个转变:
〔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
〔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
5.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
重点:
第一,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改良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
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
祖孙、兄弟妹权利义务等也作了适当规定。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假设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在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规定。
第五,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
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标准的总和。
2、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妹。在
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妹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
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
4、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规定多为强行性的标准。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
部分,《民法通则》中的假设干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除此以外,《民法通
则》中还有假设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
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关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
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也有区别。如,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
特定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
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等等。
2、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
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五个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内容、保障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具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
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
面。其来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保障原则有:
禁止干预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前者表现形式主要是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后
者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常见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处于
自愿,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
2、一夫一妻原则〔概念、要求、保障〕
一夫一妻原则,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
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
结婚。保障原则:禁止重婚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
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
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男女平等原则〔概念、表现、保障〕
男女平等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处
于平等的地位,内容很广泛。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妹关系中,不同性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离
婚、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外事项,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处理。保障原则:禁止家
庭暴力。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因,如何特殊保护〕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成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5、计划生育原则〔概念、要求〕
计划生育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计划生育的
要求: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
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
适当放宽。
计划生育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计划生育的
要求: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
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
适当放宽。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概说
〔一〕亲属的概念
1、亲属: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家庭成员都是近亲属,
但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关系的人也不可能都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
2、中国古代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种。
3、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1〕配偶之间既无亲系也无亲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具有核心地位的
近亲属。
〔2〕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除外。姻亲有三种: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我国现行法律对亲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尚无统一概括性规定,一般理解为夫妻、
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第二节亲系与亲等
1、亲系:亲属间的联系系统。
主要分为: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又分
为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2、亲等: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
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间隔一世
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在从该
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代数,将其相加。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同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旁系血亲
亲等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如果两边世数相等,即以此数定为亲等,如不相等按世数多的一边
定亲等。
〔3〕中国亲等计算法:中国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以已被为一代,相隔一世为两代;旁
系血亲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同源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
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此类推。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登记〕为发生原因,以婚姻的终止〔配偶死亡、依法离婚〕为终
止原因。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以死亡为终止原因;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
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民间习惯是以离婚为姻亲关系的终
止原因,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由当事人自定。
第四章婚姻的成立
一、概说
1.婚姻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2.早期结婚方式
掠夺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赠与婚〔掌握各自的概念〕
3.中国古代聘娶婚
聘娶婚是我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
聘娶婚的程序是: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4.近现代的共诺婚
亦称合意婚,以男女双方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方式。
共诺婚最早出现在荷兰。
二、结婚条件〔实质要件〕
1.必备条件
一是须有合意〔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
要求〕
有效的结婚合意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简答〕
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二是须到达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我国婚姻法规
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禁止条件
一是禁止重婚;
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注意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的范围,直系血亲是指从己身所出和己身所从出的关系,即子女、父母、祖父母;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之间,包括兄弟妹、伯叔姑与侄
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妹和表兄弟妹〕。
三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三、结婚程序〔形式要件〕
1.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根据婚约的发展过程可以将其分为:
早期型婚约:定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即定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特点〕
晚期型婚约: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是婚约并无法律效力。如果是因为婚
约而发生了财产的纠纷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
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婚姻登记制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
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具体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
申请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要提交相关的材料
〔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系的签字证明〕
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
3.事实婚姻及其政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第一阶段:自建国后至1989.11.21日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自1989.11.21日至1994.2.1日仍然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
格。
第三阶段:自1994.2.1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
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4.补办婚姻登记及其效力
结合《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进行复习。《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在1994年2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以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效力: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
时起算,补办结婚登记是有追溯力。
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③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
系人。注意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2〕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程序:
①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②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标准,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是调解
方式,而且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③认定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方式结
案,并不适用于一审终审。
④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如果对于同一个婚姻关系,同
一个法院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处理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案件,等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做出判决之后,再对离婚案件予以处理。
2.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
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
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撤销请求权属于受胁迫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
3.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论述〕
对当事人的后果: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
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
按照共同共有的关系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对子女的后果:子女并不因为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有任何的影响,即使是父母之
间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子女之间的地位仍然是与合法婚姻的子女的权利义
务完全相同。
4.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论述题〕p103
第五章夫妻关系
1.夫妻〔概念〕:夫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2.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简答〕
第一、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
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
是夫妻关系。
第二、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扶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3.不同的立法主义:
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因为婚姻的成立而结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发生了吸收〔主要
指的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妻子处于丈夫的统治和支配之下〕
夫妻别体主义:主要表达了夫妻双方虽然结婚,但是各自的人格相互独立。
4.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规定
〔1〕夫妻权: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对子女姓氏确实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性,也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
〔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我国《婚姻法》
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予以
限制或干预。
〔3〕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对于婚姻住所权的选择,男女双方之间
的权利是平等的。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5.夫妻财产制
〔1〕概念: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2〕分类〔选择〕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依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
依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
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6.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案
例、选择〕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案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工资和奖金、生产
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结合《司法解释》中对新型财产形式的认定p129。如:对于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
