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护
【摘要】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被虚置,公安机关刑事追诉自由裁量权在现有条件下由被滥用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诉权甚至生命权构成严重威胁。在我国目前司法机关设置体制框架下,由肩负客观义务的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刑事追诉权进行全面地法律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监督措施,是目前体制下保护嫌疑人诉权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侦查裁量权 检察官义务 嫌疑人诉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的法官量刑裁量权饱受诟病,被学者比做“脱缰的野马”。①在我国“法官同警察、检察官一样也具有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不由自主地偏离中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出强烈的追诉愿望,从而使自己演变成为继警察、检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诉者。”②犯罪嫌疑人(下称“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堪忧,尤其是嫌疑人在“天马行空”般的公安机关刑事追诉裁量权面前,其诉讼保护每况愈下。在我国,嫌疑人诉权保护面临双重危机:不仅宪法层面没有直接保护“嫌疑人”诉权的法律规范,且在诉讼法层面,其诉权也被虚置化,主要变现为公安机关刑事追诉自由裁量权失控、嫌疑人诉权几乎被架空,不仅法律没有赋予嫌疑人事前的防御措施,而且即使遭侵犯后也往往因侦查行为不可诉而处于无助境地。在目前体制下,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加强检察监督的实效性,使保护嫌疑人诉权的现实路径。
一、现行立法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诉权的缺憾
刑诉法与宪法——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致性问题,远比其他法律领域急切而严重,宪法规定论哪些基本权利、刑诉法立法及实务如何贯彻实践宪法的这些抽象规范,使检验一国宪法如何施行实情的关键指标;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滥权,可能使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徒具空文。故,德国学者罗科信(Roxin)指出:“刑事诉讼法乃宪法的测振仪”。然而我国宪法与刑诉法立法在这两方面均有缺憾。
(一)犯罪嫌疑人诉权保护被宪法遗漏
通观我国现行《宪法》及其后四个修正案,“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在宪法规范中阙如,只是《宪法》第12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对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获得辩护只字未提。若1988年、1993年两个宪法修正案对“犯罪嫌疑人”只字未提尚在情理之中,因为刑诉法尚未修改,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1999年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仍然对犯罪嫌疑人的宪法地位漠然视之,明显反映出立法机关根本未
对犯罪嫌疑人诉权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犯罪嫌疑人保护被宪法所遗漏。
(二)公安机关裁量权去年失控,下依然诉权保护被诉讼发虚置
侦查阶段嫌疑人的诉讼保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诉讼,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虽刑诉法曾被称为保护嫌疑人的“小宪法”或者“宪法之施行法”,但我国刑诉法“由于过分强调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之目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屡屡发生,侦查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已成为‘最危险和最可怕的阶段’。”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严重失控甚至被滥用;立法上现有的嫌疑人诉权几乎被虚置化,嫌疑人的权利配置体系正面临着整体性的危机。
第一,立案条件随意性强,嫌疑人无法制约侦查权
依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侦查机关立案时以“涉嫌某罪”为案由立案,而“涉嫌”二字用语模糊,留给侦查人员无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要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涉嫌犯罪,就围绕该行为构成犯罪而寻证据支撑,侦查机关立案自由裁量权太大,而立法并未给嫌疑人任何异议申辩权。
第二,侦查构造缺乏诉讼特质、行政彩浓厚,压抑嫌疑人诉权。
就侦查构造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不介入侦查程序,我孤傲侦查程序的构造主要由作为追诉方的公安机关和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两造组合,未形成“诉讼”所要求的必须由控辩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造成诉讼结构的根本缺失,行政彩十分突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秘密讯问盛行,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来保证程序的公平性。在拥有绝对人身控制权的公安机关面前,嫌疑人处于被任意摆布的诉讼地位,其诉权收到高度压抑而难以自保。
第三,强制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采用无有效约束机制,嫌疑人诉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专门的强制侦查行为,涉及对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但在我国,这些强制侦查行为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采用。虽然在我国检察机关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监督手段匮乏的限制以及这种监督具有后置性,检察机关很难作为第三方有效地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我国强制侦查行为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执行,不存在控辩对等、审判中立的侦查模式,欠缺诉讼的基本样态,有悖司法公正。”这种不受约束的侦查行为极易被滥用,对嫌疑人甚至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形成来潜在的危险和现实的威胁。同时,在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除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四种强制措施的采取完全是“决定——执行”的行政性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司法审查的诉讼特质,立法上并给予嫌疑人对强制措施有异议时的有效救济措施。嫌疑人实际上已经成警察追诉的客体,其诉权被漠视。
第四,嫌疑人的诸多诉讼权利我国刑诉法未规定
我国侦查程序的强职权主义特征,决定来嫌疑人诉权保障由很多缺陷,联合国相关公约所确立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如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被告知逮捕理由、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与亲友联络与通讯、请求审查羁押与要求保释等权利,在我国刑诉法中均告阙如。我国刑诉法第12条“犹抱琵琶半遮面”地规定来“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介于“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之间的一种原则;还反潮流地规定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任何告知义务,告知逮捕理由、讯问时律师在场等权利更没有规定。既然嫌疑人对自己享有法律上的哪些诉讼权利一无所知,何谈去主动捍卫自己的诉权。
