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期:以案说法仅凭借条无法当然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附各地司法政策

更新时间:2025-02-25 23:58:3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购置税政策)

仅凭借条无法当然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附各地司法政策

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从一件40万元借贷纠纷裁判实例展开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

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

为证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金额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

付;大额借贷中借据一般仅视为借贷合同,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

交付证据。但如何界定大额小额各地法院未予明确。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各民事审判庭普遍倾向于本金少于十万元可以界定为小额借贷,

本金多于一百万元可以界定为大额借贷。但占比不低的一部分借贷纠纷案件的本金位于十

万到一百万元这样一个区间内,笔者称为中等金额民间借贷,对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难以一

概而论,审理难度较大。

那么,仅以单张借条主张中等金额(本文指多于10万元少于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

要求借款人还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中等金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被告

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原告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

借款交付的有效证据,原告本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依法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系建筑承包商。

被告王某,系建筑承包商。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条,

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40万元。”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

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

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3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

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称目睹或参与了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王某等人

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内连续两日推牌九,王某因此输给陈某40万元。在陈某的要求下,

王某于推牌九结束当日即2011年1月23日出具了上述借条。

开庭后在法院释明下,陈某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两笔共计31万元的

取款记录作为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欠缺关联性,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陈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多次传唤陈某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均未到庭。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

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

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

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但未能提供已

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的共

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但该两次取款时间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时隔一个多月,两者缺乏

关联性,难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与上述31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现被告对涉案

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佐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

依法发出传票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陈述出借款项的具

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

被告对除涉案借条外,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综上,在此情况下,

法院应当对于原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原、被告之

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3日存在

4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蜀

山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专业点评】

一、中等金额借贷关系中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尊重合同的角度出发,中等金额借据除作为借贷合同,一般还可对借款交付具备推定

性质的轻微证明力。如债务人未对此提出抗辩,可依借据推定借款已交付。此时为避免虚

假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交交付的证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对借贷关系予以审查。如债务

人提出抗辩,则需对借款未交付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因消极事实不易证

明,此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建筑承包商,确实可能发生几十万元的现金往来。故原告起诉

时,借据对借款交付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抗辩称借款为赌债、未实际交付,尚不能削弱

借据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出庭的四名证

人,有人目睹原告、被告长达两天推牌九,有人直接参与了牌局。他们的证言不仅时间、地

点、人物等细节清楚,也符合建筑业春节前资金回笼的行业特点,具有很高的可信性。此时,

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轻微证明力已被证人证言削弱殆尽,举证责任发生逆转,原告方需承担借

款交付的举证责任。

二、取款记录对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明力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选择现金交付借款,出借人在银行取款后现场交付借款

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出借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便成为现金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但取款

记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总体而言证明力不高。法院在审核该证据时,通常对取款时间与借

据时间、取款金额和借据金额的对应性进行严格审核。

本案中,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提交了距借条成立一个月余、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

取款金额虽然与借据金额有一定差距,但鉴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出借人以本有现金填

补差额并非难事。但是,法院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关键原因在于取款与借据的大幅时间

差导致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提前一个多月取款以待他人借取,难谓合理;更何况建筑行业

每年公历年末至农历腊月期间正是资金紧张时期,31万资金从银行取出后闲置一个多月令

人无法信服。在原告代理律师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

不予认定是恰当的。

三、经法院传唤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证据法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法院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庭的

拘传手段仅适应于被告,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欠缺规定。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案件中

原告本人出庭比例不高,给法院查明事实造成困难。

实践中,不少法院均将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作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手段。不少法

院制定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亦规定原告本人经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此时的法律责任为证据法上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

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当事人本人出庭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具有重要作用,则法院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系对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当事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亲自出庭。当事人有能力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将对法院需要查明

的事实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本案中,被告举证削弱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证明力后,原告对借款交付负有更重举证责任。

原告本人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赌债转化借贷的司法处理

通过出具借据将赌债转化为借贷,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

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双方的违

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上述法条规定的制裁方式包括:训诫、责

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拘留等。

审判实践中,对赌债性质的借贷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

不予保护并课以前述制裁;二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不加以制裁;三是虽

不明确认定为赌债,但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在赌债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非法财物和

非法所得尚未实际产生,此时法院处以收缴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实际支出相应标的金钱,具

有非常明显的惩罚性,与法院居中裁判的角和司法谦抑的原则有所背离。此外,民事审判

中收缴的具体程序目前也缺乏明确规定,法院难以操作。

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系赌债并提供了可信的证人证言,足以否定借据对交付的

证明力,但这是一种证据法上的效果。法院如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就将案

涉债务认定为赌债,难免草率。判决中回避了对赌债的认定,堪称稳妥。

附:各地相关司法政策

一、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

号)

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

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

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

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

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

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

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

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二、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

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

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

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

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

额、支付方式、等事实。

四、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

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

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

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

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

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

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

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

号)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

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

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六、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

4号)

第十六条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

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

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

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

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

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

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

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

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

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

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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