益、对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对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此以外,对于当事人结婚以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所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共同财产的行使:夫妻双方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财
产制的终止:一方死亡、离婚或其他原因
法定夫妻特有财产范围〔婚姻法第18条,结合司法解释〕: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2〕因为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注意事项:〔p133〕
7.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1〕涉及的财产范围: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2〕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的形式
〔3〕内容和效力〔了解〕
8.夫妻间的扶养
〔1〕扶养的概念:夫妻之间和兄弟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
〔2〕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
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9.配偶继承权:
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内容: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如果男女之间只有婚约关系,而没有婚姻关系,
相互之间不存在遗产继承;如果男女之间是姘居、同居或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具有相互继
承遗产的权利;如果是被依法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则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已经领取
结婚证,没有同居或一方死亡,或者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尚没有有效的离婚判决,如果一方
死亡,生存一方都可以以配偶的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
第六章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亲子关系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主要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亲子关系的分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之间
的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2.亲子关系法的历史发展
从“亲本位”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趋势。
3.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亲权的法律特征〔简答〕:
第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以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第二、亲权的行使以监护子女必要的范围且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
第三、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第四、亲权是一种排他的民事权利;
第五、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的性质。
4.亲权的主体和内容
〔1〕主体:亲权人〔婚生子女的亲权人、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和养子女的亲权人、与
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和受亲权保护的子女〔未成年的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2〕内容:人身照护〔管教和保护权、姓氏的决定权、住所的指定权、交还子女的请
求权、身份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财产照护〔财产的管理权、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财产的处分权、财产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在子女成员或者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当将子
女的全部财产交还给子女〕
5.父母与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概念〕:子女婚前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
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必须具备的条件:〔教材〕
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概念〕: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
否认子女是其亲生子女的制度。
我国尚无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制度。实践中,丈夫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可向人民法
院提起确认之诉,丈夫负有举证责任。
6.亲子继承权
父母和子女相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的继承权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养子女也有权继承养父母
的遗产,但是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只有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
才相互享有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并不影响与生子女或生父母的继承关
系。
7.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概念、两种形式〕和准正〔概念〕
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认领有两种不同的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准正是指因为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
8.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法律地位:根据他们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
9.祖孙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和外
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有条件的。
10.兄弟妹关系
兄弟妹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都是有条件的。
第七章收养
1.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
要组成部分。
法律特征:〔简答〕
第一: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第二: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第三: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2.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收养制度中涉及到的名词是立嗣,在我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它是收养的一种
特殊形式,它同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区别。
〔1〕按照礼、法的规定,无子者得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保
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统的延续。
〔2〕嗣子的地位高于他种收养的被收养人。
〔3〕立嗣行为可由需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其他尊长代为立嗣。
〔4〕立嗣的条件是很严格的。
3.我国收养法基本原则〔简答〕
第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第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第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4.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
定〔论述,案例〕
〔1〕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第二:查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第一:孤儿的监护人
第二: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生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无子女
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四:年满30周岁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我国《收养法》中还有几项放宽条件的规定:〔教材192页〕。
5.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为补充〔收
养登记程度是必经程序,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不是收养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是由当事人自主
选择的〕。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选择〕: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
人情况的不同,又有区别。〔简单了解〕
6.收养的效力:
第一:拟制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
系的规定。
第二:解除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收养的效力而解除。
7.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的方式:
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收养关系
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论述〕
⑴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一旦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随
之解除。
⑵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一旦拟制血亲解除,自然血亲就自然恢复。如果养子女是未
成年的,他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可以自然恢复;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他与生父母之间的自
然血亲关系的恢复要区别对待,需要成年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进行协商确定。
⑶财产问题〔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第八章婚姻的终止
1.婚姻终止〔概念、原因〕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为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导致婚姻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
第二种,离婚
2.离婚〔概念〕
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特征:〔简答〕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财产的
分割和子女的抚养〕。
3.离婚和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p212〕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4.离婚和别居的区别〔了解〕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来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
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没
有规定别居制度。
5.古代离婚四种形式
七出、和离〔协议离婚〕、义绝〔强制离婚〕、呈诉离婚〔官府判离〕
七出主要是指礼法所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
6.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7.登记离婚〔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
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条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离婚
第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虚假离婚〔案例分析〕
虚假离婚的概念、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欺诈离婚〕、效力
虚假离婚是通常所说的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
欺诈或双方通谋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效力:如果虚假离婚的当事人都没有与第三人结婚,一般可以认定为离婚是无效的;如
果虚假离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当承认再婚是有效的。
8.诉讼离婚〔概念、适用诉讼离婚的三种情形、程序〕
诉讼离婚是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
解或判决来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适用诉讼离婚的三种情形:
第一,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第二,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是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
诉讼离婚的程序:在诉讼离婚中调解是必经的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9.离婚诉权限制〔简答、案例〕
第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
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制内。
10.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原则性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例示性规定: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第五、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1.离婚与子女抚养
随何方生活的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抚育费用的负担问题〔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父母平等的负担,到子
女18周岁为止。〕
抚养关系和抚育费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随时提出抚养关系和抚育费
的变更。
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新增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一方行使探望子女权利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我国还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
法中止探望权,待到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可以依法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12.离婚与财产清算〔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后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选择、案例〕:p257
第二、离婚后的补偿请求权
要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
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的义务
第三、离婚时的债务清偿〔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时,
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
足时,方可承诺日后清偿。〔结合司法解释〕
第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条件:
〔1〕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当有负担能力
第九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p267
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处以行
为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或者警告。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新增〕
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可以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一、重婚的
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程序: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并且不
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了解〕
婚姻法47条规定了此类问题的法律对策:
第一,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
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二,离婚时,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了解〕
5.妨害婚姻家庭罪〔了解〕
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预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拐骗儿童罪等等。
6.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准据法〔简答、选择〕
《民法通则》的147条、148条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涉外的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1:02: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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