第五,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与律师自身的权利难以有效实现,刑讯逼供禁而不知。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嫌疑人有限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也收到极大限制。实践中律师会见嫌疑人常受无理阻拦和拖延,即使准许律师会见嫌疑人,侦查人员通常在现场监视,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形同虚设;指定辩护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更是无缘,立法在客观上将嫌疑人置于诉讼客体地位,导致出现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者的现象,造成诸多冤假错案。
二、我国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诉权的现实路径
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职能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无法保证它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因警察的任务是破案,故,警察在刑侦中的关注点是抓获嫌疑人、收集罪证,缺乏客观立场。“就控制警察而言,创立检察官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因而,需要一个严格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控制的检察官来监督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加强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诉权的现实路径。
(一)检察官区别于侦查人员的职业操
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类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德基础,如此一来……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检察官被认为是“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检察官既要防止警察为破案而片面地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保证给法官的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控制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嫌疑人诉权方面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它强调,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还负有为被追诉者利益考量的义务,而不能单方面谋求被追诉者有罪。如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已得到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致认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就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二)我国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现状
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通过其检察权尤其是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得以落实,总体而言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及监督是一种软监督,几乎形同虚设,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案监督内容过于片面,立法上只有对公安机关放纵罪犯的消极立案的监督而没有对枉法追诉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的监督;立案监督信息不畅,公安机关立案数量和处理情况没有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立案监督手段匮乏,只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这些软措施,现有的立案监督手段刚性不足,无逃避立案监督承担法律后果的手段。
第二,在强制措施监督方面,现行立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措施的监督权,而且这种监督只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即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其他四种强制措施,并未授权检察机关监督。
第三,对公安机关强制侦查行为而言,刑诉法第76条仅仅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一“事后监督”方式,并未规定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若被监督者不改正错误,除因违法构成犯罪者,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无其他处分权或处分建议权,难以树立监督权威,检察监督权根本无法制约公安机关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嫌疑人的诉权岌岌可危,有被公安机关随时侵犯的危险。
三、我国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诉权的具体构想
综上,完善我国嫌疑人诉权保护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
要从宪法和刑诉法两个层面进行设计。
(一)在宪法层面,必须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名分和相应诉权等基本权利,可考虑将无罪推定、程序法定、正当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禁止双重危险上升为宪法规定。
(二)在刑诉法层面,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确保嫌疑人的诉权不受侵犯,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加强立案监督
首先,严格遵守立案的事实标准和程序标准,严把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关;拓宽立案监督范围,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上升到立法层面;建立公安机关立案、撤案向检察院备案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将全部发、破案以及立、撤案情况由基层派出所开始,在报上级机关的同时报检察院备案,便于接受检察监督。
其次,立法上增加刚性监督手段,针对违反立案规定的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实体与程序性法律后果,让公安机关随意立案或者不立案都付出相应的代价。
第二,建立侦查程序的“诉讼”化,实现侦查行为的“去行政化”
我国侦查程序构造行政化已遭到学者们广泛批评。在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中,“诉讼”构造最有利于实现公正对待犯罪嫌疑人。为此,应在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中引入独立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肩负客观义务的第三方司法力量——检察官——的全面监督,确立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机制,明确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同时,对于设计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处分,应当设立相应的听证等救济程序。
第三,强化肩负客观义务的检察官对强制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
我国是一个“官本位”观念极强的国家,司法实践证明,仅靠赋予嫌疑人“权利”并期望藉此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利滥用,纯属异想天开,因此,必须采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路径,赋予肩负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官更切实际的监督权,制约检查权对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赋予检察官对警察侦查行为的主导权,这也是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为此,应采取以下几种具体措施:
1.明确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权。根据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检察院的监督权一般仅对侦查机关而不是针对具体得到侦查人员,检察官一般无权直接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如此,在侦查“机关”的庇护下,检察监督对于侦查人员仅仅具有软威慑力。为强化监督的威慑力,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控制侦查人员的方式,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督权,包括直接处罚权和建议纪律处分
