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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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
合作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3-25
【失效时间】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
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中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
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
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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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
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第一条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
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
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
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
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
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
约》;(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
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
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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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
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
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缅方
省/自治区级邦/地区级
县/市级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
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
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
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
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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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
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
任命。
第六条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
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
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
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
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
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
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
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
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
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
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
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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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
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
回。第十四条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
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
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
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
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
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应
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
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
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
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
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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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
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
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
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
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
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
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
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
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
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
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
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
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
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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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
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
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
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
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
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
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发动机号、底
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
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
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
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缅方
瑞丽木
畹町九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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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定(清水河)清水河
猴桥甘败地
打洛勐拉
章凤雷基
南伞果敢
弄岛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
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畹町-九谷和打
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
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
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
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
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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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
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
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
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
,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
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
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
和禁止可制造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
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
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
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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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
流举行。
第七部分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
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
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
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
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
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
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罗干)(钦纽)
附件一: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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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方缅方
察隅(CHAYU)闹闷(NAGMUNG)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福贡(FUGONG)索罗(SAWLAW)泸
水(LUSHUI)奇贝(CHIPWI)腾冲(TENGCHONG)歪莫
(WAINGMAW)龙陵(LONGLING)莫冒(MOMAUK)盈江
(YINGJIANG)曼西(MANSI)陇川(LONGCHUAN)南
坎(NAMHKAM)畹町(WANDING)木(MUSE)瑞丽(RU
ILI)
潞西(LUXI)
镇康(ZHENGKANG)
耿马(GENGMA)
沧源(CANGYUAN)
澜沧(LANCANG)
西盟(XIMENG)
孟连(MENGLIAN)
孟海(MENGHAI)
景洪(JINGHONG)
勐腊(MENGLA)功章(KONKYAN)老街(LAUKKAI)
滚龙(KUNLONG)户板(HOPANG)迈莫(MONGMAO)班歪
(PANGWAUM)纳潘(MAMPAN)班延(PANGYANG)迈养
(MONGYANG)景栋(KENGTUNG)迈姚(MONGYAUN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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