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法律思考
目录
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
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
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
3、;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4、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
5、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
三、;“三难”的症结何在
1、;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
2、;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
3、;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4、;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有效的监
督机制
四、;“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
1、;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形象
2、;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
3、;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失衡
4、;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对根治“三难”顽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
1、;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刑诉法》中有关“三难”的限制性条款
和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类似规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2、;修改《律师法》,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3、;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4、;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遏止“三难”
六、;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时
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七、;“三难”的主要表现:
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
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
3、;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主要指在一些特大要案的审理中以及部
分基层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4、;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
5、;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立法方面的限制,多数机关、企
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八、;“三难”的症结何在?
5、;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
6、;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96条、
《律师法》第31条以及关于律师义务显著多于权利条款的规定、《刑
法》第306条、)。
7、;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控辩不平衡,看守所的管理体制
问题。
8、;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有效的监
督机制。
九、;“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
1、;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形象。
2、;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
3、;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失衡。
4、;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地位和作用。
十、对根治“三难”顽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
1、;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刑诉法》中有关“三难”的限制性条款
和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类似规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2、;修改《律师法》,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3、;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4、;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遏止“三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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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时
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由于法律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抽
象,使律师的这些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于是就产生了律师执业
“三难”的问题。本文列举了“三难”的主要表现,如对律师会见实行批
准和监视,律师阅卷和调查取证所受到的限制等。具体分析了“三难”
存在的原因,如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立法
上的缺陷和不足,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三难”缺乏惩
戒和监督等。指出了“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如严重损害了司法机
关和司法队伍形象,助长了司法腐败滋生,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
失衡,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对“三难”问题提出了法律
思考,并针对“三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法律建议:通过立法程序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三难”的限制性条款予以取消或修改,
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
督机制,以根治“三难”顽疾。
关键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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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
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下文简称《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
文简称《六部委规定》)均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会见权、阅
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重要执业权利,是律师履行
职责的基本保障。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在具体适
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
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于是就产生了律师执业“三难”的问
题。多年来,“三难”问题一直制约着律师执业权利的正常行使,影响
了刑事辩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成为律师行业反映强烈、社会各界
广泛关注的问题,并已经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关注。笔者拟通过本文
对该问题提出法律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议。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
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六部委规
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
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
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尽管《六部委规定》
已实施六年多了,但相当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至今仍普遍实行批准制,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同意,
律师很难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间内
安排会见。不少律师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公安机关之
间往返多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从律师要求会见起,一
两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事。检察机关在其自己侦查的案
件的侦查阶段及多数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实行较为普遍的批准
制,没有检察院在律师的会见函上盖章同意,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
犯罪嫌疑人。如2000年四、五月间,笔者到豫南某县检察院要求会
见某受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连跑数次他们就是不
让见。由于无法会见,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只好与律师所解除了辩护
协议。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
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有的侦查机关还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
数,有的更是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会见不准谈案情。更为荒唐的是,有
个别看守所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他们竟然要求必须有法院
盖章同意,否则不许会见。如2002年底、2003年初,笔者三次到豫
南某县看守所会见某被告人,均被迫到该县法院签字盖章。至今该所
仍在实行这样的“土政策”。
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刑诉法》第96
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
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是
“可以”派员在场,而是无一例外地“一律”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
相当多的看守所也对律师会见进行监视。如律师会见时,看守所派人
坐在旁边或守在门口,有的还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豫南某市一
刚建成的号称是现代化、规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员监视律师会见同
时全程录音录像作为该所现代化规范化建设的一个亮点加以介绍。而
且上述监视人员往往随意打断律师的问话,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陈述予以训斥或制止,把律师会见变得十分尴尬。试想,在
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怎能如实客观地陈述案情,如果有刑讯逼供,
他又怎能控告有关人员呢?
3、法院对律师会见也存在限制和监视的问题。法院在办理个别特大
要案时,也对律师会见被告人实行限制和监视。例如,广东省佛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对湛江走私案作一审宣判后,律师会见该案被告必须经
该院刑一庭盖章,并由庭长签字批准才能会见。还有众多的基层法院
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要会见该被告,必须经
原审法院签字盖章同意才能会见。在一些特大要案中,法院也派员在
场监视律师会见,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办理张子强团伙案时,
就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
4、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
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上述规
定,辩护律师只有从审查起诉阶段起才能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律师
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
等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和相关的技术性鉴定资料。除此之外,诸如物
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查勘验笔录、被
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律师则一概不能看到。在法院审理阶段,
律师虽然可以查阅公诉机关移送至法院的全部材料,但问题的关键是,
公诉机关只移送公诉人认为有罪、罪重的部分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
证据和相当一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证
据”而不予提供,致使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而在开庭中公诉人却
突然抛出,致使律师措手不及,难以详细审查辩认,不可能提出有效
的辩护意见。
5、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首先,在立法方面的限制。《刑诉法》
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
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
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
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实质上律师调查取证完全要看
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
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无法进
行。其次,在实践中,多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特别是证人)
对律师调查取证不理解和不配合,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又不具有强制
力,尤其是对证人无法给予保护,致使律师的调查取证只要有关单位
或个人不同意就只有无功而返。
三、“三难”的症结何在
1、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尽管“依法治国”
的观念正在不断深入人心,但是社会上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仍然存在
不客观、不全面的认识。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仍然屡见
不鲜,官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官本位的体制尚未彻底摧毁,社会主
流政治力量中几乎见不到律师的影子,致使全社会对于律师参与刑事
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乏认识。具体到有
些公检法人员,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犯
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就认定其不是好人,在主观上对律师为犯罪嫌
疑人辩护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给犯罪嫌疑人出主意,影响口供的
真实性,有的怕证据单薄,律师介入后,证据被推翻。在思想上不愿
意承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
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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