权。
2.明确侦查人员程序违法的程序后果。我国立法虽宣言式地规定了某些禁止使用的侦查方法,但由于无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很少进行监督,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难以获得违法行使侦查去喊的有力证据。为强化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侵犯嫌疑人诉权的制约,必须改变现行立法控制方式,即从现行实质意义上的禁止调整为程序操作上的控制。例如,在羁押、侦查分离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在拘留逮捕嫌疑人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移送看守所的,即构成违法;不符合拘留条件、讯问条件而拘留、讯问的,即构成违法。对于类似的程序违法案件,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有权请求检察院进行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提起制裁程序。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嫌疑人的诉权。
3.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侦查的手段。例如,赋予检察人员可以有选择地决定是否亲临侦查行为实施现场进行监督的权力;若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请求检察人员亲临侦查现场进行监督的,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侵犯嫌疑人诉权的违法侦查行为,等等。
4.完善非法言词拯救排除规则。我国司法解释已初步确立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目的在于遏制警察违法。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对于公安机关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无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多么重要,必须予以彻底排除,这样才能牺牲个案的事实认定为代价,换取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唤醒侦查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并恪守法律程序,这对于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有更深渊、更现实的社会价值。
5.讯问嫌疑人程序应当适度公开化,一遏制刑讯逼供。刑讯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在欧洲很久以前就被废除,并和其他残酷和非人道对待一起,被国际人权公约所禁止。而在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中,训问不受任何外部约束,侦查人员利用事实上的优势地位、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严重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制止这种情况的蔓延,必须引入第三种力量介入讯问程序,可考虑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让肩负客观义务的检察官临场监督,或者赋予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作为过渡措施,可考虑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讯问嫌疑人的程序在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制约下实行内部相对公开化,规定讯问应在正常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同时建立完善的录音录像监控系统,以增加讯问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度,减少侵犯嫌疑人诉权的情形发生。
6.加强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使用
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建立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把各种强制措施纳入检察机关审查的范围,具体做法是:(1)保留现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关于逮捕权的归属,我国学术与实务界争论十余年仍未有定论。争论的焦点是应由检察机关还是法院行使批捕权。笔者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由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发展趋势,但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不变的背景下,即使有法院行使批捕权仍于事无补。建议仍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作为过渡措施,逐步过渡到法院的司法审查。(2)公安机关采取据传、拘留、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涉及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尤其是根据刑诉法第69条2款,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提请审查批捕时间可以延长30日。鉴于公安机关独自决定羁押嫌疑人的时间太长,大大超过国际一般标准,容易造成对嫌疑人诉权的侵犯。侦查机关变更上述强制措施,也应事先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完善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机制
立法上应当设立相应程序,提高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和有效防御能力,防止嫌疑人诉讼地位继续客体化。
首先,课于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义务。就“被告人”的权利告知义务问题,我国刑诉法只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有宣示性规定,而在侦查阶段就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就国外立法例来看,配合沉默权的规定,许多国家要求警察询问嫌疑人之前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在意大利,其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明确包含了当面临无论是警察、公诉人还是司法 机构的询问时,对嫌疑人最基本的保护措施,一般而言,嫌疑人必须经常被告知沉默权,不论是谁进行询问。在法国、德国、英格兰和威尔士也都有关于警察对于嫌疑人权利告知的规定。在西班牙,“每个被拘留或被羁押者将被一种可理解的方式迅速通知指控他的罪名、剥夺他自由的原因,以及他拥有的权利,特别是如下权利:(a)保持沉默的权利,且当他不想说或的时候就可以不说话的权利,不回答任何公式化的问题……。(b)不作出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和不供任有罪的权利。……。其次,应当建立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制度,以保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再次,赋予嫌疑任请求羁押审查与救济的程序机制。最后,立法上应修改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确立不折不扣的无罪推定原则;有条件地赋予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废止“如实回答
”的规定。
第五,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对嫌疑人权利 保障的程度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权利的保障。为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有效履行职责,以下权利亟待加强:首先,讯问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是最为有效地措施。其次,赋予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再次,应当保障律师与在押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落到实处。最后,还应加强对律师自身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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