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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研究
论文摘要在我国,公民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在诉讼中
的事务的权利主要是由我国三大诉讼法确定。我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
的关系应当是基于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处理诉讼中事务的权利
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这样,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了一套权利
与义务关系,这也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由于违背相互之间所负义
务的问题,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怎么和谐。首先是律师与
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完全信任,其次是故意违反合同所赋予的义
务,还有就是个别律师的为谋自身利益不道德执业。对于不同原因,
我们应当以不同的对策来缓解。
论文关键词委托代理关系律师权利与义务不和谐关系
构建
一、诉讼中律师的权源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我国公民基本的公民权利,但是并没
有明确赋予公民在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自己代理人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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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权利。在我国,公民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在诉讼中的事务的权
利主要是由我国三大诉讼法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之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该条
还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
人。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我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
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
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以上是三大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或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基于当事人委托合同参
与到司法过程的法律依据。有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律师与其
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成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司法实
践中,律师在参与诉讼时,除了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向法庭
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律师的代理权限。由此可知,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诉讼时,在诉讼中所有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授
权,对于委托人未授权部分,律师是无权做出决定的。比如,当事人
未授权委托律师可以代为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律师私自变更诉讼
请求则是无权处分。若当事人不予追认,法庭则对于该变更的诉讼请
求不予接受。
但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代理律师所获得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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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往往是全权代理,即往往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就使
得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在一般代理权的基础上有了更大的活动自
由,可以在诉讼中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尽量使得委托人的权益得
到保护。但是对于全权代理,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了限制。《意见》明
确指出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
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这种情形下。除了上述六个权限外,代理人可以行使其他代理权限,
也就是一般代理权限。这是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公民诉讼自主权的体
现,以极力避免现实中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侵
削当事人的权益,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应当是基于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处理诉讼中事务的权利来自于
委托人的授权,律师只能在其授权范围之内行使权力,超越权限的行
为则构成越权代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律师自己承担。律师在进行诉
讼代理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最终所得利益也归于委托人。这样,
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了一套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使得在现实
生活中有很多由于违背相互之间所负义务的问题,律师与委托人之间
的关系变得不怎么和谐。
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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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都设定
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合同同样也为他们设
定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而在委托人和律师都积极追求自己的利益的
情形之下,双方都可能存在违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这样就是的原本
只是建立在金钱关系之上的委托关系变得更加敏感与脆弱。我们从委
托人与律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探讨这些问题。
首先是律师依据委托合同所获得的权利,相对的,律师之
权利即是委托人之义务。
第一是前委托合同的权利,也就是律师是否接受该委托的
权利。双方意思一致真实,是我国双务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同样的,
在订立律师委托合同的场合下,同样需要双方的意思一致。如果仅有
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同意,而律师一方表示拒绝,则这是无法形成委托
合同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样的,只有
律师同意代理的场合下,若当事人拒绝则也无法形成代理关系。
前种情况在现实中多出现于民事诉讼的场合,或是刑事诉
讼中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委托权利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当
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会有实质的利益冲突,最多是双方不欢而散。后一
种情况多出现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无行使自己代理权之意思或
是无力行使该权利的场合,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的权利,相关
机关或组织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明确
坚决表示拒绝律师辩护,则也使得他们之间无法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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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之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只是未确定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是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权利,这是律师
可以顺利开展自己代理工作的基础。律师无法理解整个事实也就无法
到开展工作的着力点。而相对于律师的该权利,委托人则负有告之
事实真相的义务。而现实的情形是,当事人很多时候无法完全信任自
己所委托的律师,这就使得委托人在陈述事实时往往会有所保留,甚
至保留的是案件最关键的部分。很多案例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无法
胜诉。除了无法完全信人委托律师外,我国民众对于家丑不可外扬这
个观念的执着也使得委托人往往会对某些事实作出保留的决定。
律师与委托人在关于此项权利的基础上的冲突往往存在
于,律师能否为委托人保密。这其实是涉及了律师在代理相关委托人
事务时所负的保密义务,对于这,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第三是律师收取代理费和相关费用的权力,与此对应的是
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在当今市场经济之下,更多
的人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视作商人与顾客之间的盈利关系。他
们认为律师所收费用是高于实际所需的费用,在很多次或一次很多的
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后,直到诉讼完结律师所收取费用是高于成本的。
我们不否认,律师借此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是高于成本的。但是我们
同样应该看到,律师作为智力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所收取的代理费及
相关费用不是盈利,而是他们的劳务所得,大部分的相关费用是用于
在代理委托人事务的开支之上。付出劳务之后,律师有权获得他们的
劳务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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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往往怠于履
行。这就导致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实质冲突。对于这个冲突有这样
的案例。某事务所律师代理了一起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委托之
初,双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得案件顺利解决,得到了应有的赔
偿。但是在赔偿金仍在法院之时,双方就代理费用的支付产生极大冲
突,一方主张赔偿金未到,无钱支付。律师方则不信任委托人,认为
若赔偿金支付与委托人则自己无法获得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在这种情
况下,律师凭借委托人所给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及委托书,顺利从法院
提取该赔偿费。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现实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
的关系在涉及经济利益时,如果不适当的处理,则极易导致律师与委
托人之间的冲突。
第四是律师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委托事务中,律师由于不
是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平
的体现。律师以委托人名义的行为应由当事人承担后果,对于自己的
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
然后是律师接受委托合同所被赋予的义务。设立这些义务
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在现实中,也的确起到这样的
作用,但也因此产生了冲突。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义务是律师对当事人的最基本的
义务之一,这也是率是最基本的职责之一。这个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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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有为
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保密的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
私。在香港电视剧《真相》中,对于大律师刘思杰为了帮助当事人摆
脱弑父的罪名,拿出了多年前其父在委托自己打诉讼离婚案时的录音
作为证据,以证明其父多年虐待家人的事实。虽然最终使得当事人洗
脱了故意杀人的嫌疑。但是由于他泄露了自己已故当事人的录音,违
反了保密义务,被大律师工会约谈,几乎被公会除名。这项义务对于
律师来说是必须遵守的,这直接与律师的职业操守相关,甚至于决定
了其适不适合作为律师接受委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有
很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因此剑拔弩张。这也是在我国现
代社会人们仍然拒讼的重要原因。
2.报告义务。律师在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时候,有
必要将案件的进展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且对于委托人在诉讼中所享有
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案件的处理结果等都应及时告知。
这是律师权利源于当事人的体现和要求。在案件进展到一定阶段是,
委托人的意志是不容忽略的。这也是当事人对于委托律师监督的有效
方法。但在实际生活中,律师对于该义务的履行并不理想。子曰:民
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很多律师使用故意隐瞒案件进展或是夸大案
件的性质等方法以期使自己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样的情形下,当
事人对于案件的时候的知晓极易导致冲突。
3.法律审查和事实阐明的义务。即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有效
资料进行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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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上的基本权利,律师还应尽到亲自完成所代理的事
务的义务,并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
三、对于缓解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考虑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得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
和谐的原因就是很简单的几个。首先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不
完全信任,其次是故意违反合同所赋予的义务,还有就是个别律师的
为谋自身利益不道德执业。对于不同原因,我们应当以不同的对策来
缓解。也许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
第一,建立一个第三人担保的机构。这是主要针对律师与
委托人之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建立。以第三方的公信力作为担保,增加
双方互信的力度。对于因不信任原因导致的失利,无过错一方有请求
该机构对过错一方是一处罚的权利。
第二,加强对于律师执业遵守义务的监督,同时也强调对
于委托人违反所负义务的惩罚。《律师法》对于律师的义务做出了明
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只有对于特别明显的违规操作的律师的惩
罚是显而易见,例如北京律师李庄案。李庄对于自身禁止义务的违反
最终使得自己身败名裂。在实际中还有很多擦边球的做法,对于这些
做法也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督。对于委托人违背自身义务,应该强调用
《合同法》的违约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普通司法程序的透明化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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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5 22:00: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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